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97年度,7號
PCDV,97,建簡上,7,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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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鴻太企業社即陳鴻禎
            號
被 上 訴人 雙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49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柒萬零壹佰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向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捷運工程處承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並於96年7 月間 將其中之辦公廳A 、B 兩棟之鋁門、紗窗、五金、玻璃等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上訴人施作(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26萬元,嗣後又追加其他工 程款項82,100元,另玻璃換修工程款28,000元,工程款總計 370,100 元。上訴人依約施作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詎被上 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0, 100 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100 元。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所為陳述略以:㈠否認兩造 間有承攬契約存在。㈡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遲延,導致被 上訴人遭業主罰款,致被上訴人不得不找其他人協助完成等 語。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㈡兩造間如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有無施作系爭工 程遲延,致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及被上訴人找第三人協助完 成系爭工程之情事?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0,100 元,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乙○○與上 訴人接洽施作系爭工程,進而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乙節, 業據證人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屬實,其 證稱:伊負責幫被上訴人投標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 程處承攬「辦公廳舍裝修工程」,並負責該工程之工地管理 、訪價、發包,被上訴人則負責資金;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 程,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亦為伊所負責發包的;上訴人 所提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包商單價分析表是 伊交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估價,上訴人估價完畢後有給伊估 價單,然後伊就把系爭工程發包給上訴人施作;伊發包都是 以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發包的。系爭工程原工程款26萬元該 部份沒有問題,追加工程款82,100元及玻璃換修工程28,000 元部分,其上估價單的細項上訴人都有施作完畢,上訴人就 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有完成;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就是上訴 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完成之照片;被上訴人未付款的原因是 因為該標案結算結果有賠錢,且時間有逾期,遭業主逾期罰 款等語甚詳,此有本院98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此 外,並有上訴人所提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包 商單價分析表影本5 紙(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及本院向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調取之辦公廳舍裝修工程 契約書1 份、契約變更書2 份等影本在卷可證,其中關於鋁 門窗施作工程項目部分,核與上訴人所提估價單2 份之施作 項目相符(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依被上訴人所發函予 業主即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以陳報竣工之被上 訴人96年7 月25日()雙工字第008 號書函所示(見本院 卷第69頁),該函之被上訴人方面承辦人亦載明係證人乙○ ○,亦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基上,堪認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洵為可採。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初辯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遲延云云,旋 又改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然 倘果如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何以會施作系爭工程 ,復有施作遲延之問題?所辯顯然矛盾,益見被上訴人所辯 兩造間無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要無足取。六、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遲延,致被上訴 人因逾期遭業主罰款及被上訴人找第三人協助完成系爭工程 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系爭工 程完成乙節,除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現已由業 主使用中之照片6 張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復經證人乙○○證述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等情於



卷屬實(見本院98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業主即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函覆本院表示該「辦公廳 舍裝修工程」業於96年7 月25日竣工,並於96年8 月21日驗 收完成等語,此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98年3 月9 日高鐵捷秘字第0980002106號函及所檢送之被上訴人陳 報竣工之書函各1 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8、69頁),堪 可憑信。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洵 無可採。
七、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是其依承攬契約及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370,100 元,乃為有據。八、綜上,上訴人主張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款370,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所辯,為無足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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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