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70號
PCDV,97,建,70,200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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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貳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貳拾貳萬零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主張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9,739 ,095 元,之後於訴訟中將聲 明擴張為被告給付32,022,423元(本院卷第21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金門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3年辦理「金門縣太湖水 庫週邊排水整治工程(第一期)」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 ,由被告公司以71,470,000元得標。嗣於93年12月10日,原 告與被告簽定工作承攬合約書,約定:「千右營造有限公司 ( 以 下稱甲方)承 辦金門縣政府之太湖水庫週邊排水整治 工程(第 一期), 將合約項目中之人工及配合機具交由寰宇 通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乙方)承 做,…」。原告承作系爭



工程之對價,約定於承攬合約第5 條第1 項與第2 項中,內 容為:「1.依甲方 (即被告)與 業主 (即金門縣政府)所 簽 訂之合約規定向業主估驗核發之工程款扣除甲方4%之管理費 用付款。2.工作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餘款。 」故原告於每次估驗後,得請求被告向金門縣政府估驗核發 之工程款扣除被告4%管理費用後之餘款,工作完成後得請求 被告經驗收完成後之餘款。
㈡本案開工後,原告即依據前述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合約施作 系爭工程,被告則分別於94年5 月、7 月、9 月、12 月 分 別自金門縣政府取得第1 、2 、3 、4 期估驗款9,990,865 元、7,995,200 元、4,705,200 元、17,576,140 元 後,再 分別給付原告承攬報酬9,591,230 元、7,675,392 元、 4,516,992 元、16,873,094元。惟查,嗣後原告請求被告依 約向金門縣政府請求辦理第5 次估驗計價,歷經1 年多之冗 長估驗過程後,金門縣政府與監造單位於95年12月25 日 已 核符簽認第5 次估驗款20,561,558元,然迄今將近一年,被 告並未給付扣除4%管理費用後之第5 次估驗款19,739 ,095 元予原告,雖經原告於96年9 月10日發函被告請求說明,被 告杳無回應。係爭工程之後並經金門縣政府於97年間同意驗 收完成決算,被告尚可向金門縣政府請領工程尾款 12,795,133元,故原告也可請求被告給付12,283,328元。綜 上所述,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至今,第5 次估驗款及尾款遲遲 未獲撥付,致原告承受極大資金壓力,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營 運,原告不得已提出系爭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22,423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發包予原告施作,並於93年12月10日簽 訂工作承攬合約。嗣原告於施作至第5 次估驗前,即作輟無 常,嚴重逾期,又瑕疵叢生,原告代表人丙○○且屢次向被 告表達已無力繼續施作,並於95年8 月16日以後即退出工地 。結果於工程第5 期估驗時,被告遭業主即金門縣政府以遲 延及護岸排水器缺失為由扣款15,793,695元,僅餘 4,767,863 元,同時列計數十項缺失要求改善。上開缺失原 本均應由原告負責改正,惟原告早已退出工地多時,業主實 際撥付之估驗款,經被告用於改善原告施作缺失尚不敷使用 ,自無餘款可供原告領取。
㈡原告工地負責人丙○○因侮辱金門縣政府承辦人,經該府發 文禁止進入工地參與工程,顯然不能稱職,而原告迄今也未 能更換適當人選。且因原告再三表明無力完成工程,故被告



已致函原告表示與原告解除合約,被告因原告逾期及工程缺 失等所受損害,並將另行求償。故解約後,原告對被告並無 工程款請求權可言。
㈢另外,本件工程第5 期估驗時,被告遭金門縣政府以遲延及 護岸排水器缺失為由扣款同時列計數十項缺失要求改善,被 告嗣後補正原告應負責的工程缺失,該等損失是因原告施作 工程缺失及遲延造成,原告本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公 司相關規費稅捐損失及進場補正實支金額,合計10,031,903 元。之後本件工程驗收決算結果,因原告施工逾期及瑕疵等 因素,遭金門縣政府計罰高達工程總金額20% 上限之逾期罰 鍰12,906,502元,因原告排水器未按圖施作而計罰違約金 1,068,876 元,另又扣款9,091,586 元,故決算時應再發給 金額僅5,521,864 元,再扣除按決算總金額64,532,510元之 4%計算之保固款2,581,300 元,實際應發款僅2,940,564 元 ,並無原告主張之12,283,328元尾款可言。縱認原告就上述 第5 期估驗款、尾款有所主張(被告否認其請求權),兩相 抵銷後,亦無餘額可供原告請領。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12月10日訂有工作承攬合約,就被告承攬自訴外 人金門縣政府「金門縣太湖水庫週邊排水整治工程 (第一期 ) 」,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兩造約定付款辦法為:1.依被告與業主金門縣政府所簽訂之 合約規定向業主估驗核發之工程款扣除被告4%之管理費用付 款。2.工程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餘款。本案 開工後,被告分別於94年5 月、7 月、9 月、12月分別自業 主金門縣政府取得第1 、2 、3 、4 期估驗款9,990,865 元 、7,995,200 元、4,705, 200元、17,576,140元,並依約給 付原告承攬報酬9,591,230 元、7,675,392 元、4,51 6,992 元、16,873,094元。
金門縣政府應估驗核發的第5 期估驗款為20,561,558元,兩 造約定之第5 期工程款即為扣除管理費後之19,739,095元。 惟事後金門縣政府就係爭工程第五期估驗,於96年1 月23日 致函被告,以工程逾期罰款14,724,819元及護岸排水器缺失 減價1,068,876 元,共計扣款15,793,695元,實際僅領得 4,767,863 元。
㈣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依據合約第7條 、第13條規定解除係爭承攬契約。
金門縣政府早於94年6 月30日即發函表示「同意丙○○先生 於本案會勘、查驗、工程檢討會、工地督導等相關會議之外



進入工地」。
㈥被告曾於95年10月30日發函請求金門縣政府及其監造中鼎公 司辦理查驗表示:「本公司承攬『金門縣太湖水庫週邊排水 整治工程(第一期)』,有關『護岸管式排水器』、『剩餘 土石方棄置』缺失已進行改善中,其他工程項目業於95年8 月16日已全部完成,請惠予辦理查驗確認,敬請查照。」嗣 訴外人監造中鼎公司於同年11月8 日亦發函訴外人金門縣政 府表示:「二、旨揭工程施作項目除『護岸管式排水器』、 『剩餘土方棄置』工程缺失外,餘工程項目業於95.8.16 已 施作完畢。…擬先就餘工程項目辦理查驗確認。」 ㈦金門縣政府於95年8 月30日函知被告:「有關『管式排水器 施作』未按契約圖說施作及『土方運棄及處理』棄土地點未 完成報核程式等缺失改善、暫停給付估驗款」,監造之中鼎 公司於95年9 月14日也來函指出「二、有關本案護岸排水器 其排列方式未按設計圖說施作…」「三、另開工迄今剩餘土 石方及映碧潭棄置土方…. 」,95年11月17日再度來函指摘 :「『護岸管式排水器』該工程項目囿於貴公司未能確依工 程圖說垂直安置(橫放),屬工程缺失範圍」「『剩餘土石 方棄置』: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 廠商應於主辦機關簽 約日起七日內,提送收容處理場設置計畫或合法收容處理所 ,由主辦機關會同有關單位審核會勘,經勘驗核准後,始得 收容處理土石方,然貴公司迄未能運棄至申報核准之合法棄 土場,仍屬貴公司繼續辦理履約之工程項目。」 ㈧系爭工程業經金門縣政府於97年間同意驗收完成決算。四、本件爭執點:
㈠本件雙方承攬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
㈡本件原告承攬工作是否完成?是否有瑕疵?
㈢本件被告是否得請求損害賠償?如有,金額為何?得否主張 與原告之報酬抵銷?
㈣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完工驗收後的尾款12,283,328元? 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本件雙方承攬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解除一節而言: ㈠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工程未完成前即自行退出工地,有兩造 間承攬合約第13條所指「中途無故停工或無力完成本工程」 之解約事由,並舉下列事項為證:
1.原告於準備書㈠狀明載:「原告與被告因溝通不良退出工 地現場乃95年8 月16日以後所發生」一語(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民事卷第88頁,下稱金門卷),顯然已經承認確於95 年8 月16日以後退出工地。
2.金門縣政府是於5 個多月後之96年1 月23日始同意撥付第



五期估驗款(金門卷第62頁),且原告並未完成工程即退 出工地,其間缺失至少有下列數項:
⑴「管式排水器施作」及「土方運棄及處理」部分: 金門縣政府於95年8月30日函知被告:「有關『管式排 水器施作』未按契約圖說施作及『土方運棄及處理』棄 土地點未完成報核程序等缺失改善、暫停給付估驗款」 ( 金門卷第153 頁),監造單位中鼎公司於95年9 月 14 日 又來函指出「二、有關本案護岸排水器其排列方 式未按設計圖說施作…」、「三、另開工迄今剩餘土石 方及映碧潭棄置土方…. 」(金門卷第154 頁),續於 95 年11 月17日再度來函指摘:「⑴『護岸管式排水器 』該工程項目囿於貴公司未能確依工程圖說垂直安置( 橫放),屬工程缺失範圍」。⑵『剩餘土石方棄置』: 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 廠商應於主辦機關簽約日起 七日內,提送收容處理場設置計畫或合法收容處理所, 由主辦機關會同有關單位審核會勘,經勘驗核准後,始 得收容處理土石方,然貴公司迄未能運棄至申報核准之 合法棄土場,仍屬貴公司繼續辦理履約之工程項目。」 (金門卷第155 頁)。
⑵太陽能燈部分:
依合約需提供IP防護測試報告(證明其防水、防麈等功 能符合規範,見本院卷第289 頁),但原告為求省錢, 自大陸購置無測試報告之劣品替代,不符規格,此部分 亦經原告公司負責人丙○○於96年4 月19日致函被告自 承:「在太湖工程驗收,品管課要求太陽能燈的IP6.5 防塵試驗報告及電性測試報告……燈泡有些壞掉了…但 改善這缺失,需要前面的二項測試報告,業主認可。」 (金門卷第156 頁),因業主及監造的中鼎公司以其不 符合約規定,始終不予認可,有中鼎公司96年10月12日 備忘錄可稽(本院卷第178 頁),嗣後被告不得不另覓 台灣廠商換裝合於合約規範之規格品。換言之,太陽能 燈的主要問題,是原告以劣品冒充良品,完全無法提出 原合約要求之IP6.5 防塵試驗報告及電性測試報告,而 非「有些壞掉」。
⑶植栽及護岸邊坡部分:
業主金門縣政府於95年11月9 日查驗,共列計25項缺失 應改善(金門卷第157-159 頁)。原告雖稱植栽失敗係 因原設計錯誤云云,但經被告事後向設計單位查詢,實 際並無錯誤,況依兩造間合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於施 工前詳閱圖說,如有錯誤,則應於施工前提出,要求變



更設計,今因其施工瑕疵造成無法完成植栽,反而指責 施工錯誤,實無理由。
3.如原告確已在95年8 月16日完成第五期工程,豈有不立刻 辦理估驗請款之理,其未能辦理第五期估驗,足以反證當 時並未完成第五期工程即退出工地。且原告退出工地後, 被告花費大量時間、人力、金錢補正原告工程缺失,直至 97年3 月4 日,始經業主金門縣政府覆函同意驗收完成決 算。距離原告自陳退出工地的95年8 月16日,已一年又半 ,益證原告是在工程未完成前即退出。
4.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30日致函請求金門縣政府及中 鼎公司辦理查驗,且稱其他工程項目業於95年8 月16 日 已全部完成,足證原告已於95年8 月16日完成全部工程之 施作云云,顯然斷章取義。實際上該函不能據為工程完成 的證明,理由有二: (1)依兩造間合作方式,施工及估驗 均由原告自行負責,故第1 至4 期估驗均由原告主動進行 ;惟第5 期估驗前原告已退出工地,迫得被告自行辦理。 被告上開95年10月30日函,不過係協助原告轉達原告希望 驗收之意思而已,不能據為認定原告已完成工程之依據, 此正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要求於被告「爭取驗收通過 」的行為; (2)該函也明示「護岸管式排水器」、「剩餘 土石方棄置」缺失尚在改善,既在改善中,當然尚未完成 全部工程。
5.另關於原告主觀上多次表示無力繼續施作部分,相關事證 如下:
⑴原告公司負責人丙○○96年2 月12日寄予被告公司負責 人乙○○之電子郵件,第1 段記載::「你們的做法是 對的!耗費精力與之纏訟,生活中每天為這事煩惱,或 許判決未定讞,就已精神耗盡!不認賠就會賠上生命」 ,第2段 又謂:「辛苦你們出面協助結案,我也告知業 主放棄對合約的爭議。」(本院卷第179 頁),已足見 其表達退出工地,認賠出場之主觀意思。
丙○○96年3 月19日寄予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電子 郵件,第2 段再次表示:「這個案子因嚴重的影響到我 公司,我出面因得失心的影響,會造成複雜的局面。真 的謝謝你們不辭辛苦的往返金門,代為處理。」,最末 段又稱:「你們也盡量的為寰宇通爭取最好的結果,算 賠出場是唯一的路徑…. 」(金門卷第152 頁),明示 其立場係「認賠出場」。
⑶原告退場拒絕施作後,被告係經業主金門縣政府承辦人 員通知,始獲悉其事,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總經



理林進財,及土木技師徐國榮,先後多次 (包括96年8 月1 日、9 月1 日丙○○前來被告公司中和工務所洽談 系爭工程時)與 原告公司負責人丙○○溝通,要求其依 約完成工程,但丙○○始終辯稱已無資力繼續再做,除 非被告公司提供資金供其週轉,否則不再進場,並經證 人徐國榮到庭作證。
㈡經查:
1.原告於準備書㈠狀明載:「原告與被告因溝通不良退出工 地現場乃95年8 月16日以後所發生」一語(金門卷第88 頁),並於審理中自認「我們在8 月15日之後就未施作任 何工程項目」一語(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對此也不爭執 ,自應認定屬實。
2.查系爭工程於95年8 月16日已全部施作完成一節,業經被 告於95年10月30日函請業主金門縣政府及其監造中鼎公司 辦理查驗表示:「本公司承攬『金門縣太湖水庫週邊排水 整治工程(第一期)』,有關『護岸管式排水器』、『剩 餘土石方棄置』缺失已進行改善中,其他工程項目業於95 年8 月16日已全部完成,請惠予辦理查驗確認,敬請查照 。」(金門卷第90頁)。依照函文所載內容,被告顯然已 認為系爭工程已經完成,僅剩下「護岸管式排水器」、「 剩餘土石方棄置」二項工程項目進行「改善缺失」(並非 「未完成」)。此外,係爭工程監造中鼎公司於同年11月 8 日也發函金門縣政府表示:「二、旨揭工程施作項目除 『護岸管式排水器』、『剩餘土方棄置』工程缺失外,餘 工程項目業於95.8.16 已施作完畢。…擬先就餘工程項目 辦理查驗確認。」(金門卷第91頁)是依此二函文內容可 知,系爭工程所有項目至遲於95年8 月16日已全部完成。 又原告退出工地現場乃95年8 月16日以後所發生,足見原 告已依約履行對被告之承攬義務,並無被告所稱原告表達 無力施作之情形。
3.被告與業主金門縣政府進行查驗,未曾發函原告請求參與 及協助,而原告退出工地後,卻不只一次表達配合查驗、 改善缺失之意願,例如:
⑴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3 月1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 :「國榮和林總這幾天的初驗過程辛苦的情形,是難以 言喻的.... , 我是直接承受驗收成果的當事人,我處 現場或許這驗收又很難善了,你們出面處理,對我而言 是好的決定,... ,該承當的損失,不會加諸於你們的 。... 你們與縣府溝通的過程,已盡了很大的心力。你 們也盡量的為寰宇通爭取最好的結果,算賠出場是唯一



了路徑,我也沒立場再與你們做任何的爭執,就讓這案 子我認賠,你們安全無事,做為了結吧!」(金門卷第 152 頁)足見原告雖有意願配合辦理查驗,但又恐身處 現場會造成驗收不順利的情形。
⑵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4 月19日再度以電子郵件 向被告表示:「在太湖工程驗收,品管課要求太陽能燈 的IP6.5 防塵試驗報告及電性測試報告,目前我找了幾 家有這方面營業項目的,是否需要提供給你?燈泡有些 壞掉的,我已向大陸訂貨了。但改善這缺失,需要前面 的二項測試報告,業主認可。請評估我們補送測試報告 業主是否同意,若不同意,是否以缺點驗收?若可以以 缺點驗收,就讓業主這麼辦,早日收掉,免你我都頭痛 ,對你們的辛苦再次致意!」(金門卷第156 頁),足 見原告確有進行缺失改善的意願及具體行為。
4.再依系爭工程96年1 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承商提出本 工程於相關報表實際進度皆為97.751% ,是因土方缺失及 植栽存活問題未決所致,建請同意如下方式辦理結案:1. 土方運棄及處理,因部份餘土用於鄰近低漥地回填,因有 部分地主旅外,取得同意確有困難,該部分本公司願以「 不予計價」方案辦理結案。2.植栽原均已施作,但部分未 存活,因季節不適合補植,本公司願以全部減帳方式辦理 結案。」,會議結論也記載:「㈡本工程工項於95年1 月 20 日 已大部分完成..... 。㈢為利本工程結案,土方部 分經監造單位及本府認可若無造成土地及周遭不良影響之 疑慮,則同意奉核可後按契約及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缺點 驗收;植栽承商提出要求全部追減,同意辦理,故本工程 承商得申請以本次會議日期為竣工日期。」(本院卷第 107 頁)。
5.就護岸管式排水器缺失部份:
監造中鼎公司於95年9 月14日發文表示:「有關本案護岸 排水器其排列方式未按設計圖說施作,基於現場實際考量 、現地狀況、預算執行、公共利益及改善安全等因素,本 所勉為同意承商千右公司委請專業技師公會進行審查評估 ,如經專業技師公會審定,若係排水器因素,將造成護岸 功能有所折損(例如:影響護岸排水或產生滑動、傾倒、 邊坡滑動等任一型式破壞等),屆時仍請承商進行排水器 全面改善,如經專業技師公會審定無上述負面情事發生, 屆時建請貴府可依工程契約第4 條第1 項相關程序辦理。 」(金門卷第154 頁)。之後金門縣政府於工程決算時, 即依此函文內容,以排水器未按圖施作,依據工程合約第



4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扣款(金門卷第110 頁)。 6.由上述4.5.可知,係爭工程工項於95年1 月20日已大部分 完成,於96年1 月11日會議時工程實際進度已達97.751% ,並於該次會議就土方缺失及植栽存活問題解決後,同意 以該會議日期為竣工日期。而如前所述,被告於95年10月 30日函文也表示除「護岸管式排水器」、「剩餘土石方棄 置」缺失已進行改善外,其他工程項目已於95年8 月16日 已全部完成;而事後「護岸管式排水器」部分因經專業技 師審定後不影響護岸功能而僅以「未按圖施作扣款」方式 結案(本院卷第256 頁、金門卷第110 頁),「剩餘土石 方棄置」缺失部分也以「不予計價」方式結案,顯然被告 均未就該2 項工項有繼續施工之情形。由此可知,原告主 張係爭工程早於95年8 月16日已全部施作完成一節,應屬 可採。
7.至於被告指稱「太陽能燈」及「植栽及護岸邊坡」2 工項 瑕疵部分,應屬工程瑕疵之修補問題,並非「未施作或未 完工」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即無係爭承攬合約第13條 所指「中途無故停工或無力完成本工程」之情形,故被告 依據該條約定解除契約,顯不合法,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㈢原告負責人有無經業主金門縣政府禁止參與工程之事實?如 有,其效果如何?
1.被告辯稱原告負責人丙○○確因施工諸多問題,且態度不 佳,故業主金門縣政府僅同意其「進入工地」,但禁止其 參與會勘、查驗、工程檢討會、工地督導,亦即業主對工 程之指示、監督、檢討、驗收等攸關工程進行及改善等內 容,丙○○均不得參與,客觀上自屬兩造合約第7 條所示 「不能稱職」之情形,且原告始終未另派第三人替代丙○ ○職務,當然構成解約事由。
2.惟查,係爭契約第7 條規定:「七、工人之管理:乙方( 即原告)在施工時,所僱工人技術拙劣,不能稱職時,業 主及甲方(即被告)有權通知更換工人,乙方如不聽指示 ,甲方得逕行解除本約另行發包或自行僱工完成本工作, 乙方不得提出異議。」(金門卷第34頁)。依其文義,該 條文在規範施工之技術工人如不能稱職時,被告有權解約 另行發包或自行僱工完成工作,但所稱「工人」是否包括 承攬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負責人丙○○在內,實有疑問 。而且,原告負責人丙○○雖於94年6 月6 日係爭工程第 2 次計價查驗會勘時,於各方陳述對於所列缺失項目之意 見之際,以言語侮辱金門縣政府查驗人員,此有查驗會勘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81 頁),事後金門縣政府也於94年 6 月15日發函表示「請承商(即被告)責成該員(即丙○ ○先生)自即日起不得進入工地範圍內參予本案工程」( 金門卷第63頁),但之後另已於94年6 月30日發函表示「 同意丙○○先生於本案會勘、查驗、工程檢討會、工地督 導等相關會議之外進入工地」(金門卷第92頁)。換言之 ,除上述金門縣政府人員到場之場合外,其餘時間丙○○ 先生均可自由出入工地現場,即不影響其指揮工程進行之 行為,且系爭工程工項於95年1 月20日已大部分完成,除 2 個工項缺失進行改善外,其他工程項目於95年8 月16日 已全部完成,被告卻遲至96年10月15日才以律師函向原告 表示依據合約第7 條規定解除係爭承攬契約。如此情形下 ,縱認原告負責人屬上述第7 條「工人」之列,也無法認 定其有「不能稱職」之情形。更何況,依該條文規定,被 告須先履行「通知更換工人」程序,但被告僅舉證人徐國 榮之證詞證明曾以口頭通知,並無任何書面(本院卷第56 頁),而證人徐國榮身分為被告公司董事(本院卷第198 頁),並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弟,其證詞難免偏頗 ,即無法遽信,故應認被告並未先履行「通知更換工人」 之程序。因此,被告依據合約第7 條解除契約,顯不合法 ,也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3.被告另辯稱自監造人中鼎公司94年8 月17日備忘錄所載: 「請承商加強工進之推動,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 工,以避免工時常人力需求不足之現象發生。」(本院卷 第41頁),也證明原告確有合約第7 條所示「所僱工人技 術拙劣,不能稱職」造成工進遲延之解約事由。惟如前述 ,被告並未先履行催告程序,且是在原告全部完工後歷經 1 年多才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其解約程序顯與合約第7 條 規定不合,自不發生解約效力。
六、就本件原告承攬工作是否完成,是否有瑕疵一節而言: ㈠被告主張該公司95年10月30日函所述「其他工程項目業於95 年8 月16日已全部完成」,不過是被告本於合作精神,以被 告名義代轉原告意思予監造之中鼎公司,係原告主觀意思之 傳達,不能據以判斷客觀上工程是否已完成。另依業主金門 縣政府函文所載,是在96年1 月23日始同意撥付第5 期估驗 款,如原告確已於95年8 月16日完成全部工程,豈有拖延將 近一年半始予估驗之理。且所謂「估驗」僅為各期付款條件 ,與完工有別,全部工程是否完成,應以「驗收」並完成決 算為準,本件完工日為97年3 月4 日,距離原告退出工地已 經一年半時間,顯見原告確實未完工即退出工地等語。而且



,原告施作之工程,事實上諸多部分並未完成,其中重大項 目包括(1)「管式排水器施作」及「土方運棄及處理」 (2) 太陽能燈 (3)植栽及護岸邊坡等過程確有諸多瑕疵,其中僅 業主95 年3月24日函所附查核紀錄,即列舉22項瑕疵等情。 ㈡惟查:
1.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乃一客觀之事實,與其後定作人之 驗收,確認承攬之工作有無瑕疵,誠屬二事,是依社會一 般用語,完工係指承攬人完成工作而言。因此,工程之是 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 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 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 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 完工。
2.系爭工程已經於95年8 月16日完工一情,已如前述,並有 上述被告公司95年10月30日函文及監造中鼎公司於同年11 月8 日函文內容可稽。被告雖稱該95年10月30日函所述「 其他工程項目業於95年8 月16日已全部完成」,不過是被 告本於合作精神,以被告名義代轉原告意思予監造之中鼎 公司,係原告主觀意思之傳達,不能據以判斷客觀上工程 是否已完成云云。惟於原告95年8 月15日停止施工後,被 告公司即於95年8 月28日函文業主金門縣政府及監造中鼎 公司表示:「本公司於日前決議整併收發作業... ,收發 業務均由總公司統籌辦理,另為求慎重,爾後對外行文除 蓋用公司之大小章,並須經負責人親自簽名。」(本院卷 第199 頁),則該被告公司95年10月30日函文既然已經「 為求慎重」後由「負責人親自簽名」,顯見被告已認定原 告已完成所有工程項目,僅仍有缺失尚待改善。何況,被 告雖主張於原告退出工地後,被迫出面善後改善工程瑕疵 ,但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工程費明細表所載(金門卷第111 頁),於95年8 月16日至同年10月30日上述發函期間,被 告所支出者僅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排水器鑑定案」鑑 定費及「川石工程有限公司地質鑽探工程款」二項而已, 續於95年11月起至96年1 月11日召開系爭工程工作檢討會 議止,被告也僅支出「禾崑工程行工程測量費、土方測量 費」及「96.1.8-96.1.13堤頂塊石打除、吊除、固床工加 強之茶水費(2900元)」二項,而前述96年1 月11日會議 紀錄已記載:「承商提出本工程於相關報表實際進度皆為 97.751% ,是因土方缺失及植栽存活問題未決所致」、「 本工程工項於95年1 月20日已大部分完成」、「本工程承 商得申請以本次會議日期為竣工日期。」等情。由此可知



,如果土方缺失及植栽存活問題均獲得改善,工程進度即 為100%,此即被告與業主合意「土方缺失依規定辦理缺點 驗收」、「植栽承商同意全部追減」後,同意「以本次會 議日期為竣工日期」之緣由所在。
3.綜上,本件原告承攬係爭工程應認定已於95年8 月16 日 已全部施作完成。惟如前述,係爭工程有關「管式排水器 施作」未按契約圖說施作,「土方運棄及處理」棄土地點 未完成報核程序等缺失,「太陽能燈」部分未依合約需提 供IP6.5 防護測試報告,「植栽及護岸邊坡」部分,經業 主金門縣政府於95年11月9 日查驗,共列計25項缺失應改 善(金門卷第157 頁)。因此,係爭工程雖已完工,但仍 有多項瑕疵存在。
七、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而言:
㈠依兩造所簽訂工作承攬合約書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為:1. 依被告與業主金門縣政府所簽訂之合約規定向業主估驗核發 之工程款扣除被告4%之管理費用付款。2.工程完成經業主正 式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餘款(金門卷第33頁)。 ㈡原告主張金門縣政府與監造單位於95年12月25日核定第5 次 估驗款20,561,558元,雙方預定之第五期工款為扣除管理費 後之金額為19,739,095元,並提出工程計價書一份為證(金 門卷第36頁)。惟該份工程計價書上並無業主金門縣政府之 用印,顯見金門縣政府並未核定。何況,金門縣政府就係爭 工程第五期估驗,於96年1 月23日致函被告,以工期遲延及 護岸排水器缺失為由,扣款15,793,695元,僅餘4,767,863 元,有公函一份為證(金門卷第62頁)。依此金額計算,原 告僅得請求扣除4%管理費後之餘款4,577,148 元(計算式: 0000000*0.9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另主張係爭工程尾款尚有12,795,133元,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扣除管理費後餘款12,283,328元云云。惟係爭工程 驗收決算結果,因施工逾期及瑕疵等因素,遭金門縣政府計 罰高達工程總金額20% 上限之逾期罰鍰12,906,502元,又因 原告排水器未按圖施作而計罰違約金1,068,876 元,另又扣 款9,091,586 元,決算時應再發給金額僅5,521,864 元,此 有金門縣政府工程決算計價單為證(金門卷第110 頁),再 扣除按決算總金額64,532,510元之4%計算之保固款2,581, 300 元,實際應發款僅2,940,564 元(本院卷第112 、113 頁)。依此金額計算,原告僅得請求扣除4%管理費後之餘款 2,822,941 元(計算式:0000000*0.96=0000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由上可知,原告承攬係爭工程雖已完工,但因施工逾期及瑕



疵等因素而遭業主金門縣政府扣款,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 付第五期工程款4,577,148 元及尾款2,822,941 元,共計 7,400,089 元。
㈤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因辦理鑑界(134 日) 、申請爆破行政時間(57日)、第二次設計變更(137 日) 、西坑溪停工(213 日),承商得聲請共541 日之工期展延 ,則業主金門縣政府於驗收決算時主張逾期337 日並扣款 12,906,502元,應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已辯稱因原告嚴 重遲延工期達489 天,經被告公司努力爭取其中152 天不計 入後,仍遭業主及監造公司認定逾期337 天,致遭計罰至合 約總價20% 之逾期罰款最高上限等語。再者,依兩造所簽訂 工作承攬合約書第4 條約定,工作承攬期間應配合業主施工 期限完工(金門卷第33頁)。而原告執有被告與業主金門縣 政府所簽系爭工程合約,其合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 「履約期限」第3 款約定:「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時間 ,其經主辦機關核可者,得不計入工期。」第4 款約定:「 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展 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主辦機關認可者, 不在此限。... 」(金門卷第11頁)。依此約定,除天候及 不可抗力事由外,均不得作為展期事由,又縱因天候或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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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宇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