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繼承人簡石定與簡江月所生之長子,原 告之母簡江月係被繼承人簡石定的原配偶,被繼承人簡石定 生前卻在外與被告戊○同居,嗣原告之母簡江月於民國89年 11月29日過世,被繼承人簡石定隨即與被告戊○於93年5 月 10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因原告與胞妹等親友均未獲通知 出席被繼承人簡石定與被告戊○的婚禮,因認被繼承人簡石 定與被告戊○的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或婚宴,為無效婚姻 。依證人在法庭所證述,被繼承人簡石定與被告戊○雖曾經 在家中及「中國城」餐廳宴請被告親友,其目的僅在通知被 告親友關於其等已辦理結婚登記之事,非已舉行公開結婚儀 式,要難認其等已合法結婚,故原告主張被告並非被繼承人 簡石定的合法配偶。因被繼承人簡石定已於96年3 月3 日死 亡,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戊○對於被繼承人簡石定之遺產繼承 權不存在。原告訴訟目的不在爭遺產,因被繼承人簡石定過 世前已將名下財產過戶至兩造及徐簡碧珠(被繼承人簡石定 的養女)三人名下,遺產只餘價值不多的畸零地,原告訴訟 目的是認為被告若成為簡石定的配偶,對原告的母親是不公 平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繼承人簡石定之遺 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戊○19歲時即與被繼承人簡石定同居,戶籍 登記為同居人,原告童年時曾隨被繼承人簡石定與被告一起 生活長達10餘年,原告生病時亦曾接受被告的照顧,原告的 工作及婚事都由被告幫忙處理,被告對於原告會提起本件訴 訟感到傷心。被告與被繼承人簡石定同居數十年而無夫妻名 份,直至被繼承人簡石定的配偶簡江月過世後4 年,被繼承 人簡石定向被告表示要給被告一個名份,被告原本拒絕接受 ,因被告認為雙方年紀都太大而不好意思辦結婚,但被繼承 人簡石定堅持辦理結婚,遂於93年5 月6 日邀數位親友(朋 友乙○○及其妻甲○○、簡石定的養女徐簡碧珠、徐簡碧珠
的女兒丁○○、丁○○的阿姨及姨丈、丁○○的胞弟)至家 中舉行結婚儀式,由被繼承人簡石定焚香祭祀向神明禱告辦 理結婚之事,同時又在門外放鞭炮,當時家宅前後門均打開 ,門外有很多來往行人,行人及鄰居見聞鞭炮聲響,均可知 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後來於93年5 月10日持結婚證書至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繼承人簡石定與被告戊○於93 年5 月底某日,邀親友(洪傅喜與丙○○夫妻、洪傅喜的表 妹、阿珠、丁○○及其二位胞弟)在台北縣中和市「中國城 」餐廳舉行婚宴一桌,餐廳門口張貼一張紅紙寫著「簡府喜 宴」,已公開告知不特定人在舉行喜宴,親友亦向簡石定與 戊○敬喜酒,因此已符合公開的結婚儀式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心證: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 為被繼承人簡石定之子,被繼承人簡石定已於96年3 月3 日 死亡,其繼承關係業已發生,是被告是否為簡石定之再婚配 偶而對簡石定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即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 簡石定之遺產所佔應繼分比例,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繼承人簡石定與被告於93年5 月10日向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記載其等已於93年5 月6 日結婚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簡石定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簡石定與被告之結婚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
按96年5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 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又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因此可推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係就訴訟程序上 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簡石定與被告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自應 「推定」已合法結婚。原告主張彼等未舉行公開儀式,依上 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石定與被告間未舉行公開儀式,無非係 以原告及其胞妹等親友未獲通知參與彼等結婚儀式為據;亦 即被繼承人簡石定之女兒簡玉桂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父親 簡石定與戊○結婚之事,他們沒有通知我,他們同居很久, 從我小時候懂事起他們兩人就開始同居。我們小時候沒有跟 他們住在一起,我們兄弟姊妹都跟我母親住一起。我父親與 母親沒有辦離婚,父親另外與被告戊○同居,我母親過世後 ,我們不知道父親與被告辦理結婚。我們家開腳踏車店,我 們與母親住在店內,父親白天來開店,晚上回去與被告同居 。」云云;及被繼承人簡石定之女兒簡玉雲到庭證稱:「我 也不知道父親與戊○結婚,我父母親沒有離婚。」云云。㈣、惟查,下列證人到庭證稱其等有參與被繼承人簡石定與被告 之結婚儀式:
⑴、證人乙○○(被繼承人簡石定的朋友)證稱:「簡石定當時 拜託我去擔任證婚人,簡石定與戊○在他們家裡辦理結婚典 禮,我與我太太甲○○,還有徐太太(簡石定的養女,即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丁○○的母親)、還有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 人也在現場。簡石定與戊○的結婚是在一樓的樓下,當時門 是打開的,結婚證書已經寫好,我認為她們兩人年歲已大, 需要一個名份,我看到簡石定拿一串爆竹去門外放。當天簡 石定及戊○穿得非常整齊,簡石定好像有穿西裝,戊○穿套 裝,我不清楚是否有儀式,但現場有辦理非常豐盛的喜宴請 我們吃飯。簡石定當時有說要給戊○一個名份,因為他們兩 人已經在一起數十年,希望過世後沒有任何遺憾,我也贊同 他的想法,所以我擔任證婚人。我看到簡石定當時有點香告 訴神明,我沒有注意他跟神明說什麼話。當天現場有五、六 位客人在場,後來被告訴訟代理人丁○○與他先生回家,約 有十個人在現場,包括結婚的簡石定、戊○、丁○○夫妻、 丁○○的父母、以及我們夫妻倆人、另外還有一對我不認識 的夫妻;丁○○夫妻是在快下班時約下午六、七點才回家的 ,我是下午三、四點去的,大家在那邊吃晚飯。」、「那天 簡石定辦理菜色非常豐盛,說是要慶祝一下。」、「我知道 (後來去餐廳吃飯的事),因為丁○○的母親打電話給我邀 我去參加餐廳吃飯,說大家慶祝一下,因為簡石定與戊○結 婚,要我去慶祝一下,但是我並沒有參加。」、「(問:是 否認同他們祭祖是屬於舊式的結婚儀式?)是的。」、「簡 石定在門外放鞭炮,聲音很大,街坊鄰居都有聽到,我當時 突然聽到嚇一跳。」、「我沒有看到鄰居的反應,但是我認
為聲音這麼大聲,房屋都是相鄰的,鄰居應該聽到,我自己 在屋內都嚇一跳,因為很大聲,所以我認為如果問鄰居就知 道。」、「(問:請問後面車庫的門是否也是打開的?)是 的,當時我開很長的加長型轎車停在簡石定家的車庫,車庫 也是打開的。」、「簡石定家門口人車都很多,那裡非常熱 鬧。」等語。
⑵、證人洪傅喜證稱:「我的母親與被告戊○的母親是以姊妹相 稱,但無實際的姊妹關係。簡石定與戊○結婚有通知我邀我 去他們家,後來我們一起去餐廳吃飯,除了我們夫妻外,還 有他們結婚的兩人、被告訴訟代理人丁○○及其兩位胞弟都 有參加,還有另外一位我的表妹也有參加。餐廳裡面沒有舉 行結婚典禮,但是餐廳門口有貼紅色的牌告,寫著『簡府喜 宴』,餐廳在中和市。他們年紀大才結婚,是因為簡石定有 一位大老婆,大老婆死了之後,她們兩人才辦理結婚,大老 婆尚未死亡前,簡石定就與戊○同居一起,已經同居數十年 ,從我的小孩小時候起,他們就同居了。她們兩人要結婚時 ,被告剛開始還有排斥說『年紀這麼大很丟臉』,但是後來 我還是勸她們兩人結婚,所以就去餐廳簡單吃飯。」、「大 家向他們敬酒祝賀,她們兩人也有回敬酒。」等語。⑶、證人丙○○(證人洪傅喜之夫)證稱:「我知道戊○與簡石 定有結婚,她們兩人邀大家先去他家再去餐廳吃飯,我跟洪 傅喜都有參加,還有簡石定、戊○、丁○○本人、還有丁○ ○的父母親,還有我太太的朋友『阿珠』,丁○○的弟弟, 我們湊成一桌吃飯,我們在『中國城』餐廳吃飯,因為他們 兩人年紀很大才結婚,所以沒有非常正式的結婚典禮,因為 戊○本身有點排斥,所以請大家吃一個飯,讓晚輩知道,我 沒有注意餐廳是否有掛上結婚喜幛。簡石定與戊○已經同居 很多年。原告還是我幫他找工作的,竟然會發生訴訟,讓我 覺得非常傷心。」等語。
㈤、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係採「儀式婚」,若 事後發生爭執,因結婚的公開儀式是由當事人自行履踐,公 權力並未介入,並無任何公文書可考,故是否合於法定之基 準,並不易確定,而解釋儀式婚之標準寬嚴不同,認定亦難 求一致,且隨時間經過,舉行儀式之證據難予保全,甚且結 婚時間之經過亦淡忘。我國戶籍制度業已完備,一般國民觀 念易接受經結婚登記始為法律上夫妻之規定,但無法接受業 經結婚登記但未踐履儀式婚所應踐行程序為無效婚姻之看法 ,是儀式婚之觀念顯與國人情感不甚相符;同時輕易否定戶 籍登記之結婚推定效力,反而使當事人之婚姻長期處於不確 定之狀態,隨時可以反證推翻,使當事人間自始無婚姻效力
,更易造成身分關係之不確定及其他眾多法律問題;是在過 去我國尚未採登記婚主義之下,對於經受結婚推定之婚姻, 自應賦予較強之效力,亦即就儀式婚的證據認定不宜過嚴, 以維社會既有秩序。
依上開證人乙○○的證詞,被繼承人簡石定與被告戊○於93 年5 月6 日,邀乙○○及其妻甲○○擔任證婚人,在簡石定 與戊○的共同住處一樓舉行結婚典禮,當時前後門打開,由 簡石定焚香祭祀神明禱告,再持鞭炮在門外燃放,使鄰居及 往來行人等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其等結婚儀式,在場觀禮者除 乙○○與甲○○夫妻二人外,亦有簡石定的養女徐簡碧珠,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的親友(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丁○○補充陳 稱:是伊阿姨與姨丈);因現場為一樓且前後門打開,門外 有很多行人,旁有門戶緊連的鄰居,當時既在門外燃放鞭炮 ,足以引起往來的不特定人注意,已達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公開狀態,而簡石定亦有焚香祭祀,向神明禱告彼等結 婚之事,並準備豐盛菜肴宴請賓客,堪認屬於結婚的儀式。 又依證人丙○○與洪傅喜二人的證詞,簡石定與戊○事後又 於93年5 月底某日,邀丙○○、洪傅喜、洪傅喜的表妹、阿 珠、丁○○及其兩位胞弟等人,在台北縣中和市「中國城」 餐廳舉行婚宴,賓客向簡石定與戊○二人敬喜酒,餐廳門口 張貼紅色牌告寫著『簡府喜宴』,足使往來客人知悉簡石定 與戊○在舉行結婚喜宴的儀式,亦可認屬於結婚的公開儀式 。
㈥、依上開調查,簡石定與戊○於93年5 月10日向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等已合法結婚;再者,證人乙○○ 、丙○○、洪傅喜均證明,簡石定與戊○於93年5 月6 日在 一樓住宅舉行公眾得共聞共見的結婚儀式(焚香祭祀與門前 燃放鞭炮),復於93年5 月底在台北縣中和市「中國城」餐 廳舉行婚宴,由餐廳在門口張貼「簡府喜宴」之公告,亦足 認定其等婚姻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因原告未能舉出確實證據予以推翻簡石定與戊○二人的婚 姻,是被告抗辯其與簡石定已有公開儀式婚等情,應屬可採 。
㈦、綜上認定,被告為被繼承人簡石定的合法配偶;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非被繼承人簡石定的配偶而無繼承權,請求確認被告 對被繼承人簡石定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苑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