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消債更字,97年度,124號
PCDV,97,執消債更,124,2009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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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惠   3樓.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理由三、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條例第1條所 揭示之本條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7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 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薪資 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再觀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 :
(一)其條件: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新台幣(下同 )12000元,償還期間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 共8年,合計96期,總償還金額為0000000元; 並依債 權表所確定之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可得償還成數約 為69.9%。
(二)又觀其收入狀況,其每月基本收入為24000(有莫凡彼 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立之在職證明附於本院97年 度消債更字第657號卷宗可稽),並依其陳報結果,其 每月加班平均所得可達3000元,故其每月收入如更生 方案所載可達27000元應屬無疑。
(三)再者,其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15000元,其必要支出細 目如下:
1.膳食費部分,因其每月因配合家中開伙,無須每餐 在外用膳,故此部分消費平均一天僅133元,每月 共4000元,應屬合理。
2.水、電、瓦斯費部分,因其與年邁無收入之母親、 奶奶同住並配合開伙,故每月分擔支出分別為150 、450、300,亦屬合理。
3.交通費部分,因其騎乘機車上、下班考量其油資、



相關維修費用、相關稅賦及強制責任險費用,故認 其此部分費用,平均每月1000元,應屬合理。 4.房屋租金部分,形式上雖應由與其同住之年邁母親 、奶奶共同分攤始稱合理,惟實質上其母親、奶奶 既然年邁且無收入,當無與其平均分攤之可能,而 與其共同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之人有其父、及兄、姊 各一人,惟實際上其父、其兄早已失聯,下落不明 自難以要求與其同負扶養義務,故僅剩債務人與其 姊共負母親之扶養義務,同時債務人之祖母之扶養 義務人有債務人之父(已失聯)、姑姑、叔父,其 姑姑、叔父亦要求其代父共同負擔扶養祖母義務, 或有謂其情雖為可憫,卻無使償還額因此減少而將 其母、及祖母之扶養費用轉由各債權人承擔之理, 惟相對以觀,債務人亦不可免除其撫養年邁母親之 義務及有與父親再度重逢而需對其負扶養義務之可 能,故若以其父與母兩人平均每月生活費用需支出 18000元(其每人每月生活費用計算低於內政部所 示之9829元),則其與兄、姊平均每人每月應負擔 6000元,並以此6000元與其應與年邁無收入之母親 、祖母共同分攤之房租每月約3333(現房租每月 10000元/3)加總計算,則其必要支出每月亦多出 9333元,此亦即債務人每月房屋租金與扶養費用合 計8500元(房屋租金8000元、扶養費500元)之理 ,實則未超過每月9333元; 至此,或又受質疑者, 既然無法免除與其父再度重逢而需負擔對其之扶養 義務可能,則此更生方案是否因此而無履行之可能 ,更不應准許之?又若無此可能,則為何得以此 9333元為比較基準而合理化此8500元部分之支出? 惟本院以為,如此之質疑似有待商榷,債務人當下 無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係實情; 惟債務人因情勢所 逼需負擔母親、祖母扶養費用亦屬實情,即無選擇 有利於債權人而捨棄有利於債務人之實情予以判斷 更生方案履行可能性之理; 但有遵循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立法目的即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更生及社 會健全發展之之必要,且此833元(0000-0000)之 不足差距,依常理亦非難以補足,是以關於債務人 所列房屋租金與扶養費用部分合計每月8500元,亦 屬合理。
5.勞、健保及其他相關費用合計每月600元,亦屬合 理。




三、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一)不得為任何之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 。(二)禁止為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三 )不得搭乘計程車。(四)不得購買不動產。(五)不得為 其他非必要之生活消費(如美容SPA、KTV)。且債務人既獲 得更生重建之機會,自應力求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 生方案,以免辜負立法者之美意,且勿心存僥倖,若他日遭 債權人查報違反本院所定之生活上限制經認定屬實,應自行 承擔法律上之不利益。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000元,每月合理之必要支 出為15000元,其既願盡最大誠意償還債務,則本院除需依 第62條第2項,賦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如主文所示之生 活程度上限制,以展現其所謂履行誠意及確保更生方案履行 可能外,且其亦查無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禁止逕為 更生方案認可之情事,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永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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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