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A○○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申○○
丙○○
乙○○
丁○○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巳○○
玄○○
黃○○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午○○
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己○○
被 告 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戌○○
宙○○
被 告 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寅○○
酉○○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癸○○
丑○○
複 代理人 戊○○
辰○○
甲○○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第一○七七號地號土地、面積七七三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七之一號地號土地、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七之八號地號土地、面積五九八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七之一一號地號土地、面積二六一三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七之一二號地號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八號地號土地、面積六四七五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八之五號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五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一○八二號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一六○號地號土地、面積一七七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一六○之一號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二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一六○之二號地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一六○之三號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一六一號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七七之一○號地號土地、面積三九二○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巳○○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丙○○、乙○○、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玄○○、黃○○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卯○○、地○○、未○○、午○○、亥○○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申○○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國有財產局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漢金、乙○○、丁○○、未○○、午 ○○、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1077、10 77-1、1077-8、1077-11、1078、1078-5、1082、1160、116 0-2、1160-3、1161、1077-10、1077-12、1160-1地號等1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共計15人所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分管使 用,惟因共有關係,影響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而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能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經多次協商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系爭土地現行分管使用狀況予以分割 ,並請求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等 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何漢金、乙○○、丁○○、未○○、午○○、亥○○雖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所提書 狀略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巳○○、玄○○、黃○○、辛○○、國有財產局、申○ ○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㈡被告地○○、卯○○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 原告所提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位置,但不同意附表二 分割後之面積,主張應以伊等實際耕作之面積為分得之面積 ,蓋50年前其等曾祖父本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50% ,並 將其當時所持有分管之系爭土地一半,再按有無臨路、位置 價值、坡度、農作物等因素,分成5 塊土地各分配予伊等之 祖父、叔公、伯公等5 兄弟,該5 兄弟間就其等分管及分得 之面積並無異議而經確定,然因伊等之叔公、伯公其後將所 分得與分管之土地出售予他人,之後又數次再轉手,然其他 共有人或爾後購買之人已將所分配管理之土地大部分作為墓 地使用,至今獲利數十倍,故主張伊等所分得之面積應按其 等實際耕作或使用面積來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同意原告 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位置,但伊等分割後之面積應以伊等實 際耕作之面積為準。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現由兩造以分管方式為占有、使用。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4 份在卷可證。
㈡兩造均同意按現有分管情形,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本 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3 頁,本院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丙○○、乙○○、丁○○等3 人同意於分割後按附表二 編號3 所示應有部份面積、使用之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㈠第151 頁)
㈣被告玄○○、黃○○等2 人同意於分割後按附表二編號4 所 示應有部份面積、使用之土地與原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 ㈠第150 頁)
㈤被告未○○、午○○、亥○○等3 人同意於分割後按附表二 編號5 所示應有部份面積、使用之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第153 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共有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 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 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並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之 限制,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1月8日第0960018 974號函1件在卷可稽,故尚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形,而系爭 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業經本院96年度 重調字第206 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共有人顯無法經由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是原告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八、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分割共有 物雖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割。且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共有人共15人,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案為被告巳○○、玄○○、黃○○、辛○○、國有財產局 、申○○、何漢金、乙○○、丁○○、未○○、午○○、亥 ○○所同意,惟被告卯○○、地○○則以上詞抗辯。經查, 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以分管方式為占有、使用,兩造並願依現 有分管情形,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而被告丙○○、乙○○ 、丁○○、玄○○、黃○○、未○○、午○○、陳智達均明 示願於分割後分別就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應有部份面 積、使用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土地上並無建物,僅有林地、竹筍園及墓地,業經原告及被 告辛○○、申○○、丁○○、卯○○到庭陳明屬實(見本院 96 年1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北縣五股鄉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1 紙、系爭土地之空照圖1 份附卷足稽,復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系爭土地有
無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限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回函稱: 「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分別為公墓用地(附)、保護區○○ ○道路、部份公墓用地,除1160地號似臨接12公尺計畫道路 外,其他地號土地均未臨接計畫道路,依臺北縣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3 條規定,其他使用分區類別,建築基地最小寬度不 得小於4 公尺,最小深度不得小於為16公尺(即面積64平方 公尺)」,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2月7 日北工建字第 0960 803305 號函暨臺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附卷可參,而本 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21763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 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已超過上 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尚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 濟效用之目的;另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案,亦無不可辦理分割登記之情,復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98年3 月25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80004891號函1 份在卷可 憑,是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兩造間主觀意願及系爭土 地之分管現狀,系爭土地分割後尚能以現狀為使用、收益, 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有適當之出入,無礙通行,亦符 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而認兩造間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 割方案確屬公平可採。
九、至於被告卯○○、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按共有人 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 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 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原物之數量 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乃屬當然之理。查,被告卯 ○○、地○○、未○○、午○○、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分別為6000分之199 、12000 分之199 、6000分之 199 、12000 分之199 、6000分之199 ,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比例換算應有部份面積各為4038.47 平方公尺、2019.2 4 平方公尺、4038.47 平方公尺、2019.24 平方公尺、4038 .47 平方公尺,此為被告卯○○、地○○所不爭執,核與分 割後之附表二編號5 所示面積相符,且被告卯○○、地○○ 亦明示願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與被告未○○、午○○、亥○○ 就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應有部份面積及使用之土地維持共有 (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且其等亦自認附圖一編號1078 -C、編號10-77-11B 、1161-A、1-77-A、1078-H /3 所示位 置範圍與其等所實際分管使用之位置範圍相當(見本院卷㈡ 第122 頁正、反面),至於其等所辯稱面積部份應以「實際 耕作面積」為準云云,然其等所有權應有部份換算之面積,
應以其等所有權應有部份比例為準,自不得超過其等所有權 應有部份比例換算之面積,否則將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 ,是其等辯稱應以其等實際耕作面積為準云云,自於法不符 而不足取;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卯○○、地○○抗辯50年 前其曾祖父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50% ,並將其當時所持有 分管之系爭土地一半土地再按有無臨路、位置價值、坡度、 農作物等因素,分成5 塊土地各予分配予伊等之祖父、叔公 、伯公等5 兄弟,該5 兄弟共有人間之分管及分得之面積當 時之各共有人並無異議,然因伊等之叔公、伯公將其等所分 得與分管之土地出售予他人,其後又數次再轉手,然伊等之 祖父、叔公、伯公等5 兄弟共有人間當時雖訂有分管契約, 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所揭, 被告卯○○、地○○之前手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 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 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 決,是被告卯○○、地○○所辯,洵無足採。
十、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違或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