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7 月間(聲請書誤載為同年「9 月間」) 某日,因見報紙廣告而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聯絡後,明知該不詳成年男子係從事虛設公司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等概括犯意聯絡,與該名男子相約在臺北市火車站見面 ,而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影本, 交由該名男子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公司,其後該名男子即經由 不知情之陳佩文,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郭穎越於92年7 月 22日辦理設立登記「川譽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 段104 巷1 弄18號,下簡稱「川譽公司」),並 登記甲○○為川譽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於92年9 月30日以甲○ ○為川譽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彭建邦向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其後明知 川譽公司於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92年9 月至同年10月期間, 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震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震 霖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路○ 段13號3 樓之1 ,負 責人為李國雄)買受貨物,亦無銷貨給如附表二所示之「舜 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舜裕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 大同區○○街59號3 樓,負責人為黃德和)、「樺錫國際有 限公司」(下簡稱「樺錫公司」,登記設於臺北市○○區○ ○街59號3 樓,負責人為陶土才)、「信紡企業有限公司」 (登記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20巷21弄22號,負責人為王 木賢)、「麗熒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麗熒公司」,登 記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8號,負責人為陳月清)、「馨 雲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馨雲公司」,登記設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98號,負責人為黃漢彰)等5 家公司之交易事
實,連續自92年9 月某日起至92年10月某日止間,由該名不 詳成年男子以不詳之方法,向震霖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登 載不實之買受貨物交易發票共16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39 38萬3500元,再由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在上址川譽公司,據以 充作川譽公司上開期間之進項憑證,記入帳冊,其後再於上 開期間,持上開申報期間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臺北縣分局,申報川譽公司92年9-10月間之該期營業稅,作 為該期進項憑證核計進項稅額,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 (惟經稅捐機關核算川譽公司申報之進、銷項金額,認無逃 漏營業稅)。同期間,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復以川譽公司名義 ,連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52 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4106萬2282元,交付予舜裕公司、 樺錫公司、信紡公司、麗熒公司、馨雲公司等納稅義務人( 起訴書漏載「樺錫公司、信紡公司、麗熒公司、馨雲公司等 」,業經聲請人於審理中補陳),作為進貨憑證,供該等公 司據以分別持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92年9-10 月該期營業稅,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幫助上開舜裕 公司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金額共達198 萬10 21元;該不詳成年男子並將上開不實銷貨發票,充作川譽公 司上開期間之銷項憑證,連續於上開期間,記入帳冊,再併 同上開取得不實之進項發票憑證,於上開申報期間,持向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一併申報川譽公司92年 9-10月間之該期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 確性。嗣於96年6 月28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告發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認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幫助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法第30條、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 稅捐等犯行,辯稱:當初伊以2 萬元賣身分證給該名男子, 對方並未告訴伊要做何用,伊當時亦未想那麼多云云。然查 :
㈠被告於偵查中業曾供稱:伊有於92年9 月間看報紙廣告,
有人留電話稱有賺錢機會,伊就打電話與一位「黃先生」 (其後偵查中又改稱「王先生」)聯絡,他說如伊與他去 臺北市國稅局買發票,就會給伊2 萬元報酬,伊因缺錢花 用就配合他這麼做,伊記得簽了幾份文件並將身分證影本 給他,對方並有刻伊一個印章,事後他就給伊2 萬元等語 (見97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偵查卷16頁、97年度偵緝字第 1484號偵查卷11至12頁),已見其知悉係配合他人以其名 義申領營業商號營業所需之統一發票之情,且衡諸被告上 開行為時已係23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並自陳有從事過 修車、電子廠員工等工作,顯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 程度,而其卻違背社會常情,以2 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個 人重要之身分證件給一陌生不識之人,並配合簽署文件, 以領購營業商號營業所需之統一發票,要難謂其無為他人 擔任虛設公司負責人領用統一發票後,供以不法使用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認識。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云云,然其所辯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情節 不合,已堪質疑。詎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詞辯稱:伊係 於92年9 月間,在臺北火車站,以2 萬元之代價將身分證 影本賣給綽號「小吳」之男子,伊與小吳係在臺北車站認 識,當時伊蹺家在臺北車站地下街當遊民,小吳過來問伊 身上有無帶身分證,要伊辦手機配門號後,將手機賣給他 ,門號留著自己用,他幫伊申請了5 、6 支云云(見本院 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5 至7 頁),所述復與上開所辯及 其偵查所述情節均不符,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顯無可信度 ,亦見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應不足採。 ㈢此外,並有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川譽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震霖公司 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清單、經濟部92年7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232402950 號准 予川譽公司設立登記函、川譽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 、川譽公司之92年8 月7 日辦理臺北縣營利事業登記委託 書、92年8 月13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92年9 月30日委託彭 建邦領取川譽公司發票之委託書、92年10月27日營業商號 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川譽公司設址房屋所有人陳游珠娥 、郭穎越等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記錄、川譽公 司92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92年9-10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川譽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名冊、清單、92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等 可資佐證(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 之5 等規定,均得為證據)。而被告上開所辯,徵諸上開 證據,其所稱係於92年9 月間將身分證影本賣予不詳成年 男子云云,亦與川譽公司設立登記日期不符,益見被告上 開所辯,顯非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業於95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將原罰金刑度提高至 新臺幣60萬元以下(原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 法第2 條規定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不利,自仍應適用行為 時之舊法規定處斷。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刪除 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第56條(刪除本條連續犯以一 罪論之規定)等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是 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 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 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28 條 (將共同正犯條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否認「 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亦於95年7 月1日 修正生效施行,惟其修正之內容,對於本件被告共同「實行 」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是 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與該名不詳成 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上開 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等各罪之多次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 條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上開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上開所 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均係成立幫助犯 ,與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均應 依刑法第30條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云云,惟按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 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 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刑
法「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其多次行為 如係時間緊接,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非不得成立修 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再依上述理由,被告就上開所犯違反商 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非僅止於幫助行為, 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相 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 利益,將其身分證件提供他人虛設公司,配合領用發票後,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國家稅收及課稅公平,犯後未 思悔悟,復飾詞卸責,並審酌其參與犯罪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上開犯 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 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 月 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依同法 第2 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其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易科罰金,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 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 ,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 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商業 負責人填製及記入不實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 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正 昇
法 官 洪 珮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川譽公司取得之92年9-10月不實進貨發票):┌─┬────────┬─┬──────┬──────┬────┐
│編│營業人名稱 │張│銷 售 額│稅 額│備 註│
│號│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01│震霖興業有限公司│16│ 39,383,500│ 1,969,175│虛設行號│
└─┴────────┴─┴──────┴──────┴────┘
附表二(以川譽公司名義開立之92年9-10月不實銷貨發票):┌─┬────────┬───────────────┬───────────────┐
│編│ 營 業 人 名 稱 │取得川譽公司不實發票銷售額明細│提 出 申 報 扣 抵 明 細│
│ │ ├─┬──────┬──────┼─┬──────┬──────┤
│ │ │張│銷 售 額│稅 額│張│銷 售 額│稅 額│
│ │ │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號│ │ │ │ │ │ │ │
├─┼────────┼─┼──────┼──────┼─┼──────┼──────┤
│01│舜裕實業有限公司│ 2│ 1,375,221│ 68,761│ 2│ 1,375,221│ 68,761│
├─┼────────┼─┼──────┼──────┼─┼──────┼──────┤
│02│樺錫國際有限公司│ 5│ 3,988,009│ 199,401│ 5│ 3,988,009│ 199,401│
├─┼────────┼─┼──────┼──────┼─┼──────┼──────┤
│03│信紡企業有限公司│11│ 7,542,864│ 377,145│ 9│ 6,100,818│ 305,043│
├─┼────────┼─┼──────┼──────┼─┼──────┼──────┤
│04│麗熒企業有限公司│20│ 16,086,227│ 804,312│20│ 16,086,227│ 804,312│
├─┼────────┼─┼──────┼──────┼─┼──────┼──────┤
│05│馨雲貿易有限公司│14│ 12,069,961│ 603,504│14│ 12,069,961│ 603,504│
├─┴────────┼─┼──────┼──────┼─┼──────┼──────┤
│合 計│52│ 41,062,282│ 2,053,123│50│ 39,620,236│ 1,98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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