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2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與鄧 文清(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19日2時58 分許,鄧文清甫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男子 聯繫要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即電聯甲○○告以攜帶 重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至相約之臺北縣三峽鎮 ○○路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以便交付,甲○○應允所請 前往該處,並於同日3 時33分許依鄧文清之指示以新臺幣( 下同)2 千元之對價,轉讓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弟仔,同 時收受阿弟仔支付之前開款項。甲○○復於同年7 月9 日接 獲乙○○致電表示欲向其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遂另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該日17時4 分許前往兩人相 約之臺北縣三峽鎮○○路41之5 號外後,隨將其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淨重0.111 公克)1 包轉讓與乙○○,乙○○亦 當場支付雙方議定之對價1 千元,嗣因其時甲○○已遭跟監 ,員警查覺前開轉讓過程後迅即上前逮捕乙○○,甲○○雖 駕車逃逸,惟經乙○○如實以告,終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於偵查所言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條項規定最主 要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惟若被告防禦 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
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 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 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 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足以 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 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 ,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 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而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既 係於依法具結後作成,辯護人復未能直接針對該部分之證言 指出有何顯不可信甚或係違法取得之情況,其任意性與可信 性應無可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若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定方 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如係依當時法文規定之程 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甲○○、鄧文清與阿 弟仔間之通訊內容,原係由司法警察機關前對鄧文清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所得,其合法性與 譯文之真正復未經被告與辯護人予以爭執,且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轉讓乙○○之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卷附
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 月16日航藥鑑字第 0973600 號毒品鑑定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然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 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 行將之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 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 且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 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以下供述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 以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於非屬供述證據之部分,既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查亦未有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鄧文清曾於97年6 月19日與之聯繫,並於電 話中指示伊至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 ,將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阿弟仔,亦確有於97 年7 月9 日與乙○○相約在臺北縣三峽鎮○○路41之5 號前 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第1 次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某日,鄧文清曾至伊住處施用 毒品,並丟下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6 月19日打電 話叫伊把該份甲基安非他命拿到萊爾富,但伊已經吃了,不 敢跟鄧文清說,故伊前往萊爾富與阿弟仔商量,叫阿弟仔跟 鄧文清要1 公克,使伊可將其中之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補 還給鄧文清;至伊與乙○○相約碰面,係因伊前已支付1 千 元與乙○○託其購毒,後因乙○○打電話叫伊前往以便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伊方至乙○○之上班處所等待,伊與乙○○
間純屬合資購毒關係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阿弟仔見面 該次,其本身已因將鄧文清所留毒品施用完畢,自不存有任 何毒品可資轉讓,更無可能出現收取2 千元對價之情形;又 乙○○在被警察查獲後,是否係因怕被認作係毒品上游,始 作不利被告證述,亦有可疑空間,況被告與乙○○聯繫時, 從未掩飾身分,本身更有正常工作,應無實行轉讓毒品犯行 之任何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鄧文清確曾於97年6月19日2時58分許先接獲阿弟仔以0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鄧文清 得知阿弟仔係欲向其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半個(即約0.5 公 克)後,便直接與阿弟仔相約三峽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外, 隨於同日2 時59分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被告將毒品送去萊爾富,於被告 明確問及重量與金額時,鄧文清更在電話中清楚告知被告 應交付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弟仔,對價則為2 千 元。待鄧文清確認阿弟仔已抵達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後,便 再致電被告請其動身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亦有卷 附鄧文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訊監察譯 文相關內容可為對照,自應認係屬實。
(二)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於應允鄧文清所請前 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後,固亦曾再以前開電話致電鄧文清, 並出現如下對話情形:「(被告:)老大,你是說要多少 ?(鄧文清:)他跟我說半個,你拿給他聽。(阿弟仔: )我跟你說ONE 。(鄧文清:)他那邊不知道有沒有?你 拿給阿順聽。你那裡有沒有1 個?(被告:)沒有阿。( 鄧文清:)沒有,半個給他,不要就算了,你拿給他聽。 (鄧文清:)他剩半個而已。(阿弟仔:)沒關係,剩下 的明天再處理。」其中鄧文清與阿弟仔間,就其等在2 時 58分許通聯中商談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一事,在 認知上似乎出現差距,被告並解釋此係因其主動要求阿弟 仔向鄧文清多拿取半公克之量,藉以掩蔽其早將鄧文清預 留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私自挪用之行為。然查,阿弟仔 最初致電鄧文清時欲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通訊監察 譯文雖記載為「半」,然其時阿弟仔之本意是否真如譯文 所示,抑或係因監聽錄音不甚清晰,方致轉譯員警者記錄 錯誤,本即存有諸多可能,倘阿弟仔自始即要求交付1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因其以「ONE 」回覆之時,轉譯 員警錯載為「半」,故生前述形式上之矛盾,被告前開附 和錯誤譯文所辯,自屬穿鑿之舉而無採信可能。縱非如是
,亦有可能係因自身原因,阿弟仔始向鄧文清臨時表示欲 增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重量,被告空言此係因其向阿弟 仔提出請求因而致之,卻從未向本院聲請傳喚阿弟仔到庭 以證其言是否屬實,所辯非可遽信,遑論鄧文清於該日2 時59分聯絡被告之時,由兩人間之「(鄧文清)等一下送 東西到萊爾富。(被告)多少?(鄧文清)給他04就好, 2 千」此等通話內容中,實亦無法查得鄧文清究係以何言 語,指示被告屆時交付者,即為鄧文清先前留於被告住處 之所餘毒品,倘鄧文清真有此意,怎能如此隱晦而不清楚 陳明。況依被告所述,鄧文清留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既已 為0.5 公克,其逕命被告將所餘部分交付阿弟仔豈不更為 簡便,又何須要求被告應先自行於該份毒品中抽離0.4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轉與,徒增作業困擾,更無庸論被 告若真曾自行施用鄧文清所持甲基安非他命,其量既非甚 多,大可直接告知,如此迂迴隱瞞鄧文清之理由安在誠屬 難解,是被告所辯顯與事理有悖,要無足採。
(三)被告抵達萊爾富便利商店外後,除就預定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一事之誤會,其與鄧文清、阿弟仔間曾有如上討論 外,依附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更曾於同日3 時33 分許再以其另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鄧文清, 雙方並以:「(被告:)05?多少?(鄧文清:)05?你 就04給他就好。(被告:)收多少?(鄧文清:)2 千。 (被告:)好」等語,就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價格作最 後確認,細譯其等前開對話內容,益足確認被告最後與鄧 文清商妥後,決定轉讓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弟仔 ,並由被告向阿弟仔收取2 千元之對價。證人鄧文清於偵 查中雖以:伊有叫被告去三峽鎮○○路之萊爾富,然伊並 無東西交給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重量與金額,是 阿弟仔請伊調毒品,但伊沒有在賣毒品,便請被告拿給阿 弟仔等語,伊並無收錢,被告有無收錢伊也不知道云云, 然承前開分析,鄧文清致電被告後,係直接要求被告攜帶 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付,未有任何詢問詞語出 現彼等對話之內,顯見鄧文清絕無可能僅屬替阿弟仔詢問 貨源之單純角色,倘非如是,鄧文清豈能在電話中直接對 轉讓價格作出指示,毫無被告自主空間。再者,倘若被告 與鄧文清是日手上均無甲基安非他命,直接告知阿弟仔實 情即可,何須相約碰面,並在確認阿弟仔欲拿取之數量後 ,再行密集聯繫以作定奪,果被告與鄧文清確無收受對價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何能致此,凡此俱徵證人鄧文清 所述亦屬避就之語,同無足取。綜上可知,被告與鄧文清
間就97年6 月19日轉讓價格2 千元,約0. 4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阿弟仔一事,兩人間必存有犯意聯絡,更足認被 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交付,並收取前述價金等方式 ,以為其等轉讓犯行之行為分擔。
(四)又被告曾在97年7 月9 日17時4 分許應乙○○之要求,前 往臺北縣三峽鎮○○路41之5 號,將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淨重0.111 公克)1 包轉讓與乙○○,並收受對價1 千元此節部分,迭據證人乙○○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述甚詳,另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查。又 其等轉讓毒品之時,在旁埋伏員警旋即上前逮捕,惟被告 仍趁隙逃逸等情,亦經證人即臺北市刑大偵查第三隊小隊 長袁正雄偵查中到庭以:伊等聲請搜索票欲搜索被告住處 ,伊埋伏在被告家附近,結果伊等從早上等到下午,被告 一上車就發動汽車出去,伊等就跟在後面,就看見他到乙 ○○之公司附近,被告沒有下車,乙○○走過去,伊等直 覺就是要交易,便上前盤查,結果被告就開車倒退,伊等 就從乙○○身上扣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結證明確,而於乙 ○○身上扣得之該包物品,經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物體原淨重0.111 公克,驗餘 淨重0.110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97 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36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 ,在在可證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情節。被告 雖以其係與乙○○合資為辯,然觀諸其最初於警詢與偵查 中,均係表示當日係為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前 往乙○○上班處所,自始即未提及此係基於其等間之合資 關係,遲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之時,被告方首次答稱其前一 天已將1 千元交由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陳詞竟 有如斯翻異,原因為何更未見被告作出清楚交代。遑論依 被告警詢所述:是日其與乙○○以電話聯繫時,乙○○先 問伊有無上班,伊回答有,乙○○再問伊方不方便,說「 1 張」,伊說好,於是伊就過去拿云云,準此,如乙○○ 方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怎會出現如此語氣,甚由其 先行決定被告僅能購買「1 張」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況 若被告所述為真,前一天已將1 千元先行交付乙○○,則 其請託代購之數額既定,單純約定見面地點即可,又何必 再就「1 張」一事加以確定,被告供陳之兩人前開對話口 吻,與其謂係被告前往取用甲基安非他命,毋寧更似乙○ ○以1 千元對價向其索求提供,被告因而同意交付之情節 描述,況被告既知如鄧文清,甚或其於警詢中所述亦曾委
其交付安非他命與他人之阿吉,常有毒品存身而可為調用 對象,又豈須另行尋覓乙○○以協助其合資購買,是被告 所辯,實乏根據。
(五)辯護人另雖稱乙○○方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持有者,其 或係為脫免己身可能罪刑,始予指證被告,然姑不論被告 與乙○○素無冤隙,實難理解乙○○有何理由陷害被告。 又按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須受追訴處罰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既得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邀求寬典減輕其刑,是以為 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固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不得以其所稱係向某 人買受毒品之指證,即作為該他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然於本案中乙○○既非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即 便被告亦未否認此點,其雖有施用行為,然其前既未因施 用行為而有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或依法追訴處 罰之任何紀錄,至本案遭查獲後方經裁定送往勒戒處所, 縱乙○○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亦無遭起訴定 罪之風險,是以乙○○無論有無供出被告,對其實無任何 影響,亦無邀得寬典之可能,其所言之憑信性自非必以上 開證據法則加以質疑不可。至乙○○是否方屬代被告調取 甲基安非他命,涉犯幫助施用犯行之人,如前所述被告既 更存諸多可能接觸其他諸如鄧文清等得提供毒品之人,所 云求助乙○○之說自無可憑,乙○○與被告間應無合資購 毒關係此點亦堪確認。
(六)至被告是否確有正當工作,於與乙○○接觸時,是否曾掩 飾身分,於經驗法則上,本與其是否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無必然關聯,此觀諸乙○○亦無任何掩飾行為即明 。況查,乙○○於將毒品交付被告之時,非但係與被告約 於其工作處所之外,甚且係徒步而至,與被告駕車前往且 從未下車之情形相較,乙○○顯更缺乏一般轉讓毒品者為 躲避追查,故常與交易對象相約於無關場合,且多以交通 工具駛抵該處以便隨時逃逸之謹慎態度,是辯護人此等辯 詞,亦無足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乙○○雖 證稱遭員警逮捕之時,曾被懷疑係被告之上游,不讓其說 話等語,故為辯護人質疑其是否為單純之甲基安非他命受 讓人,然依證人乙○○如上陳述內容可知,其所言僅屬個 人之感覺,查獲員警是否確抱持同一懷疑並非明確,證人 乙○○先前若未有相似經驗,突遇此等情景,有此過度聯 想本非絕無可能,是自不得遽以證人乙○○單方面之臆測 ,率認其方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從而,被告另曾於
上述時地以1 千元對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 1 公克)與乙○○此情於本案中亦足認定。
(七)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先後兩次將 甲基安非他命以上開對價分售與阿弟仔與乙○○,但查, 本案既無證據可證被告與鄧文清之前開轉讓行為確係為賺 取差價而生,自亦無從認定此為販賣行為,而證人乙○○ 雖於證稱中提及是向被告買得毒品,惟被告既始終對此予 以否認,復查無得援為認定交付毒品時確存有營利意圖及 賺取價差行為之相關證據,且在以原價甚或低於原價有償 轉讓毒品之情形,若未特別指明,轉讓人或受轉讓人以「 買」或「賣」敘述其等之交易情形,並未乖離一般人所理 解之中文文義,準此,本案尚無由單以證人乙○○曾提及 向被告「買」毒之證詞,便遽為斷定被告存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至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若係行為人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毒品者亦屬之,然本案既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與鄧文清於購入嗣後交付阿弟仔、乙○○之 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有意圖賺取差價以為營利之意思, 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如公訴人所指,對被告逕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以轉讓罪名相繩被告。(八)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弟 仔、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 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 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 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足稽)。其後藥事法第83條 雖又於95年5 月30日公佈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
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 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併此說明。本案被告兩次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既僅有約0.4 公克與0.111 公克,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 (即10公克)應予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弟仔與乙○○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所認被告應構 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恰之處雖見上述,然其起訴與於此論 罪之基本事實部分既屬同一,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原起訴 之法條。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阿弟仔之犯行部分,與 鄧文清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先後兩次轉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所載罪刑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 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 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於人體健康存有戕害,竟仍將之轉讓與阿弟仔與乙○○,同 時造成社會秩序潛在危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行為所 生危害程度,及始終不願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 雖有緘默權利,然非可謂法律得允許其恣意說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收取阿弟仔、乙○○交付之交易價金部分,雖屬被 告、鄧文清犯罪所得之物,然其於取得後迄今已時隔甚久, 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業經花用殆盡,便係早已換得他物而失 其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之性質,難認現仍可由被告與鄧文清處 扣得該筆特定價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