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24號
PCDM,98,訴,324,200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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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之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晚間某時 許,與友人乙○○前往告訴人梁嘉凌所開設之「雅音卡拉OK 店」(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4 號1 樓,以下稱雅音卡 拉OK)內消費,席間因被告丙○○不勝酒力而與鄰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酒客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旋與乙○○離去 。詎被告丙○○心有不甘,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凌晨2 時14分許,獨自返回前 揭「雅音卡拉OK店」之門口,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預藏之汽 油後旋逃離現場,致該店門口起火燃燒,火勢燃燒後遭店內 人員衝出撲滅而未生燒燬之結果。被告丙○○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96年10月26日晚間7 、8 時許,返回前開雅音卡拉 OK店內,以「如不把人交出來,店也不要開下去了」等語, 恫嚇告訴人梁嘉凌,使告訴人梁嘉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告訴人梁嘉凌之安全。嗣經告訴人梁嘉凌報警,經調閱雅音 卡拉OK店外騎樓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臺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 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 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 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嘉凌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指 認、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4 張等資料, 資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96年10月24日晚間與其友人乙 ○○前往雅音卡拉OK店內消費,且於店內與其他酒客產生爭 執,因而與乙○○先行離去,復又於同年10月26日,返回雅 音卡拉OK店理論等節,惟堅詞否認其有何縱火及恐嚇之犯行 ,並辯稱:96年10月24日晚上,我遭到雅音卡拉OK店內鄰座 的客人毆打,後來就被兒子帶回家中休息,沒有回去放火, 而且我那天不是穿米白色外套,家中也沒有米白色外套。26 日那天我去雅音卡拉OK店則是因為24日晚上被打,所以自己 一個人回去問有誰打我,並沒有說要讓店開不下去這種話等 語。經查:
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部分:
⒈依據卷附之96年10月25日雅音卡拉OK店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所示,當日凌晨2 時14分許,一身穿米白色、長度約至膝 上左右外套之女子,在雅音卡拉OK店外,手持助燃物,於手 中引燃後,蹲下放置於雅音卡拉OK店門外空地上,旋即轉身 離去,而監視器畫面中之女子,雖可隱約見其身形,然無法 清楚辨識面目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 張在卷足憑(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1 號第31頁至第34頁 ),是由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僅足以認定本件縱火之 人乃身穿米白色外套之女子,尚難以確認該名縱火女子即係 被告。
⒉告訴人即證人梁嘉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進雅



音卡拉OK店所穿的就是監視器所拍到的人的衣服,監視器所 攝得之放火人面貌十分清楚云云(見前揭偵卷第13頁至第18 頁、第68頁至第69頁);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雅音卡拉OK店內工作約9 個多月,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 ,24日晚間被告來店裡消費時所穿的衣服,就是我後來看監 視器畫面,畫面中縱火之人所穿的外套,我會記得是因為24 日被告在店內消費時,有與其他客人起衝突,而且中和分局 找到被告時,依據電視上照出來的畫面,被告所穿的衣服就 是放火人所穿的衣服云云(見前揭偵卷第110 頁),惟查: ⑴依據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中縱火人之面目 十分模糊,難以辨認,業見前述。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梁嘉 凌所稱依據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面貌十分清楚,可確認 縱火之人即係本件被告云云,顯難排除其證述摻有個人之 主觀臆測、判斷,自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確有前揭縱 火犯行之依據。
⑵再者,依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92年12月16日我聲請拘票將被告拘回中和分局,卷 附的被告照片是當天所拍攝的,當時被告係穿深色外套, 做完筆錄後將被告帶到地檢署時,才發佈新聞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及卷附被告查獲當日照片4 張以 觀(見前揭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新聞媒體報導本 件縱火新聞,應係在被告接受司法警察詢問並拍攝照片後 之事,而該時被告所著之外套應為深色外衣乙節,應堪認 定。是以證人戊○○所稱伊依據電視畫面,被告之穿著即 為監視器畫面中縱火嫌疑人所著之米白色外套云云,顯屬 記憶有誤,其證詞實非無瑕疵可指。
⑶此外,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0月 24日當天傍晚我從工地離開,與被告和乙○○到雅音卡拉 OK店消費,我因為不能喝酒,就在對面公園等候,之後就 看到被告喝酒醉被兒子女兒帶回家。我平常跟被告一起工 作的時候,沒有看過被告穿白色外套,案發前一天被告也 是穿紅色的外套,那是被告在工地時穿的衣服,長度約到 大腿,已經穿兩三天了等語(見前揭偵卷第76頁、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24日當天我跟被告一起到雅音卡拉OK喝酒,在店 內被其他客人丟酒杯及毆打後就離開,被告離開時已酒醉 了,由被告的兒子及女兒前來帶被告回家,那天被告是穿 平常會穿的那件黑帶紅的暗色外套等語相符(見前揭偵卷 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是以本件被 告辯稱其係於24日當晚自工地下班後直接前往雅音卡拉OK



,身上穿著平日在工地穿的暗色外套等語,尚非無憑。且 本件員警甲○○查獲被告時,曾搜索被告家中,並未在在 被告住處發現如前揭監視器錄影帶所示之米白色外套一節 ,亦據證人即員警甲○○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從而,本件證人梁嘉凌、戊○○證稱渠等依前揭監視 器畫面攝得縱火女子身著米白色外套之特徵,即可確定該 縱火之女子即係被告云云,顯難遽予採信。
⒊且依證人丁○○、乙○○所證述之情節以觀,被告於24日晚 間離開雅音卡拉OK之際,確實已有不勝酒力而不能自行返家 之情形,則被告是否可於數小時後之25日凌晨2 時許,獨自 返回雅音卡拉OK並以自備之打火機縱火,亦非屬無疑。 ⒋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經測試所 得之生理反應圖形,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乙節,有卷附之 法務部調查局97年4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700148530 號及測 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 份可憑(見前揭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 ),是該測謊結果既無法研判被告是否有說謊反應,自不得 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至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梁嘉 凌、戊○○顯有瑕疵可指之指證,即遽認被告應負本件放火 未遂之罪責。
六、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部分: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梁嘉凌於偵查中證稱:96年10月26日晚上7 、8 時左右,被告又至雅音卡拉OK店內,要我交出打他的人, 並對我說「你如果不交人出來,店就不要開了」云云(見 前揭偵卷第69頁)。然查,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26日又到雅音卡拉OK店內時我確實在場,當天被告叫 2 瓶啤酒及菜脯蛋,但只喝1 瓶就走掉,可能氣不過而故 意沒有付錢等語以觀(見前揭偵卷第80頁、第110 頁), 並無一字提及被告有何出言恐嚇梁嘉凌之行為。且證人戊 ○○為雅音卡拉OK店之員工,其所為前揭證言自無曲詞迴 護被告之可能,應屬可信。
㈢綜上,本件除告訴人梁嘉凌片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晚上確有出言恐嚇梁嘉凌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恐嚇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
七、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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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