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61號
SLDM,90,易,561,200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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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號
),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友人戊○○表示可 以取得台中縣海渡火力發電廠之防波堤及植樹二項工程,獲利可觀,但是需要先 提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保證金。丙○○明知當時本身已無資力,卻向戊 ○○騙說要與戊○○合夥,一人出資一半即三百萬元,並說該工程將於一個月內 簽約,而且簽約後即可取回保證金,以後的利益均分,致戊○○陷於錯誤,又另 找友人呂清游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而共同籌措三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 日,呂清游以匯款方式匯入丙○○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一百五十萬 元,而戊○○則在台北縣八里鄉丙○○所開設之僑美實業有限公司交付由第一商 業銀行基隆分行為發票人,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在此之後,戊○○見丙○○並未取得前述工 程合約,也沒有將保證金退回,幾經催討,丙○○均置之不理,戊○○始知受騙 。
二、案經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丙○○雖然坦承有收受戊○○及呂清游所交付之三百萬元,但是否認有詐欺 犯行,辯稱本件是投資案,戊○○與呂清游所交付的三百萬元是疏通費用而不是 保證金,戊○○於交付前就已經知道,而且三百萬元也於收到後不久的農曆過年 期間陸續交給甲○○轉交乙○○,已經拿不回來了,他也有出十萬元,該工程事 後因環保問題而未發包,合夥當時他有六百萬元之股票存於其弟的帳戶內,並於 八十九年賣光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警訊供稱:當初原本簽約金為六百萬元,後改為 三百萬元,每人出資各半一百五十萬元,因告訴人(即戊○○)已和呂清游先生 談妥,且錢已匯出,所以便由他們二人出資,我便沒有出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 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籌不出資金,後來由甲○○出,我事後有跟謝說。 由此觀之,足證被告在找戊○○共同投資之時,已是沒有資力之人。被告雖於審 理時改稱合夥當時他有六百萬元之股票,存於其弟的帳戶內,並於八十九年賣光 ,又提出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之保管劃撥戶明 細分類帳,用以證明其當時是有資力。但是,被告提出之明細分類帳,並非被告 所有,且其弟與之有二親等之血親關係,證詞難免偏頗,應無傳喚之必要;再者 ,參以卷附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簽發一紙到期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面額三百 萬元本票給被害人戊○○,亦未兌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足證被告當時確已無



資力可言。
㈡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有告訴被告部分要投資六百萬元的疏通費,另證人甲○ ○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有收到丙○○交付三百十萬元,再轉交 乙○○,我是針對丙○○,所以我不曉得他的金錢來源。戊○○是丙○○帶來的 ,卓事後有講只是朋友,在釣蝦場時戊○○並未告知投資三百萬元,我只跟謝見 過二次面,一次在海渡公司,一次在釣蝦場,戊○○都沒有表示過任何意見,我 只是跟他寒喧,他都是陪丙○○來;我有告訴丙○○是疏通費,在釣蝦場有無提 到疏通費用已經忘記了,不知有無跟戊○○提過。是被告辯稱簽約金改為三百萬 元及有跟戊○○提過六百萬元是疏通費,都是推卸責任的說法。 ㈢證人呂清游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證稱:他有與戊○○各出一百五十萬元投資海渡 火力發電公司的工程,另外三百萬元丙○○也有親口說他要出,他不知道這六百 萬元是關說費用,也不知道丙○○實際上沒有投資,而且在簽約前,戊○○有拿 一張工程契約書給他看。參以卷附契約書內載有承包前開工程須付工程保證金, 足徵告訴人所述六百萬元是工程保證金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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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