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521號
PCDM,98,訴,1521,200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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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 字第一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另因竊盜罪,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七七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再因竊盜罪經同上法院以九 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開 所犯毒品案件,經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又因竊盜罪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判處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並經撤銷前案緩刑,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北 埔鄉○○村○○街八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 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 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因 欲侵入陳莛璿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六號住處行竊(所涉 竊盜部分,另行偵辦)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毛重0.838 公克、淨重0.638 公克、驗餘淨重0.6374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83公克、淨重0.63公克,應予更



正)、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 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838 公克、淨重0.638 公 克、驗餘淨重0.6374公克)、注射針筒三支,暨附卷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是堪認被 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 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 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 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 非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 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於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 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  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受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 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 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扣  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838 公克、淨重0.638 公克、驗餘 淨重0.637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袋內所含海 洛因無法與塑膠袋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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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