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十三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