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戊○○
甲○○
己○○
丁○○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0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4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戊○○、甲○○、己○○、丁○ ○、乙○○等5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 97年度偵字第25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 月13日以98年 度上聲議字第501 號命令認為聲請再議有理由,發回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查,復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 30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5 月15日以 98年度上聲議字第3026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不起 訴處分書2 份、發回續查命令、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係於98年5 月22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 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因住所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在 途期間2 日,應於98年6 月3 日屆滿;本件聲請人於98年6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 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文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等5 人分別共有座落臺北縣三重市○○段33 1 、381 、382 及383 等4 筆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於為合併處分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 共有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可資參 照。惟被告等人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項 於「土地 合併」處分前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及聲請人規定,即逕 行於97年2 月18日向主管機關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系 爭土地之「土地合併」申請,並於該「土地合併」申請書 上由被告等人蓋章記載「本土地合併案係部分共有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申 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之不實切結內容,致使主管機關 三重地政事務所據以完成「土地合併」登記在案,其合併 後之存續地號為臺北縣三重市○○段331 號,以上事實有 被告等人蓋章之申請書及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會簽文件影本 各乙份可稽(證四號),被告等人不實之上開切結,應觸 犯刑法偽造文書罪。
㈡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有如下之違誤:
⒈被告等人所提96年10月2 日寄發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為 擬「售與他人」之買賣處分通知,非聲請人本次提告相 關之「土地合併」處分案件。惟不起訴處分書卻將被告 等人於96年10月2 日擬「售與他人」之買賣處分之相關 幾份存證信函視為本案「土地合併」申請案之通知完成 ,應屬誤植,被告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發動之二 次不同處分僅有土地標的同為臺北縣三重市○○段331 、381 、382 、383 等4 筆地號土地,該二次不同處分 其發動成員亦有所不同。96年10月2 日被告所提擬「售 與他人」之買賣處分行為並未實際履行,故被告等人尚 有多數之土地於97年2 月1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向三 重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合併」申請案。又查被告等人 提交於承辦檢察官之96年10月2 日等相關幾份存證信函 內容均為相關土地「售與他人」之買賣處分事項,其內 容並無97年2 月18日相關土地「土地合併」處分之任何 說明,有三重地政事務重土測字第206 號申請書影本可 資參照,且其切結第2 項內容亦清楚載明「本土地合併 ...」,足證被告等人違法未事先以「事面」通知聲 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案件為「土地合併」處分案,與被 告等人所提96年10月2 日擬「售與他人」之買賣處分完 全無關。足見被告等人未依法通知聲請人「土地合併」 處分,並於97年2 月18日土地合併申請書上登載不實之 切結內容,導致三重地政事務所據以完成土地合併登記
,造成聲請人及其他他共有人之損害。可知被告等人係 以其對相關土地「售與他人」之買賣處分通知存證信函 混充作為後來「土地合併」處分之通知,應屬被告為脫 罪之強辯,至為明顯。
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以下簡稱最高法院 判例)對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所設之成立要件包括:⑴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⑵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責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被告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於相關土地合併申 請書上所為「本土地合併案係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之切結(申請書影本參見證四號)即屬最 高法院判例成立要件中所謂之「聲明或申報」,本案被 告等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事先以書面通知聲 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卻於土地合併申請書上不實切結已 為通知完成之表示,而此於土地合併申請書上明顯不實 事項,即屬最高法院判例成立要件中所謂之「屬不實之 事項者」; 亦因該切結內容已言明「如有不實,申請人 願負法律責任,故受理公務機關三重地政事務所即依規 定「未予實質審查」該土地合併案件是否合於土地法第 34 條 之1 第2 項之成立要件,即直接相信被告曾事先 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及其他他共有人之切結保證內容,不 再實質審查相關書面通知文件,最後依被告等人之申請 迅速完成該土地合併變更登記(附註說明:因地政機關 自身擁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精確法定資料,故 就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要求之部分共有人持分比例 是否合於規定,於案件審查過程會再行確認,至於地政 機關無法掌控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之成立要件, 則以切結代之,要求申請者自負法律責任,不要求申請 者提供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之通知資料,即不做實質審 查,另外與本案無關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地政 機關亦有部分如提存證明之簡單審查把關。換言之,地 政機關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3 項中只有第 2 項是完全相信申請人之切結不再進行任何實質審查) ,又設若被告等人於該土地合併申請書上未切結「本土 地合併案係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 之1 第1 、2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
聲明,依公務機關三重地政事務所之規定,必為駁回之 處分,換言之,切結內容「本土地合併案係部分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2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 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與完成於地政機關土地合併 登記具因果關係,即非有該切結無法完成土地合併登記 ,且一經被告等人之切結聲明,非但公務機關三重地政 事務所無須實質容查該土地合併申請是否合於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2 項之成立要件(地政機關即不再另要求申 請者提出相關通知他共有人之文件證明),且在其他申 請條件符合下,公務機關三重地政事務必須要有審核通 過並完成被告等人所為之土地合併申請之義務。 ⒊依前開說明,公務機關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2 、3 項法律成立要件之行政作業方式, 被告切結內容中有關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3 項固然 未有不實事項,然就被告明知未履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之法律成立要件 ,卻仍為不實切結後,逕提出申請並進而完成土地合併 ,相關之公文書如「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亦 因而變更,造成聲請人及其他他共有人之重大損害,被 告犯罪行為明顯符合最高法院判例之偽造文書成立要件 。被告等人申請土地合併申請書為所謂之不實「聲明或 申報」,受被告等人偽造文書影響之公文書本體為相關 「土地權狀」及各種「土地謄本」。不起訴處分書認不 論公務機關相關申請書申請人如何不實切結,只要未將 不實切結文字或與不實切結相關文字書於最後通過審核 之公文書中,即未處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如此恐從古自今甚至到永久的未來, 均不可能有人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其見解有違最高法院判例及論理原則。又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共有土地之申請者,均須符合 該條文第1 、2 、3 項之規定,其為申請處分之必要法 律成立要件,缺其一即不可能完成申請,即便申請者擁 有超過3 分之2 土地、4 分之3 土地、10分之9 土地、 99.9% 土地持分,若申請處分擁有多數土地者未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主管機關地政事務所絕無可能准其申請。足見被告 等人為脫罪之目的,所採取方式包括以「土地售與他人 處分」通知混充「土地合併處分」之通知,描繪堆疊各 種「口頭告知」故事以為矇混,均足證明被告等人未依 法事先以書面通知聲請人上揭4 筆土地合併申請之事實
,事證明確顯示被告等人觸犯刑法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 ,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理由:
㈠被告戊○○等5 人之不起訴處分理由:訊據被告戊○○等 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嫌,均辯稱:其等於96年9 月 27 日 上午9 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調解委員會, 與告訴人協調土地糾紛時,已告知告訴人前揭4 筆土地欲 予以合併,渠等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經查,證人即 上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黃換舜(該不起訴處分書誤載 為「黃煥舜」)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於調解時曾陳 稱要把前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後,始進行分割等語 ,是被告等5 人前揭辯詞尚非無據。次查,土地登記申請 書係由土地所有人填具,藉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各項土 地登記之用,並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且地政事
務所要求土地共有人為上開切結,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5 條第1 項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 申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 」為之,又上開切結之字樣,非屬土地登記之項目,地政 事務所不作實質審核,而地政事務所除將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卷歸檔外,並無將部分共有人是否已踐行前揭土地法規 定之事前通知義務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之相關簿冊等 公文書,亦無庸登錄於電腦內,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責之可能,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18日北 縣重地登字第0980003648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5 人就 前揭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全部所有權之四分之三,原 即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部分共有人處分全部共有土地 之多數決門檻,被告游參慧等5 人自得就前揭4 筆土地為 上開合併之處分行為,實難認上開切結之記載,有何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情事。是縱認被告等5 人未事前以書面通 知告訴人即為上開切結,並完成前揭4 筆土地合併之登記 ,仍屬民事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要與刑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5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㈡再議駁回之理由:證人即上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黃換 舜(再議駁回處分書誤載為「黃煥舜」)於原署偵訊時證 稱:被告甲○○於調解時曾陳稱要把前揭4 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合併後,始進行分割等語,是被告戊○○等5 人前揭 辯詞尚非無據。次查,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土地所有人填 具,藉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各項土地登記之用,並非公 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且地政事務所要求土地共有人 為上開切結,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定「部分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 權、地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內, 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為之,又上開切結 之字樣,非屬土地登記之項目,地政事務所不作實質審核 ,而地政事務所除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歸檔外,並無將 部分共有人是否已踐行前揭土地法規定之事前通知義務之 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之相關簿冊等公文書,亦無庸登錄 於電腦內,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之可能,有臺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18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0
3648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5 人就前揭4 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已達全部所有權之4 分之3 ,原即達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部分共有人處分全部共有土地之多數決門檻,被告 等5 人自得就前揭4 筆土地為上開合併之處分行為,實難 認上開切結之記載,有何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情事。是縱 認被告等5 人未事前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即為上開切結,並 完成前揭4 筆土地合併之登記,仍屬民事上應否負損害賠 償責任問題,要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刑責 無涉。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法律問 題研討會,就此相類似問題之討論意見,經送法務部審核 ,亦持認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法務部法檢 字第0980800811號函足參。原檢察官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等5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核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之理由固執前詞為據,並引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例意旨云云。按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變更 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申請登記時,登記申 請書及契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於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記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辦理,土地 登記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共有人申請共有之 土地合併(同意合併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達4 分之3) ,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定於申請書上備註欄載明「本土 地合併案係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第1 、2 、3 項規定 辦理,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內容,地政承辦 人員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9 點之規定辦理,多數 共有人如何通知、公告,其相關文件登記機關得免予實質審 查,另依內政部訂頒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 於登錄作業時上切結字樣毋須登載,登記完畢時將申請書件 全案歸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 保存15年後銷毀等情,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18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80003648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土地法第34 條之1 執行要點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2至35頁)。查 :本件部分土地共有人申請共有土地合併提出之申請書內之 備註欄記載:「本土地合併案係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第1 、2 、3 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等字,一如該申請書本體,係由為申請之土地共有人所填 具,藉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共有土地合併登記之用,屬以 私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要屬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至為明顯。而為申請之土地共有人在申請書記載之上揭切 結用語,依上開函文所示,非屬土地登記之項目,地政事務 所除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歸檔外,並不會將該等用語登載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相關簿冊或登錄於電腦內等 公文書之上。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是該條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外,且必須公務員一經行為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此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自明。在本 件申請合併登記過程中,既無公務員將所謂「「本土地合併 案係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第1 、2 、3 項規定辦理,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上,被告等人要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犯罪之餘 地。聲請人所執理由,實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及 判例意旨不符,且將公務員之「事項登載」與公務員根據申 請內容所為之「判斷」,混為一談,自不足採。綜上,經本 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聲請人所指摘被告等5 人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利事證, 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原檢檢察官之採證認事 ,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