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1年度,1號
KLDV,91,重國,1,200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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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元,給 付原告乙○○○二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二人之子即被害人徐金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購票進 入被告所管理之福隆海水浴場園區(下稱系爭園區)消費。於依指示路標 前往更衣區域更衣完畢後,與友人步行出更衣區域,欲游泳穿越內河區域 ,前往浴場區域遊戲。詎徐金福於游經內河水域時,不幸溺斃。查失事水 域即內河水道為危險水域,本應禁止遊客下水,然被告僅於更衣出口左轉 約二十公尺處設有小型警示牌,竟疏未於更衣完畢後之直行方向設立警示 標誌,致被害人於更衣後,無法清楚認知前方為危險水域,致誤入內河水 道而發生危險,被告於公產之管理涉有疏失。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 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本可避免生命喪失,惟因被告未於肇事之內河 水道旁設置明顯標示並圍以護欄,致被害人於正常行進時,無法清楚知悉 該處之危險而誤入水域,喪失生命,其損害與被告於設置公共設施之過失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 三、原告甲○○受有喪葬費五十八萬元、扶養費一百零七萬八千九百二十元、 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之損害。原告 乙○○○受有扶養費一百三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 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損害。 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部分:




(一)本件損害之事實部分,被害人之死亡發生地點係在雙溪河水域內,且 雙溪河為被告管理區域內之禁止游泳區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 為真實。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 要件,只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遭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 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損害之發生已否 盡注意義務,均非所問。而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係指該設施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 (三)本件被告應否負賠償責任之重點,係被告於禁止游泳區域前之設施管 理,是否已具備防止遊客誤入水域致發生危險之功能,與被告是否對 損害之發生存有過失無關。換言之,若設施本身未能發揮應有之保障 安全性功能,縱使被告係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管 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確未具通常應有之安全性功能,理由如下: A、依福隆海水浴場之場區規劃設計,於通過售票口後,直行至自由 橋前,過橋為海水浴場之外灘戲水區域,右行則為更衣室及帆船 協會等區域,其間並未設有任何「外灘區應由自由橋通過」等類 似文字之指示標誌。遊客若欲戲水,多先右行至更衣區域,此為 通常且合理之行進狀態。
B、本件被害人於更衣完畢之後,出更衣室直行至雙溪河即失事水域 旁之步道,依海水浴場之規劃行進方向,應左轉上自由橋以通過 危險水域。然更衣室至雙溪河之前,竟無任何指示標誌,指引遊 客應左轉上橋,方為安全之路線。
C、被害人於雙溪河邊之步道前所面對者,係設有階梯以方便進入沙 灘之設計,且無立即可見之警告標誌,更無圍線護欄,遂直行至 沙灘後下水欲游至對岸,此為一般泳客皆可能發生之事實。而被 告於公共設施之路線設計、指示及標誌,並無阻擋此可能發生之 功能,顯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
D、至於被告所辯稱之設有警告標誌,於危害發生之日,僅有位於更 衣室直向之步道位置之左方約五十公尺處,設有字體約十公分見 方「內河水深禁止游泳」警告小牌。該標示無從使正常人可清楚 見到,且不易看清內容文字。
E、被告於外灘上雖豎立警示牌三面,並設有救生站,然既係設置於 外灘區域,距離失事區域有數百公尺之遙,不能達到警示之目的 及功能。
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部分: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害人溺水之時,同行友人謝榮金亦同時溺水,其時於第一時間 入水營救謝榮金者,係帆船協會人員,並無任何泳區救生人員參與,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三)海水浴場內應執行救生任務,並防止泳客發生危險之救生員,竟係接 獲通報後始前往搜救,依被告之解釋,係救生員回辦公室避雨休息, 則被告所屬救生員怠於執行職務,甚為明顯。
(四)泳區關閉時間,泳客仍可能因天候不良而發生溺水事件,亦應為救生 職務之時間範圍,若謂救生員之職務範圍,不受禁泳區域之限制,而 應受禁泳時間之限制,被告顯難自圓其說。而被告於泳區關閉之後, 仍售票讓遊客進入觀賞海景,自應看顧遊客之安全,泳區關閉與救生 員尚未下班係二件事實,二者不容混淆。救生員於上班時間應執行救 生員之職務,竟在上班時間且在開放遊客進入海水浴場之情形下回辦 公室休息,顯係怠於執行職務。
肆、證據:提出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拒絕賠償理由書、畢業 證書、名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喪葬費收據、除籍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彥羚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管理系爭園區,除供遊客戲水之海水浴場外,尚有帆船協會之帆船停 泊區,亦有烤肉區,更可觀賞海景及夕陽。是以,海水浴場戲水僅係供遊 客遊園項目之一,泳區縱關閉,進園遊客仍須購票(入園清潔維護費)進 場,先予敘明。
二、系爭園區岸邊為雙溪河出海口,除供帆船協會停泊帆船外,因水深及沉陷 水域,禁止游泳及下水,被告於河岸兩旁豎立「內河水深禁止游泳」「內 河禁止游泳」「沉陷水域請勿下水」「沉陷水域請勿下水」等四個紅色警 示牌,游泳之遊客須經「自由橋」通往外灘區,外灘區之外側始為海水浴 場,為泳客之安全,設置浮球警戒區,於外灘上豎立「浮球警戒區外請勿 戲水」警示牌三面,並設有救生站。泳區開放時,救生員除站在救生站高 塔注視泳區全場外,更有巡場救生員執行救生任務,並禁止泳客到前述禁 止游泳或下水區域戲水。是以,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園區,規劃管理均無不 當甚明。
三、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正逢大雷雨,雨勢不小,雙溪河之洪水暴漲,且河 水混濁,並恐海邊戲水之泳客遭雷擊,於園區入口處掛起「泳區關閉請勿 進入」大型警示板,並於「自由橋」橋頭處豎起紅色警戒旗幟,且於「橋 頭處」及「救生站之園區」之開放時間牌示處下方掛上「泳區關閉」之警 示牌,更持續以擴音器廣播泳區關閉,由救生員及管理員催請泳客上灘, 經確定已無泳客在戲水後,因雷雨持續不停,救生員及管理員始回辦公室 避雨休息。職是,被告就因大雷雨關閉泳區之處置行為,亦無缺失,甚為



顯然。詎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被害人同行之二名女姓遊客呼喊有二 名泳客於禁止游泳之雙溪河道溺水求救,經因河水湍急業已撤離之帆船協 會人員聞訊就近趕往搶救,其中謝姓遊客獲救,被害人徐金福溺水失蹤, 迄翌日(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始於雙溪河出海口處尋獲屍體,確定遇害 。
四、經查,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已是被告將泳區關閉後約一小 時,是時,大雷雨交加,雙溪河水嚴重暴漲,被害人徐金福竟不顧自己生 命安危,無視雙溪河河水混濁湍急,且不顧該水域係「禁止游泳下水區域 」之警告牌,入口處等地方均掛上「泳區關閉」之警示牌,紅色警戒旗幟 已高高豎立,竟未更換泳褲穿著不適游泳之半長外褲,冒然下水,致生本 溺水不幸事件,被告接獲通報,立即動員園區內之救生員前往搜救,並通 知貢寮消防隊、海巡署澳底分隊、福隆派出所及民間救難協會與當地漁民 共同搜救,並由福隆派出所於五時十分許電話通知被害人家屬到場,計動 員人力約四十餘人及救生艇六艘,由於溪水暴漲、河水湍急、混濁,為恐 徐金福遭沖流入海,請漁民於出海口架設漁網,夜間更促請消防隊架設探 照燈車,搜索直到深夜十二時,尚無所獲,徵得在場家屬同意,始暫告撤 離。翌日清晨六時,搜救人員再度集結,繼繽搜救,除前述搜救人力及器 材外,另加調派潛水人員四人及潛水裝備投入搜救行列,直至下午四時, 始於雙溪河出海口尋獲被害人徐金福屍體,確定遇難身亡。 五、原告指稱被害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購票進入被告管理之系爭 園區消費,於依指示路標前往更衣區域更衣完畢後,與友人步行直出更衣 區域,欲游泳穿越內河,前往浴場區域遊戲等語。然按,依原告提出之福 隆海水浴場入園清潔維護費收費證明卻係翌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售出 者,被害人遇害前根本沒有更衣,原告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本件係被 害人無視前述泳區關閉之告示,不使用跨河大橋,不顧自身安危,涉入已 暴漲、混濁之河內,上開河道,平時即已禁止游泳下水,遑論泳區已關閉 之期間。是以原告之子遇害死亡,應自負其責任。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其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照片十張、福隆海水浴場入園清潔維護費收費證明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二七號 徐金福溺斃案件相驗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為被告所 拒絕,有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證, 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之子即被害人徐金福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許,購 票進入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園區消費。於依指示路標前往更衣區域更衣完畢後,與



友人步行出更衣區域,欲游泳穿越內河區域,前往浴場區域遊戲。詎徐金福於游 經內河水域時,不幸溺斃。查失事水域即內河水道為危險水域,本應禁止遊客下 水,然被告僅於更衣出口左轉約二十公尺處設有小型警示牌,竟疏未於更衣完畢 後之直行方向設立警示標誌,致被害人於更衣後,無法清楚認知前方為危險水域 ,致誤入內河水道而發生危險,並使被害人喪失生命,其損害與被告於設置公共 設施之過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系 爭園區岸邊為雙溪河出海口,除供帆船協會停泊帆船外,因水深及沉陷水域,禁 止游泳及下水,被告於河岸兩旁豎立「內河水深禁止游泳」「內河禁止游泳」「 沉陷水域請勿下水」「沉陷水域請勿下水」等四個紅色警示牌,游泳之遊客須經 「自由橋」通往外灘區,外灘區之外側始為海水浴場,為泳客之安全,設置浮球 警戒區,於外灘上豎立「浮球警戒區外請勿戲水」警示牌三面,並設有救生站。 泳區開放時,救生員除站在救生站高塔注視泳區全場外,更有巡場救生員執行救 生任務,並禁止泳客到前述禁止游泳或下水區域戲水。是以,被告所管理之系爭 園區,規劃管理均無不當甚明。又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已是被告 將泳區關閉後約一小時,是時,大雷雨交加,雙溪河水嚴重暴漲,被害人徐金福 竟不顧自己生命安危,無視雙溪河河水混濁湍急,且不顧該水域係「禁止游泳下 水區域」之警告牌,入口處等地方均掛上「泳區關閉」之警示牌,紅色警戒旗幟 已高高豎立,竟未更換泳褲穿著不適游泳之半長外褲,冒然下水,致生本溺水不 幸事件,被告所屬救生員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二人之子徐金福與友人劉彥羚謝榮金洪子淯等四人,於九十年六月 十日購票進入系爭園區,徐金福謝榮金欲游泳穿越內河水域前往設於外灘之浴 場,徐金福在內河水域不幸溺斃,而於翌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 分許,始在內河出海口被撈獲其屍體。原告二人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徐金福之除籍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收費證明、 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 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二七號相驗案卷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二人得否據此請求國家賠償,仍須視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係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被告 所屬公務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上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怠於執行職務,與被害 人徐金福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別論述如左: (一)系爭園區除有海水浴場外,另有帆船協會帆船停泊區、烤肉區及觀景區,故 海水浴場戲水僅係系爭園區之遊樂項目之一。系爭園區之大門口,係唯一之 入口,入口處右側設置一園區說明圖,標示園區各遊樂項目地點,入口處則 設置一告示牌,標明園區開放時間及泳區是否開放或關閉。進入園區之後, 直行越過自由橋,即達外灘泳區,右行則係觀景平台,其下則為更衣室。更



衣室正前方即雙溪河內河河道,岸邊設有「內河水深禁止游泳」、「內河禁 止游泳」告示牌二面及救生圈一個,外灘自由橋南、北側各設置「沈陷水域 請勿下水」告示牌一面,救生站位於海水浴場所在之外灘,泳區以浮球繩索 標示範圍,並配置救生員執行救生任務,外灘上設置「浮球警戒區外請勿戲 水」告示牌三面。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徐金福等四人進入系 爭園區時,正值雷雨天氣,被告機關於園區入口懸掛「泳區關閉請勿進入」 告示牌,另於自由橋橋頭及救生站掛有「泳區關閉」告示牌各一面,橋頭處 另豎起紅色風浪警戒旗等情,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前往現場履勘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張在卷足憑,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二)原告雖指稱更衣室前並無任何指標,指引遊客前往泳區之路線,認被告對於 泳區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然查園區入口右側除有大型園區位置說明圖外, 園區入口正前方即可清楚看見通往外灘泳區之自由橋,遊客應可知悉前往泳 區之路線,況遊客自更衣室更衣完畢步出更衣室後,即可望見左側之自由橋 入口。再者,更衣室正前方岸邊設置禁止游泳之告示牌二面,遊客一望即知 該內河水道禁止游泳穿越前往外灘。另據與徐金福同往系爭園區之謝榮金於 警訊時之陳述:「當時我們進入浴場內河沙灘旁,我們欲玩沙灘摩托車,須 至對岸沙灘詢問是否還有營業。因我本身會游泳,且我懶得再繞一圈走橋, 便叫徐金福在岸旁等我,當我到了對岸時,他喊我的名字,我回頭看,他已 涉入河中近中央處。」(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二七號相驗卷第十三頁)依謝 榮金之陳述,徐金福等人並非不知欲至外灘泳區須由自由橋前往,而係故意 違反園區標示穿越內河水道。
(三)另九十年六月十日下午,系爭園區因大雷雨而關閉泳區,以免發生危險,除 在園區入口處懸掛大型極為醒目之「泳區關閉請勿進入」告示牌,並在園區 開放時間告示牌上,以紅色字體標明泳區關閉外,另於自由橋橋頭、救生站 等處掛有「泳區關閉」告示牌,且在自由橋橋頭樹立紅色風浪警戒旗,有照 片附於前開相驗卷內及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遊客不可能不知泳區業已 關閉。證人劉彥羚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注意到告示牌 云云,應非真實,不足採信。又據證人即事發當天下水救人之帆船協會負責 人詹志鴻於警訊時證稱:「當時因下雷雨,我正欲收拾結束帆船的營業,突 然間我聽見有人喊救命,我立即下水營救,下水到達事故發生地點,我只看 見有一個人(指謝榮金)在水中載浮載沈,我便丟救生浮標給他,他抱住浮 標後,便用手比,告知我他有另一友人亦溺水在那區域,我便將這溺水者交 給我隨後接應的友人營救上岸,我便繼續尋救另一名溺水者。此時我聽見廣 播請救生員支援,差不多過一、二分鐘後,就有五、六個救生員過來支援。 」「(是否有聽見海水浴場關閉的廣播?)有的,差不多在十六時許我有聽 見廣播。」(見同上相驗卷第九頁)依證人詹志鴻之證詞,系爭園區內之救 生員於聽見廣播後,一、二分鐘內即到達現場施救,顯見被告所屬人員並未 怠於執行職務無疑。
(四)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又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成立要件,必須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 力有故意或過失,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始得分就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徐金福專科學校畢業甫 進入社會工作,正欲回饋社會及父母之際,卻因溺水斷送生命,其家人之痛 苦,固值同情,然徐金福枉顧系爭園區所為禁止在內河水域游泳及泳區關閉 之告示、廣播,而在因雷雨導致河水湍急之雙溪河內河水域游泳,致發生溺 水情事,被告機關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亦無怠於執行救生職 務之事實,徐金福之死亡與被告機關所屬人員間,復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二人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 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二人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培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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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