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原名張朝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97
年度簡字第8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
年度偵緝字第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5年4 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 「京業汽車廣場」,自任會首向戊○○(原名詹宗憲)、甲 ○○、丙○○及乙○○等人招攬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 23名,會期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10日止,每會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 萬元,每月10日開標 乙次。詎丁○○因財務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96年7 月10日開標後,向當期所餘八會活會會員乙 ○○、丙○○(2 會)、邱識琪、邱勝裕、戊○○、甲○○ 、李賜銘等人佯稱係乙○○或丙○○或戊○○以1 萬3 千元 得標,使該八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繳交活會會款予 丁○○,丁○○以此方式詐得活會會款共計69萬6 千元【計 算式:(000000- 00000) ×8 =696000】。嗣因丁○○於 96年7 月中旬逃匿無蹤,戊○○、甲○○、丙○○、乙○○ 經相互查詢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甲○○、丙○○、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甲○○、邱識琪、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以上證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均具有證據能力),並有互助會會單3 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 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 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 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 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 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詐術行為,同時致數活會會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 ,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以會員名義冒 標,且冒標所得金額非低,對於告訴人造成不小之損害,顯 已獲得相當之不法利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雖 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 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 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