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416號
PCDM,98,簡上,416,2009060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880號中華
民國98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嘉誠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嘉誠工程行票據信用不 佳,且與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前帳未清 ,依瑞商公司交易習慣,已無法再向該公司訂貨,亦明知未 經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美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3 月8 日,冒用愛美 家公司名義向瑞商公司訂貨,佯稱:係愛美家公司,欲訂購 輕鋼架云云,致瑞商公司陷於錯誤,遂依其訂貨而如數交付 價值新臺幣49,258元之輕鋼架予乙○○。嗣瑞商公司因向愛 美家公司請款遭拒,始悉偽冒上情。
二、案經瑞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林志國於本院原 審訊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銷貨單3 紙、簽收單1 紙在卷可 查,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 決亦同此認定,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 第三段雖載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四段亦引 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但主文欄卻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㈡被告行為後,刑法 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 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其罰 金部分之最低法定刑度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 」,嗣因刑法施行法新增第1 之1 條,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最低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 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 百元即 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同時刪除),應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 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原判 決漏未比較新舊法,亦有違誤;㈢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已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依法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原審漏未減刑,同有違誤。上訴人以上開㈠、㈢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3 點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非鉅、且 被告已清償新臺幣3 萬元予告訴人,僅積欠新臺幣19,258元 ,告訴人代理人林志國於本院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業 據告訴代理人林志國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及被告犯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 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於本案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79年間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174 號判決 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駁回上 訴確定,於80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已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