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5053號
PCDM,98,簡,505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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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575號),及以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672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嗣於民國98年 2 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98年2 月17日下 午5 時40分許」;第十二行「陳炳誠」更正為「甲○○」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 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 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 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 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 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部分為 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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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