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0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1039號),逕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任職於民達樂器行(由乙○○所獨資經營),負責向 不特定人銷售該樂器行之樂器及推銷音樂課程,係為民達樂 器行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 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29日私自銷售文雅樂器行之數位鋼琴 (型號P3000)1台給陳宜生,惟暫先交付民達樂器行同型號 之數位鋼琴,迨日後再擇期以文雅樂器行同型號之數位鋼琴 換回上開數位鋼琴(按:嗣旋於同年5 月1 日本欲換回該數 位鋼琴,但因故做罷),而為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民達樂器行之利益(公訴意旨認甲○○此部分所為係業務 侵占之犯行,容有誤解,詳如後述)。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任職於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民達樂器行,負 責對外推銷樂器及音樂課程,乃係為民達樂器行處理事務之 人員,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擅自銷售文雅樂器行之樂器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 ,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民達樂器行之利益,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多次背 信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背信 犯行,彼此時間均相隔數日之久,且係分別針對不同地點之 客戶為之,故顯非於密接時地為之,而於其各自之背信行為
結束後即屬完成犯行,乃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 則其前後多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 背信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上一罪之要件,當應 就其所為之多次背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相同見解,參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 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背信行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 犯,即容有誤解。
㈢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民達樂器行前揭數位鋼琴侵占入己,再當作文 雅樂器行之鋼琴販售給陳宜生,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有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自偵查迄 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我只是先把民達樂器行之數位鋼 琴先交給陳宜生,當時我有跟他說會再拿同樣款式的鋼琴換 回來。後來我確實有去文雅樂器行領取同型號的數位鋼琴要 換,但因我們去換鋼琴都是利用空檔的時間,只有一、二個 鐘頭,而當天除了陳宜生這個客戶之外,尚有一個中和的客 戶要送鋼琴,我和沙鴻翔、楊晃權是從桃園出發,送完中和 客戶的鋼琴之後,已經沒有時間再送鋼琴到基隆陳宜生那邊 ,所以當天才沒有送過去。後來因為我們三個人都沒有機會 再同車,所以才無法換鋼琴回來等語,核與證人楊晃權於偵 查中所證:當時有和被告至文雅樂器行搬二台樂器,一台搬 至中和客戶陳一華家中,另外一台琴本來要送到基隆,但因 路程及時間問題,所以沒有將鋼琴送到基隆,就暫放於車上 等語及證人沙鴻翔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有至文雅樂器行搬二 台鋼琴,一台鋼琴先送到中和某客戶家中,另外一台就暫置 車上等語大致相符(以上均參見偵查卷第161 頁)。足見被 告嗣後確有換回前揭數位鋼琴之意,僅因路途、時間之因素 而未成行,則被告於交付前揭數位鋼琴給陳宜生之初,其主 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僅係不法使用之意圖, 自無從遽予認定。從而,既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無從繩以業務侵占之罪責,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構 成業務侵占,即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 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㈣本院審酌被告縱急需款項,亦應依循合法方式取得,而其身 為民達樂器行之銷售人員,猶應善盡其職務之責,對外銷售 民達樂器行之樂器為是,詎其不思此為,反而銷售文雅樂器 行之樂器,造成民達樂器行之營利損失,當已損及民達樂器 行即乙○○之權益,惡行自屬非輕,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紀錄並非至為不良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於
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雖未與民達樂器行達成和解,但乃 因雙方對如何履行之方式未能達成合意等一切情狀,酌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犯罪時間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此等部分之宣告刑再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並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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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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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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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5 日,在林│為他人處理事務,│有期徒刑貳月│
│ │秀姬臺北縣汐止市○○街129 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如易科罰金│
│ │1 號12樓住處內,將文雅樂器行│利益,而為違背其│,以新台幣壹│
│ │之WY-520數位鋼琴1 台販售給林│任務之行為,致生│仟元折算壹日│
│ │秀姬。 │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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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3日,在陳│為他人處理事務,│有期徒刑貳月│
│ │忠義臺北市北投區○○○路○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如易科罰金│
│ │129 號4 樓住處內,將文雅樂器│利益,而為違背其│,以新台幣壹│
│ │行之WY-520數位鋼琴1 台販售給│任務之行為,致生│仟元折算壹日│
│ │陳忠義。 │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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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被告於96年4 月29日,在陳宜生│為他人處理事務,│有期徒刑貳月│
│ │基隆市○○路100 巷127 號1 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如易科罰金│
│ │住處內,將文雅樂器行之P3000 │利益,而為違背其│,以新台幣壹│
│ │數位鋼琴1 台販售給陳宜生(惟│任務之行為,致生│仟元折算壹日│
│ │先交付民達樂器行同型號之數位│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
│ │鋼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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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告於96年5 月1 日,在陳一華│為他人處理事務,│有期徒刑貳月│
│ │臺北縣中和市○○路130 號13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如易科罰金│
│ │住處內,將文雅樂器行之某型號│利益,而為違背其│,以新台幣壹│
│ │數位鋼琴1 台販售給陳一華。 │任務之行為,致生│仟元折算壹日│
│ │ │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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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