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3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與郭振東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四一八00號證明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大陸福建省人士,為求來臺工作,於民國92年間,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弟」之成年男子媒介欲 以與臺灣籍男子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議定後,由劉合讚 、王泰明在臺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許以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至60,000元不等之代價,而招攬欲與大陸女子假結 婚之臺灣籍男子。嗣尋得無與乙○○結婚真意之臺灣人士郭 振東同意與乙○○假結婚(劉合讚、王泰明、郭振東所涉偽 造文書等犯行另行審結),渠等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郭振東於92年8 月1 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同無結婚真 意之乙○○辦理結婚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使乙○○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 ,郭振東先行返臺後,於同年8 月26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並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 核字第041800號證明書,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其與乙○○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乙○○與 郭振東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內並登 載於戶口名簿上,而據以製發戶籍謄本。再由郭振東於94年 9 月9 日持申請人為乙○○、探親對象為郭振東之「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前開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而行使之,因而取得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而乙○○遂於同94年10月28日持前開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以合法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 證人劉合讚、王泰明之證述可佐,並有結婚證書、結婚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 統基本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 、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 ,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 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
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 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 ,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 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 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 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郭振東、劉合讚、王泰明、「 大弟」等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前開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分工,渠等共犯前開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 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 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 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 款則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 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修正前之規 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
㈡核被告推由郭振東持不實之郭振東與被告之結婚公證書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至戶政事務辦理結婚之戶 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郭振東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內,並登載於戶口名簿上,而據 以製發戶籍謄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罪;推由郭振東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結婚公證 書、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而 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與郭振東、劉合讚、王泰明、「 大弟」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危害我國戶政資料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 惟衡其係為來臺目的係為工作謀生,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 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 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又如 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亦不適用上開條例 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 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被告犯罪 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雖被告因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97年6 月30日通緝,於98年1 月17日緝獲一情,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甲○榮偵德緝字第4480號 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按,被告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後始經通緝並緝獲,揆諸前開說明,仍得依該 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典,犯罪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未扣案之被告與郭振東在大陸地區假結婚所取得之結婚公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41800號證明書 各1 份,為被告及共犯郭振東持以在我國臺灣地區辦理戶口 登記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各1 份,雖亦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提出於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後,業經該局收繳而屬該局所有 ,依法自不得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