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4930號
PCDM,98,簡,4930,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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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28182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2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受某 成年友人「吳多賢」所託,擔任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13號9 樓嘉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白公司)之董事即負 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 業務之人;甲○○明知其擔任嘉白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內,嘉 白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辛 巴達公司)等多家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仍與「吳多賢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該段期間內,由甲○○將領得之嘉白公司統 一發票均交付予「吳多賢」,再由「吳多賢」連續將嘉白公 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辛巴達公司等多家公 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 之嘉白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75紙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21,271元(發票張數、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吳多賢」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 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辛巴達公司等多家公司,由各 該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 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逃漏之稅額亦詳附表);甲○○、「 吳多賢」2 人共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合計逃 漏之稅額達1,001,065 元。又甲○○、「吳多賢」為避免上 開行徑遭稅捐機關察覺,乃於同一時期,陸續自同屬虛設行 號之如附表二所示群益量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 司)等多家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53紙,金額合 計為18,582,336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作為嘉白公司之進項憑證,渠2 人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嘉白公 司申報92年4 月至12月之當期營業稅時,連續委由不知情而 為嘉白公司辦理報稅事務之會計人員,在甲○○業務上所製 作之嘉白公司當期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嘉白公司銷



、進貨(或服務)金額等不實之事項,並均由該會計人員持 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嘉白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嗣因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覺嘉白公司於上開期間進項發票之來 源均屬虛設行號,進項金額異常,經調取嘉白公司進、銷項 稅額申報資料後,始循線查得上情(起訴書原誤載甲○○之 犯罪行為期間係自92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此據檢察官於 前案庭期中當庭更正)。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含嘉白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前、後條文 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 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 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 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 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段」,修正後之刑法 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 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之規定。至被告所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 ,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 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 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四、按被告為嘉白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



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 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 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 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核被告開立虛偽不實之嘉 白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將虛偽不實之統 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辛巴達公司等多家公司,供 該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而逃漏各該公司營業 稅額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罪;又被告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嘉白公司92年4 月至12 月當期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不實之進、銷貨(或服務) 金額等事項,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嘉白公司當期營業 稅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所犯法條,應予補 正),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 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與「吳多賢」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 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雖均經修正,惟 本件被告與「吳多賢」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且被告本身即屬 具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所規定 之特定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起訴書漏載被告與「 吳多賢」均為共同正犯,應予補正)。被告多次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 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 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 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 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 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 │ 57 │ 15,550,270│ 777,514│
├──┼──────────┼────┼──────┼──────┤
│ 2 │卡迪那服飾有限公司 │ 4 │ 1,520,900│ 76,045│
├──┼──────────┼────┼──────┼──────┤
│ 3 │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 │ 58,950│ 2,948│
├──┼──────────┼────┼──────┼──────┤
│ 4 │峻益企業有限公司 │ 1 │ 5,670│ 283│
├──┼──────────┼────┼──────┼──────┤
│ 5 │臻際企業有限公司 │ 7 │ 2,489,431│ 124,472│
├──┼──────────┼────┼──────┼──────┤
│ 6 │旭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 │ 98,000│ 4,900│
├──┼──────────┼────┼──────┼──────┤
│ 7 │北鯨實業有限公司 │ 2 │ 3,750│ 188│
├──┼──────────┼────┼──────┼──────┤
│ 8 │惟臣科技有限公司 │ 1 │ 50,000│ 2,500│
├──┼──────────┼────┼──────┼──────┤
│ 9 │王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5 │ 221,000│ 11,050│
├──┼──────────┼────┼──────┼──────┤
│ 10│五洲大象通信器材有限│ │ │ │
│ │公司 │ 1 │ 15,900│ 795│
├──┼──────────┼────┼──────┼──────┤
│ 11│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 │ 7,400│ 370│
├──┼──────────┼────┼──────┼──────┤
│ │合計 │ 75 │ 20,021,271│ 1,001,065│
└──┴──────────┴────┴──────┴──────┘
附表二: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群益量子生技股份有限│ 4 │ 1,469,600│
│ │公司 │ │ │
├──┼──────────┼────┼──────┤
│ 2 │華夏綜合科技股份有限│ 18 │ 7,335,221│
│ │公司 │ │ │




├──┼──────────┼────┼──────┤
│ 3 │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 │ 1 │ 240,000│
├──┼──────────┼────┼──────┤
│ 4 │三通多股份有限公司 │ 30 │ 9,537,515│
├──┼──────────┼────┼──────┤
│ │合計 │ 53 │ 18,582,336│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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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量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辛巴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迪那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通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白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