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乙○○前因持有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其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6 月,嗣前開三刑期由 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 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3 月、2 年3 月之刑 期,於民國95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 間因案經撤銷假釋(原殘刑有期徒刑10月20日),復於96年 4 月19日起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且前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 7 月、6 月刑期部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09 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5日確 定,甫於96年7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乙○○猶不知 悔改,因維修機車乙事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96年12月27日23時31分許,駕駛向不知情李 政勳所借用之車牌號碼2507-QU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吳 威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甲○○所經營址設 臺北縣新莊市○○街8 號之「瑋昕機車行」(當時已關店而 無人在內)前,單獨持向不知情陳文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不明手槍1 支,以朝上開機車行鐵捲 門射擊2 次之方式加以恫嚇,使甲○○翌日(即28日)前往 上開機車行時,因見現場遺留有遭攻擊痕跡遂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身體及財產安全。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三)證人卓建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政勳、吳威昱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李韶生、曹益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各13張。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持為前揭犯行之不明手槍1 支並 未扣案,且屬不知情陳文生所有之物,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復陳明其已將前開手槍丟棄不見等情在卷,是遍查卷內積 極證據資料既難以認定該手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 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