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僑志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一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佳玲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通 譯 吳涴鈺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XQ-一七九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陸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X Q-一七九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一輛,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定「汽 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 就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使用原告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登記新車主為 原告公司,仍繼續使用XQ-一七九號車牌,自行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原 告代辦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列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 異動登記等事務。系爭靠行契約自簽定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三年(即自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詎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將車 牌返還原告,仍繼續使用該二面車牌,且未將靠行車輛送往所轄基隆監理站檢驗 ,遭處罰「XQ-一七九號車牌註銷牌照(請繳送兩面號牌及行照),並計處一 千八百元整」,被告又未依規定註銷牌照,仍繼續有效使用,致使原告遭處三萬 一千八百元,為此爰依兩造所簽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 務契約,請求被告返還XQ-一七九號車牌二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買賣 契約書影本一份、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影本一份、 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台灣省 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 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影本一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影本二份、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被告當庭認諾願將 XQ-一七九號車牌二面返還予原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於兩造間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期限屆 至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XQ-一七九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牌二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B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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