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件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342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5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4月2日22時 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2之2號1樓「奇摩吉運動用 品」店內,趁店員未注意時,徒手竊取店內之黑色棉質運動 褲1條(價值新臺幣1,420元),得手後穿著於身上,未結帳 即行離去,旋為店員蔣宜鋒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蔣宜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
㈣所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