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3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防盜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增列「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忠任、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鄭志宏於偵查 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夫鄭志宏間之債務糾紛,即於酒後 前往告訴人與鄭志宏所經營之明緣銀樓,而以椅子砸毀該店 內之防盜玻璃,並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薄 弱,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認毀損部分之犯行,雖於本院訊問 時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及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