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不實銷項發票 共15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50,508 元」、 第八行「營業稅額計322,526 元」應分別更正為「不實銷項 發票共10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19,699 元 」、「營業稅額計205,985 元」;附表一之編號6 至9 及編 號11均刪除、編號5 之稅額「22,907」更正為「24,499」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 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 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經查: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 而95年7 月1 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 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 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 ,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與罪刑有關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 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 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查被告為采韻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係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又其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及幫助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且其所犯上開2 罪間,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 ,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數額非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 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 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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