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99號
PCDM,98,易,99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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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3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3 日凌晨 1 時45分許,騎乘三輪車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街305 號前 ,趁乙○○將所有之白鐵爐台置於屋外之際,先以徒手搬起 該爐台,然因發現該爐台有以鐵鍊上鎖而無法順利搬至停靠 於路旁之三輪車上,隨即返回三輪車上取出其所有具客觀危 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1 支,欲破壞鎖頭而竊取該爐台,嗣經埋伏在旁之乙○○於 同日凌晨2 時5 分許,發現上情後即上前逮捕甲○○,並報 警前來處理,且扣得鐵鎚1 支及白鐵爐台1 個(業經發還乙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傳聞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騎乘三輪車停放在上址



處乙節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當 天我是騎乘三輪車在那附近找尋看有沒有鐵罐、鐵線可以撿 拾,而鐵鎚原本就放在三輪車內,以便將撿拾來的東西敲扁 ,因我所騎乘的三輪車在白天是不能騎乘出去的,我也曾經 被環保局沒收了一台,所以我白天不敢騎三輪車出去撿拾, 只能在晚間才騎出去撿拾物品;我確實有去摸被害人的爐台 沒錯,但是因為被害人的爐台放在他住家旁邊,我要經過騎 樓的階梯,怕跌倒,我才會去扶著爐台,但並沒有去竊取被 害人的爐台或移動爐台的輪子,且我知道爐台有用鐵鏈鏈住 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 稱:我的清粥攤,只做1 星期而已,我開店的第2 天瓦斯爐 頭都被剪掉,後來我就準備要抓賊,然後我就從晚上11、12 點我就在對面公園等候,等看看是什麼人來偷東西,而被告 騎乘三輪車在凌晨1 點多時,停在我攤位前面的路邊,就停 了10多分鐘,後來被告就將我攤位的櫃子都想要開看看,但 我的櫃子都有用鎖頭鎖住,然後若有人要經過,被告就趕緊 躲起來,不是躲在圖書館旁邊,就在騎樓旁邊柱子蹲在那裡 抽菸,然後等路人走了之後,被告就掀白鐵爐台,要將爐台 搬起來,但因為白鐵爐台有被我鎖住,然後被告就回去三輪 車那裡去拿鐵鎚,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起鐵鎚,我就從公園 那裡衝出來,上前就抓住被告了,我跟被告說做賊眼睛要放 亮點,原先我也不想要告被告,我也有詢問前幾天我丟掉的 東西瓦斯爐等的東西,是不是他偷的,若被告承認的話,我 就會放他走,我氣的是被告剪斷瓦斯管,這樣會造成危險, 而被告還叫我趕快報警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一致。佐以被告於審 理時陳稱:伊將三輪車停放在告訴人攤位前有10幾分鐘等情 (見本院卷第53頁),而其於警詢既供稱當時伊係要撿拾紙 箱,但在那沒有發現紙箱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則倘若 被告在附近走動之目的僅係為了察看有無可供撿拾之回收紙 類等物,則其在未發現紙箱可撿之情況下,被告焉有需逗留 在該處長達10幾分鐘之理?而證人乙○○證述其在攤位附近 公園埋伏而目擊到被告將三輪車停放在其攤位前面的路邊有 10多分鐘之情節,此核與被告所供述之停車時間完全相符合 ,由此益徵證人乙○○證述其所目擊之情形並非虛捏。再參 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之前並不相識,自無仇隙可言,則倘 若被告僅是怕跌倒而暫時以手扶著白鐵爐台,衡情告訴人焉 有攀詞構陷被告有著手翻動櫃子及搬動爐台,以致自陷誣告 罪責之理。是以,告訴人自始一致之指訴,係有上開事證可 佐,足堪採為憑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 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及鐵鎚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著手搬 動上開爐台,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所辯顯屬事後畏 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鐵鎚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 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 取被害人之財物,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而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但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3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尚未發生財產上之損 害、犯罪後飾詞狡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鐵 鎚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係預備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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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