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戊○○(冒名章文彥,所涉犯故買贓物及竊盜罪 部分,均經本院判刑在案)所使用國瑞牌引擎號碼1AZ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所懸掛戊○○另竊得之車號9485-DR 號車牌及車內所放置3337-PC號車牌2 面(其等物品之所有 人失竊之時間、地點及戊○○如何取得之情形各詳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民國97年2 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66號5 樓向戊○○借用上揭自用小客車而收受之。嗣於97 年2 月16日12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所自 行更換之車號3337-PC號車牌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416 巷巷口時,為警實施路檢攔查時,發覺甲○○所駕駛之 車輛係屬贓物,並予以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各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領回),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已以證 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於審理中復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
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依上開規定,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被害人丙○○ 、王富斌、林進財之妻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 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對於 上開證據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7年2 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街66號5 樓向戊○○借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以為代步工具,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或搬運贓物之犯 行,辯稱:戊○○並未告知其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係屬贓物 ,是伊並不知情為警查獲之車輛、車牌均為贓物,戊○○應 係被伊所供出,始託詞佯稱於借用時有告知伊該車及車牌為 贓物之情等語。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各為丙○○、己○○於附表 所示之失竊時間及地點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且經戊○○以新 臺幣5 萬元之代價所購得(詳如同案被告戊○○取得之情形 欄所示),嗣因戊○○為避免駕駛上開贓車時遭人查緝,遂 於97年2 月10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0之6 號 前竊取停放於該處林進財所有車號為9485-DR號自用小客車 之前後車牌2 面,俾與車號3337-PC號車牌輪換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故買贓物及竊盜等情節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6857號卷第 23至27、93頁以下、本院卷第113 、114 頁),核與證人即 查獲員警陳冠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情形、證人即被害人 丙○○、王富斌、林進財之妻庚○○各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12 頁、同上偵卷第30至32、35、36、 38至41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復有查獲警局製作 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紙等在卷可按(見同上 偵卷第43至45、63、66至75頁)。又戊○○所犯上開故買贓 物及竊盜犯行,復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亦有本院98年4 月 10日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均屬贓物之事實,堪以認定。(二)又戊○○確實於97年2 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66號5 樓之住處,因被告甲○○向其借用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自用小客車時,向被告甲○○表示該車及車上車牌均屬 贓物,而予以借用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跟甲○○說這輛車是贓車,車體及車牌均有問 題,出去要小心開,不要被抓到,且伊記得有明確地跟甲○ ○提到所懸掛之9485-DR號車牌是伊偷好幾天的,須要換掉 ,倘不換掉會被警察查獲,後來被警察抓到的時候,甲○○ 還自己換了比較新的車牌(即3337-PC號車牌)等語明確( 見同上偵卷第93頁以下第3 頁、本院卷第114 頁),並核與 警察查扣時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3337-PC號之情狀相符 ,是證人戊○○上開證述,應非虛妄,足堪採信。再被告甲 ○○自承:伊借得該車時並沒有拿到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行車 資料,且戊○○曾告知車子跟銀行有問題,叫伊停車時不要 停平面停車場,才不會被人發現等語,是被告甲○○對於該 車之來源自應有相當之警覺。況且,被告甲○○亦供承係從 事徵信業之工作者,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知悉要確保所收受使用之物品並非來路不明之贓物 ,且為避免觸法風險,自應會要求戊○○除交付車鑰匙之外 ,併予交付行車執照等,以確保其來源無疑。再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另有其他車號之車牌,而被告甲○○已借用該車1日 有餘,則應當可辨識該等物品顯然來源並無合法權源,佐以 其又自行更換車牌之情狀觀之,益徵被告甲○○應係知悉其 向戊○○借得而收受之自用小客車及車牌等物乃為贓物,故 予以更換車牌以避免查緝之情,甚屬灼然,是被告甲○○空 言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不予查核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車牌等物品之來源係屬正當, 且其可得而見該車附屬及其內有不同車號之車牌亦非尋常, 復經戊○○告知明確上開物品之來源並非正當,足證被告應
有收受贓物之認識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 以認定。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 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而行為人騎乘他人所竊 得之機車而無授受之行為,惟其明知該機車係他人所竊得之 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應成立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 號研 究意見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惟參酌上開說明,被告雖有移動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惟此部分應係構成收受贓物罪,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丙○○、己○○及林進財遭竊盜之 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徵信工作,僅因貪圖便利而收受贓物,助長竊 盜風氣,犯後復矢口否認,尚未見悔悟之意,並兼衡其收受 贓物之時間不長、情節非重及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資力、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原以被告甲○○向同案被告戊○○收受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品時,同時收受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 ,其收受贓物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又其收受贓物之部分行為為搬 運贓物之行為所吸收,而僅成立一搬運贓物罪。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被告甲○○所為收受並使用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贓物核屬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所認 為搬運贓物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再查,證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其僅告知被告甲○○關於車體與車牌係 屬贓物,而未告知車內尚有其他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贓 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觀以上開如附表編號 4 至6 所示之物品,諸如駕駛執照、金融卡、遙控器等物品 均為不易察覺之小型物件,是被告甲○○於收受並使用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贓物時並不知悉車內尚有其他贓物之情 ,自屬可能,又綜合卷內事證等證據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犯行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犯
行間,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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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贓 物 名 稱│失竊或遺失│失竊或遺失地點│被│同案被告戊○○取│備 註│
│號│ │時間 │ │害│得之情形 │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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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國瑞牌、引擎號│97年1 月2 │丙○○位於臺北│李│左列編號1 、2 、│ │
│ │碼為1AZ0000000│日5 時許 │市○○街31巷6 │永│4 至6 之物品,均│ │
│ │號之自小客車1 │ │號3 樓住處遭竊│清│為同案被告戊○○│ │
│ │部(原懸掛車牌│ │,經竊取左揭遙│ │於97年1 月2 日至│ │
│ │為車號0110-MT│ │控鑰匙1 支後,│ │同年2 月10日間之│ │
│ │,該車號車牌並│ │其停放於住處前│ │某日,在桃園縣中│ │
│ │未扣案)及遙控│ │之左因揭自小客│ │壢市○○○路與仁│左列編號│
│ │鑰匙1 支 │ │車遭竊走 │ │美二街口處,以新│1 至3 所│
│ │ │ │ │ │臺幣5 萬元之價格│示之物品│
│ │ │ │ │ │向「大雄」所故買│均經本院│
│ │ │ │ │ │之贓物 │認定被告│
├─┼───────┼─────┼───────┼─┼────────┤甲○○收│
│ 2│車號為3337-PC│97年1 月23│於臺北縣蘆洲市│黃│同案被告戊○○於│受贓物罪│
│ │號之車牌2 面 │日8 時30分│仁愛街118 巷21│富│購入編號1 之自小│ │
│ │ │許 │之1 號前遭竊 │斌│客車時所懸掛之車│ │
│ │ │ │ │ │牌 │ │
├─┼───────┼─────┼───────┼─┼────────┤ │
│ 3│車號為9485-DR│97年2 月10│在臺北縣三重市│林│為同案被告戊○○│ │
│ │號之車牌2面 │日15時許 │竹圍仔街30號之│進│所竊取用以與上開│ │
│ │ │ │6 前 │財│編號2 所示之車牌│ │
│ │ │ │ │ │輪替使用以避免查│ │
│ │ │ │ │ │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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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普通重型機車及│97年1 月7 │置於丁○○位於│張│ │ │
│ │職業小客車駕照│日6 時30分│臺北縣新店市二│厚│ │ │
│ │各1 張及自小客│許 │十張路105 巷40│仁│ │ │
│ │車遙控鎖1 個 │ │號1 樓住處內遭│ │ │ │
│ │ │ │竊 │ │ │左列編號│
├─┼───────┼─────┼───────┼─┼────────┤4 至6 所│
│ 5│臺北富邦商業銀│97年1 月8 │置於乙○○位於│李│ │示之物品│
│ │行金融卡1 張 │日8 時許 │臺北市北投區大│文│ │,均爰不│
│ │ │ │同街176 之4 號│彬│ │另為無罪│
│ │ │ │2 樓住處內遭竊│ │ │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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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健保卡1 張 │97年1 月8 │於臺北市北投區│黃│ │ │
│ │ │日9 時許 │民族街16號旁遺│綉│ │ │
│ │ │ │失 │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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