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486號
PCDM,98,易,1486,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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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8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嗣於97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 月1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33 號前,因見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3419-SF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邊之停車 格,且車門未關妥,旋即徒手開啟車門,著手竊取置於車內 小抽屜內之現金,尚未得手即為甲○○當場發現,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6 張、警員陳加明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至23、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罪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即遭察覺,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 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尊重他人 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服 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



案,實不宜寬貸,兼衡其並未得手即遭察覺,所肇損害尚非 嚴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 ,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以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 正當手段謀生,屢次竊取他人財物,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顯未因刑罰教訓而改其犯罪惡習,顯有犯罪習慣,聲請本院 併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惟按關於竊盜犯罪之保安 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 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 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此係針對竊盜犯罪宣告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刑法第90條之適用。又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 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甚 明。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經綜合其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 情,且上開宣告刑刑期既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自難適用 該條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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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