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469號
PCDM,98,易,146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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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簡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75
號、第7787號、第10361 號、第10690 號、第11357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585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揭2 案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98年1 月4 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 48巷31號前,見謝明煌所有之車牌號碼DK-7026 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在路旁撿 拾之磚塊砸毀上開車輛左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拉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謝明煌所有置於上開 車內之車牙機、砂輪機各1 具、壓鑄工具、電動打鑿機各 2 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得手後逃逸 。
(二)於同年2 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31巷底湳仔橋下,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F-8 479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由車窗伸手進入車內將車門打開,進入車內搜 尋財物。適為甲○○發覺,戊○○旋即逃逸而未得逞。(三)於同年月23日下午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 時許),



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7K200 處,見乙○○所有之車牌 號碼K9-138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內汽車音響新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在 路旁撿拾之石塊砸毀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擬於破壞車 窗後,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致該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乙○○。待其砸毀上開車窗後,隨即鑽入 車內竊取上開音響,適經路人陳柏楊發覺阻止而未得逞, 戊○○則逃逸無蹤。
(四)於同年4 月2 日上午6 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175 巷口斜坡旁,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1383-G U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內有鑽孔機1 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在路旁撿拾之 磚塊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擬於破壞車窗後 ,進入車內竊取該鑽孔機,致該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丙○○。待其破壞上開車窗後,隨即開啟車門 進入車內竊取上開鑽孔機,適為丙○○之子郭威信(起訴 書誤載為郭守信)發現阻止而未得逞,戊○○則旋即逃逸 無蹤。
(五)於同年4 月5 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63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3498-RF 號自用小客貨 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在路旁撿拾 之石塊砸毀上開車輛右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車內之電話線1 捆、網路線1 捆、同軸電纜線1 捆及白 扁線1 捆等物得手(價值共約2,000 元)。嗣因員警見其 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戊○○竟騎乘車牌號碼RZP-475 號 輕型機車逃逸,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 段421 巷11弄9 號前攔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及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證人即被



害人謝明煌、丁○○、證人簡淑敏陳柏陽張吉雄及郭威 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2 紙、錄影翻拍畫面9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相片17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 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 至㈤所示,係持磚塊或石塊砸毀被害人之車窗玻璃,以遂行 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㈤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自始既意在竊取上開車 輛車內之財物,遂毀損車窗玻璃以為行竊之手段,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顯見被告係以整體時地密接之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觸犯竊盜及毀損2 罪,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甚明。被告既先後各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即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 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前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7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1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 2 案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竊盜未遂犯行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 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應屬過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次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 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參照)。從而,就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揆諸前 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 開說明,仍就本案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且有多次竊 盜前科,仍執意反覆再為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堪 認前揭矯治程序未收果效,惡性重大,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 正之效,請求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按關 於竊盜犯罪之保安處分,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 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係針對竊盜犯罪宣告保安處分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90條之適用。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 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 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前案97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後,又自98年1 月間起,陸續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惟單憑是項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 ,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罪之習慣。且本案被告 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屬有限, 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 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 知。公訴意旨聲請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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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