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317號
PCDM,98,易,1317,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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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間某月起,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 31號1 樓「溪藤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司業務銷售及 收取客戶貨款、加盟金、保管溪藤有限公司所有之黃金等業 務,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詎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自96年1 月起至 96年6 月止,接續將所收取之客戶貨款計新臺幣(下同)41 0 萬元,未繳回溪藤有限公司而逕自挪供己用,經溪藤有限 公司查悉有異,乃行離職併簽立承諾書,表明將竭盡所能歸 還上開侵占數額。
㈡、甲○○前開離職後未幾,因表明願以工作獎金抵償前開侵占 數額,溪藤有限公司乃再行同意甲○○回任,且續擔任前開 業務,詎甲○○竟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犯意,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 月20日止,以同上手法,將所 收取之客戶貨款193 萬7950元、加盟金2 萬元及業務上持有 之黃金(重量4 兩5 錢2 分9 、價值約15萬元)侵占入己; 嗣經溪藤有限公司進行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溪藤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代理人高秀枝律師於偵查中具狀指述綦詳在卷;此 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溪藤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彙總表總報 表、溪藤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等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被告為溪藤有限公司業務員,職司業務銷售及收取客戶貨 款、加盟金、保管溪藤有限公司所有之黃金等業務,詎其於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將業務上所持有屬溪藤有限公 司所有之款項、物品等先後侵占入己,核其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其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乃均各利用其執 行業務反覆保管應收帳款、物品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侵占該等款項、物品,其各該多次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各屬單純一罪;惟被告於為如事 實欄一㈠所述業務侵占犯行而遭告訴人發現後,既已離職, 然於回任後,方又另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業務侵占犯行, 顯見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 次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 ,乃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數額甚鉅,雖犯後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併斟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前開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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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溪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