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三一九六號、第三四九一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簡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本院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王文勝(業經 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 夥三人,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下午十時許,由丙○○駕駛車 牌號碼Z2-2029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六 年九月二日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七二號, 為丙○○、甲○○等人所竊取,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搭載甲○○與王文勝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八十一號工地 ,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而為丁○○○所管領之大型砂輪切割機一臺、鋼筋加工 機專用電纜線一組、電動破碎機二臺、沉水馬達一臺、砂輪 機一臺、六十公分全芽模板用螺桿一百三十八捆、冷氣一臺 、EMT 管專用接頭一箱、AB專用膠一組、工具一批、小砂輪 機一臺、鋼構模板專用擎結器一批、工程用延長線五十公分 五條、電線一百公尺十三捲、三心電纜線一百二十公尺一條 、鋼筋用鐵絲八箱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九十六 年九月七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 街口,為警發現王文勝、歐明松(丙○○之兄,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上休息,始循線知 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合,並有證人王文勝、歐明松及洪聖倫於偵查中之證詞可按 ,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刑 醫字第○九七○○二七七五三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採證照片八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及現場照片二十七幀足稽。被 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甲○○與成年之王文勝等三人結夥,侵入上址 告訴人任職之無人所在之工地內竊盜財物,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被告丙○○、甲○○與王文勝三人間就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九十六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等均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圖私利,即竊取他 人財物,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得 財物價值約新臺幣十四萬元,惟已交由告訴人具狀領回,被 告於犯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丙○○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丙○○收受乙○○所 有為不詳人士竊取之贓車車號Z2-2029 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檢察官認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擬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 事實,本院俟檢察官發函後,將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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