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890號
PCDM,98,交聲,890,200906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4 月6 日所為之
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 月 14日上午6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HA-786 號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5 巷口,因其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員警攔停當場 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依同條 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BHA- 786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5 巷口時 並沒有闖紅燈,況且員警係在正隆巷的第3 個交岔路口才將 伊攔停下來,毫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 ,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 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 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 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 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 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 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田新光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8年4 月6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 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田新 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和伊同事執行巡邏勤 務,伊騎機車行駛板橋市○○路○段往中和方向,行經板橋 市○○路○段245 巷口時,發現異議人由三民路二段245 巷 口直行往正隆巷方向行駛,異議人行駛在板橋市○○路○段 245 巷中間時,有左右觀看,異議人有看到伊,當時伊穿制 服在巡邏,異議人就要走不走的,但異議人還是繼續往前直 行正隆巷,伊的行經方向是綠燈,所以伊有看到異議人闖紅 燈,伊為了確認還特別看是否變換燈號,但當時確實還是紅 燈並沒有變換成黃燈,伊就右轉正隆巷攔停異議人,伊把異 議人攔下時,異議人還蠻客氣的說「學長不好意思,我趕時 間」,伊看異議人穿工作鞋,頭髮又長,就沒有理他,伊就 當場舉發,伊把紅單交給異議人,異議人拒收、拒簽罰單, 伊當場告訴異議人違規事由及到案期限,異議人看到伊開單 ,就改口說他沒有闖紅燈,說伊沒照相沒證據,異議人闖紅 燈時,因為該路口車輛很少,只有異議人1 台機車,而且當 天天氣晴朗,沒有障礙物,視線良好,伊不會看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6、第17頁),並提出當庭繪製之舉發違規地 點相關位置圖1 紙為據。是觀諸證人所言,當天天氣晴朗、 視線良好,證人就舉發路段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 、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且證 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 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 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 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 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 ,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是以異議人上開違規 之行為應堪認定。從而,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 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至原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 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 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 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



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 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 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 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 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 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是異議人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採證照 片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四)另查異議人遭員警田新光當場攔停後,因爭執並無上開闖紅 燈違規事實,故拒絕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 簽名,並經員警田新光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上註記:「拒簽收,但當場告知應到案處所、日期」等字 樣,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依前 揭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況舉發員警既 已於填記舉發通知單內各欄位後,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異議 人簽名或蓋章收受,則異議人於斯時已處於隨時可得收受該 舉發通知單之狀態,異議人如有不服或事後願繳納罰鍰,自 得為後續之救濟行為或繳款行為,本身之權利並未因而受有 影響,如拒絕收受,自應承受其怠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不利 益,是立法者明定此種情況仍生送達之效力。是以,異議人 於違規當日即已得悉其違規事實,自應主動向監理單位查詢 其應到案處所及罰鍰金額,竟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即98年1 月29日),即應承受 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故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於 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 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