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之1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3 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 15日晚上6 時1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6185-MS 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三重市○○○街12 8 巷口人行道上,經警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違規採證照片觀之,若該停車處為紅 磚人行道,則前面的屋邊空地亦屬紅磚人行道,但是異議人 在該處停車已超過1 年以上,從未被取締過,表示該處並非 人行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 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8年1 月 15日晚上6 時18分許,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縣三 重市○○○街128 巷口人行道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黃隆達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8年3 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 元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 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2 月17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
0980007049號函各1 紙、違規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 、14、18、23頁),且異議人對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確有停放在該處之事實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知 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之位置並非係在車道路面 ,而係縱向停放在車道旁高出車道之紅磚地面,並已佔據該 紅磚地面之橫向路面,阻斷左右通行,且該紅磚地面復未繪 製停車格,為供行人於道路側邊通行之唯一路線,異議人停 車於該處勢必影響行人通行,故該處顯係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而屬人行道之一部分。且經本院檢送違規採證照片, 函請主管機關查明採證照片所示停車位置,是否屬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定之「人行道」,其函覆:「有關旨揭所述地點 人行道,前係由內政部營建署開闢環河北路時施作人行道, 後由本所進行維護」,有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8年4 月20 日 北縣重工字第0980020036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頁),益徵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停放車輛之地點,確屬供行人 通行之人行道範圍無訛,則異議人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 車之人行道上,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當然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行走之處,本非供駕駛人停車之處 所,異議人要不能以長期在該處停車,卻從未見取締為由卸 責。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確有於上開時、 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 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