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瑩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汐止市○○○路○段七九號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公寓大廈社區依 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七十七號十三樓之六之房屋承租人,為遠東世界中心園區之住戶,自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是被告應依遠東世界中心管理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園區管理費用收取標 準及方式詳列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規定,繳納管理費、公共水電費、維保費 及滯納金等費用;查上開房屋為被告向宇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不含車位 坪數為一三五.一五坪,含車位坪數則為一六三.七五坪,以不含車位計算之管 理費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公共水電費每坪五十元、含車位計算之維保 費每坪十八元,及按發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單之次數加收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滯納 金等規定計算,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搬離止之管理費,已逾二期未繳,經函催三次,累計積欠管理費七萬六千一百八 十三元,經通知仍不給付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被告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遠東世界中心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組織章程、遠東世界中心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管理委員會 服務中心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其內容與其陳述相符,認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管理費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九百二十八元(裁判費七百六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六十六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林玉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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