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陸壹壹柒伍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偷渡回擲卡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陸壹壹柒伍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參支、偷渡回擲卡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A男(另涉他案,姓名詳卷)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欲自大陸走私毒品至台灣 ,遂與「金發展CT三|四一五八號」漁船船長庚○○(併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謀議,由庚○○覓得辛○○為該漁船船員,庚○○與辛○○二人均明知安非 他命為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且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共同基於直航大陸地區、運輸安非他命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以船長辛○○、輪機長呂金 章之名義填寫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庚○○則隱匿未據實填載,預定作業漁場為彭 佳嶼等向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港,未從事漁撈作業,經同意驗放後旋於同日 十五時許自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 省眉洲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於金門附近海域自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以偽茶葉包裝符合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第二 級毒品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共毛重六十三公斤(起 訴書誤載為六十公斤,淨重六一一七五點四九公克)藏匿於前述金發展CT三─
四一五八號漁船之尖艙內運輸私運進入台灣地區。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返航台灣途中,駕駛上 述金發展CT三|四一五八號漁船在福建省平潭某港口及附近海域自不名舢舨, 接續接泊大陸地區人民林長新等共十人後,將前述十名大陸地區人民藏匿於金發 展CT三|四一五八號漁船之後密艙返航台灣地區,嗣於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 在基隆市大武崙外海約一海浬處,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 發現形跡可疑,登船攔檢並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指揮逕行搜 索,始悉上情,並查獲大陸地區人民林長新等十人及前述安非他命淨重六一一七 五. 四九公斤,及庚○○所有供渠二人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三支、偷渡回擲卡五 張。案發後A男委託不知情之丁○○及乙○以「劉玉清」之名義匯入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供辛○○為委任律師之費用。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搭乘金發展CT三|四一五八號漁船直航大陸地區、大 陸地區人民搭乘該漁船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載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行, 辯稱:係共同被告庚○○提議要伊擔任其船員一起出海捕漁,出港後就直駛大陸 地區福建省眉洲島上岸遊玩三、四天,嗣運輸毒品及接駁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均 為共同被告庚○○所為,伊並不知情,案發後共同被告庚○○並要伊擔罪云云, 經查:
(一)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迭於丙○○海巡總局第一海巡隊(下 稱海巡隊)時供稱:「我在台灣時與綽號叫鳳梨之男子已聯絡好,搭本船至大 陸崇武後他會來找我,我到崇武後他來找我喝酒二次,第二次時他跟我說:他 派人用舢舨載送一百五十公斤安非他命原料到我船上,藏放在某處,叫我不用 理會,回到八斗子後只要把船綁好,他會找機會去取出來。」(詳海巡隊筆錄 第六頁)、「我還沒拿到酬勞... 如果安毒走私成功他會再拿一百五十萬元給 我。」(詳海巡隊筆錄第十頁)、偵查中供稱:「(問:綽號鳳梨的男子在你 出港前有去找過你?)是的,是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他在八斗子加油站那裡找上 我,叫我們船到大陸崇武後,他會主動來找我,他說要託我載運安非他命原料 的土回台,代價是一百五十萬元。」(詳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問:安非 他命如何上船?)是晚上時有二位大陸船員駕舢舨靠船,我叫他們放在前艙。 」(詳偵查卷第五頁)、「(問:你知道這些是毒品,為何仍願幫忙載運?) 因為漁船貸款到期,房地都要拍賣了..。」(詳偵查卷第五頁)在卷,雖嗣後 被告矢口否認,辯稱於警訊、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出於為第一海巡隊查獲,和共 同被告庚○○於海巡隊採尿時,在廁所內共同被告庚○○叫伊擔起全部刑責, 伊始為該不實自白云云,經查被告為海巡隊查獲時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 二十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一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三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 五時許,共製作四次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作筆錄中,我跟庚○○有 一起去上過一次廁所,並且一起出來。」(詳偵查卷第一四四頁),查該筆錄 中唯一一次採尿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五時許即製作第四次筆錄時,惟被告坦 承載運毒品之情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一時許即 製作第一、二次筆錄時,且業據證人甲○○即丙○○小隊長證稱:「(問:辛 ○○作第一次筆錄時是否有離開過?)沒有,是同仁在船上發現毒品後告訴我 ,他才承認。」(詳偵查卷第六六頁)、證人廖宗民即海巡隊員證稱:「(問 :從你們接到此案後到移送本署前過程中,被告二人有無接觸過?)當時王檢 察官也有在現場,他們二人不可能有交談,也沒有關在一起,筆錄做完後,就 馬上移送了。」(詳偵查卷第六七頁)詳實,再者,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結果,對於「鳳梨」未將扣案之安非他命置船上及未洽扣案之安非他命等問 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狀,有該局調科參字第九OO八六七八五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翻異之詞,不足為採,於警、偵 之自白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被告之妻戊○○到庭供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有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 「劉玉清」名義,分二次各匯入十五萬元入其帳號,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
稱:「因為「金發展」漁船走私安毒六十三公斤案,案發後綽號「豆奶」本名 「己○○」之男子要我匯新台幣三十萬元給涉案兩名船員中之一的太太「戊○ ○」,...。」(詳海巡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證人丁○○ 到庭證稱:「(問:你最近有無與己○○匯錢給被告太太?)我不知道他匯錢 給誰,他確實有叫我女朋友乙○在三重集美街農會匯錢,另也在台北國際銀行 分別匯入十五萬元,他說是朋友拜託他匯的,是用劉玉清的名義。後來我有問 他,他說有朋友卡到走私六十三公斤的安非他命事情,所以匯錢給他的家人. .。」(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等語相符,且經證人楊 回傳於本院結證無訛,並有彰化銀行戶名戊○○活期存款簿影本附卷可憑,衡 情,若被告未參與載運毒品之犯罪集團,為何平白無故有幕後共犯匯款入其妻 之帳戶?又若如被告所言係共同被告庚○○要其擔罪,則按經驗法則應無急於 案發後不久馬上匯款,甘犯留下線索被查獲之理,故更證明被告顯係對載運毒 品乙節知情。
(三)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他(按共同被告 庚○○)又將船開往平潭方向,我即問他去幹嘛?庚○○說去載二十名偷渡客 ,那時也是利益薰心,便答應了他,到了平潭之後,只剩下十名,招呼上船後 便將船開往台灣..。」(詳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固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 並不知情,惟查被告違法使偷渡犯來台之犯行,經共同被告庚○○於審判中供 稱:「辛○○是我一、二十年的朋友,他最近生活很苦,他說要跟我上船,他 知道當時我都是作偷渡犯,他想要賺一點錢,所以他要上船當船員,報酬是把 所有的油錢、伙食費等一切開銷扣除後再平分。」(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以及證人即搭乘「金發展CT三|四一五八號」漁船偷 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李珍妹供述:「小船及大船(金發展)除偷渡的十人外 各有兩人。在換大漁船時小船的兩人在下面推,大船的兩人一個拉著小船船繩 ,一個拉我們上船,沒有開船的那一個人叫我到船艙內躲起來,不要出聲。」 (詳海巡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三頁)歷歷在卷,復有大陸地區人民林 長新等十人之筆錄、查獲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初步(清詢)資料表各一份、 照片數幀及偷渡回擲卡五張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情尚難採信。(四)本件出海六日中並無任何漁獲,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廖宏胤即海巡隊員供 述:「沒有漁獲,而且該船捕魚用具看起來也不是很多。」(詳偵查卷第三十 五頁)在卷,另對於本次出海打算捕撈之漁類,據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們 是放鐵籠要抓赤鬃魚...。」(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共同被告庚○○則稱:「我們從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八斗子出海 ,直航福建湄州島,隔天早上九、十點到湄州島,休息二天,在那邊我們買一 些鐵籠準備要抓蟳...。」(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二人所述不一。又被告供述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至湄州島後,共同被告庚○○ 邀伊至其大陸老婆家住,伊上岸遊玩了三天,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返回基 隆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以常理衡之,出海捕漁豈有不思漁撈,未備 足夠漁具,無任何漁獲之理,且出海漁撈作業期間,皆須經安檢審核紀錄,惟 被告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出海,翌(二十四日)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湄洲
島,自上岸後即受招待喝酒遊樂三日,未思把握有限時間積極作業,實有悖常 情。況出海欲捕之漁類本應在計畫之中,亦與出航前所須準備之漁具種類及數 量息息相關,惟被告與共同被告庚○○二人卻對計畫所捕漁類供述有異,復徵 被告此次出海本意顯非在漁撈。又運輸毒品、使大陸地區偷渡客非法來台之行 為要屬重罪,早經各種媒體公諸於世,被告本係他船船長,並有多年跑船經驗 ,此為被告自承並有漁船船員手冊附卷可參,對於走私、運毒、載運偷渡客來 台等行為必處以重刑應有所知稔,設若被告確未參與其事,則為警查獲之際應 極力辯駁以求自保,焉會無故代人承罪,而自陷重刑之虞,是凡此種種復臻證 明被告確係參與犯罪行為。
(五)本案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六一一七五點四九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九十六點 八四,共價值新台幣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有該局刑字第二O七七一六號鑑通知 書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O)關緝估字第OO七號函在卷可稽。(六)另被告辯護意旨以為共同被告庚○○於向八斗子漁港申請出港時,即謊報「金 發展CT三-四一五八號」漁船之船長為被告,並以呂金章之名義為輪機長, 而未見共同被告庚○○之名字登記於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上,顯見共同被告庚○ ○早已事先規劃好一切罪責由被告承擔,惟經查此係因共同被告庚○○其船員 證被禁止之故;再者,辯護意旨又以案發後共同被告庚○○曾打電話與被告家 屬:「(被告二哥即羅添和問:阿平(指被告)有跟我偷講,他說擔起來,他 說你有答應,阿平擔起來,你那安家費要幫他處理,還有律師會。」等情認被 告並無何犯行,係為共同被告擔起罪責,惟查所謂「擔起來」,不可謂被告必 未參與本次犯罪,亦可能係二人皆為共犯,由一人扛起之意,故尚難據此推論 被告未參與本件犯,係共同被告庚○○卻將本案推由不知情被告承擔,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臺灣地區: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之領海為自領海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 之海域,亦經總統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O四六號公布 生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船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眉洲島,嗣再於福建省平 潭某港口及附近海域共同將大陸地區人民陳長新等十人,接駁運送至查獲地點, 核其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及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論處;上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範主體原限於中華民國船舶之所有人、 營運人、船長之具有特定身份之人。被告雖係船員而非具有上列特定身分之人, 然與船長即共同被告庚○○共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 往台灣地區之規定,共同實施該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
共犯論。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列為 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 毒品來台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庚○○二人就違反禁止 直航大陸地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未經許 可將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第五十 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與未經許可將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罪。又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 區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來台 之安非他命共計達六十三公斤(淨重六一一七五點四九公克),數量頗鉅,對台 灣社會危害及犯罪惡性均屬匪淺,且使十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 響社會秩序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六一一七五點四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偷渡回擲卡五張為庚 ○○所有,且供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火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