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62號
KLDM,91,訴,362,200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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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
二七、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偵緝 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 時許,在台北市○○街四十七之一號四樓、台北縣汐止市不詳明確地址處,以抽 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時許、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街四十七之一號四樓、台北市○○街 五十七巷八之十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 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分別在台北市○○街四十七之 一號四樓、台北市○○街五十七巷八之十號二次為警查獲,並於第二次為警查獲 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淨重因量微無法秤重),經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坦承不諱,惟否認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辯稱為警查獲二次均因與友人同處空間狹小之室內,而該友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才會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云云。然查,被告經警二次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 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 ,此有該院檢驗報告書一紙、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復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淨重量微無法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 二000五三四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確屬第一級毒品)扣案在案可資 佐證。並數人共處一室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 物排出之氣體(俗稱二手煙),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 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 一月五日所發(87)發技(一)字第八六一一六二號函可參,因此被告尿液中既 確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反應,顯見縱然其並非為點燃安非他命毒品之 人,但其應仍係故意大量吸入因此所產生之煙,否則不可能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是以此即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辯解要無可採。又被告前因 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等事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一紙及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基所戒字第 0七0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 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並各自依法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八十 四年間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二年有期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入監執行,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 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另又因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煙毒、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判處三年二月、六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定應執行之刑三年 六月,其執行指揮書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接續執行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嗣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 因此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其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並不成立累犯, 公訴人認被告成立累犯,尚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 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淨重因量微無法秤重), 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予沒收銷燬。並扣案之針筒四支,被告辯稱非其所有 ,且其陳稱係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為其所有之物,且 非違禁物品,則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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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