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25號
KLDM,91,訴,325,200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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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號)及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攜 帶其所有或被害人所有客觀上足認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之修指甲刀、一字起子等 工具,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竊盜之方法、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又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凌晨三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基隆市政府後門,適 見甲○○一人獨自行走於路旁,遂自後快步行經甲○○身旁,趁甲○○未及防備 之機會,出手奪取甲○○提在手上之皮包乙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 十元、行動電話一具、玉墜一個、玉手鐲一只、甲○○國民身分證一張、口香糖 二十三包、曼陀珠六條(起訴書漏未論及)〕,得手後即往基隆市○○區○○路 方向逃逸,經甲○○高聲呼喊,旋於十分鐘後為警於基隆市○○區○○路四十三 號前捕獲。嗣經乙○○同意偕警至基隆市○○路一六八巷五弄二十八號四樓居處 取贓,並查獲電腦主機、錄放影機、擴大機各一台、電腦螢幕二台、秦慰祖駕駛 執照一張、秦慰祖行車執照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吳國來駕駛執照一張、手錶一 只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竊盜、搶奪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零七八號偵查卷第八頁)、黃鄧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零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秦慰祖(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 十一頁)、吳國來(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及甲○○(參見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等人分別指述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竊取及搶奪財物等情 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顯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 取他人之動產,復於附表編號三、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一支及磨指甲之修指甲刀一支,撬開車號CI─五五三號自 小客車車門及車號Q五─一八四七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他人之動產,及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右揭時地,趁人不備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等情,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而其前開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相同, 基礎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 搶奪罪間,犯意互殊,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編號一之 犯行提起公訴,然該犯次行既如前述與本件起訴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與審理。 又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端,且正值壯年,不思正 途謀生,竟屢次竊取他人動產,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安全, 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所有用以 行竊之工具修指甲刀一支,已遭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五十一條第五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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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方 式│被 害 人│ 竊得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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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宜蘭縣三星鄉│徒手竊取 │丙○○○ │電風扇馬達一個│
│ │四月二十│大洲路一五二│ │ │ │
│ 一 │四日上午│之一號旁菜園│ │ │ │
│ │五時十五│工寮旁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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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宜蘭縣羅東鎮│徒手竊取 │黃鄧國 │電腦主機、錄放│
│ 二 │四月下旬│東南路二三七│ │ │影機、擴大機各│
│ │某日凌晨│號樓下騎樓 │ │ │一台,電腦螢幕│
│ │一時許 │ │ │ │兩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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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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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方 式│被 害 人│ 竊得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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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宜蘭縣羅東鎮│持被害人所│秦慰祖 │秦慰祖駕駛執照│
│ │五月初某│公正路三十八│有可供兇器│ │、行車執照各一│
│ │日凌晨 │號前 │使用之一字│ │張、行動電話一│
│ │ │ │起子撬開車│ │支、照相機一台│
│ 三 │ │ │號CI─五│ │(公訴人漏未述│
│ │ │ │五三三號自│ │)鎖匙一串、新│
│ │ │ │小客車車門│ │台幣二百元 │
│ │ │ │,啟門入車│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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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基隆市中山區│持乙○○所│吳國來 │吳國來駕駛執照│
│ 四 │五月初某│文化路協和發│有可供兇器│ │、手錶一只、皮│
│ │日凌晨 │電廠對面停車│使用之修指│ │衣一件、零錢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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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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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方 式│被 害 人│ 竊得之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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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場內 │甲刀一支撬│ │一百元、皮夾二│
│ │ │ │開車號Q五│ │只、釣竿一支(│
│ │ │ │─一八四七│ │上開二件物品起│
│ │ │ │號自小客車│ │訴書漏未論及)│
│ │ │ │車門,啟門│ │ │
│ │ │ │入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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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