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308號
KLDM,91,訴,308,200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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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
五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鍊條袋柒只,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鍊條袋柒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 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 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下午七、八時止,在基隆市○○ 區○○路七十六巷三號、三之一號之楊全節住處,或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 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或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再予吸食之方式,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在 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後面附近某大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再予吸食 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夜間八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街口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 包(淨重一.五六公克)及其所有之鍊條袋七只;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夜間七時 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七十六巷三號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嗣經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乙包及鍊條袋七只扣案可佐,且 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基 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吸收後,係以嗎啡為主要 型態排出體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亦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0六四一、0五九四四 號檢驗成績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為不起 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



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基所戒字第0五八 四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毒品二犯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查海洛因、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 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復犯下本起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依法起訴判刑。未據公訴人起訴 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依法審理。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扣案之白粉乙包(淨重一.五六公克;包裝重0.二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調科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考,屬違 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鍊條袋七只,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並迭稱上開物品係屬案外人「阿安」 所有云云,然則,被告不僅無從舉出「阿安」其人以供本院查考,且依被告為警 查獲當時之情節以觀,上開物品復係自被告身上起出,本院因認扣案之鍊條袋七 只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一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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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