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0
五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甲○○(本院通緝中)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賃居於基隆市○○○ 路一一○之七十四號十一樓,乙○○因甲○○毒癮難耐且無資金購買毒品,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在上開同 居地點連續平均一天約二至三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甲○○施用。嗣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乙○○友人余景正向其電告欲清償舊欠時,向乙○ ○索討毒品施用,乙○○遂基於同前無償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並與知情之甲○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由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予甲○○,再由甲○○持往基隆市○○○路一四 四號前無償轉讓予余景正施用,嗣經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再經警循線於乙○○前開租居處內查獲其所 有,供其個人及無償轉讓與甲○○施用之海洛因十一小包(淨重十五點三四公克 )、海洛因殘渣袋(大袋六只、小袋十三只)、注射針筒十六支,與本案無關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九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管一支,及非其所有之磅秤 、分裝袋及分裝管等物(劉龍文、甲○○二人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之毒品)是我買的,無償 請甲○○及余景正施用毒品,我和甲○○一天約用二、三次,是從六月間開始到 十月二十八日止,除了甲○○沒有回來基金一路住處外,幾乎每天供應給甲○○ 施用毒品」等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 陳稱:「我所施用等均品是乙○○提供給我的,沒收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劉 文雄叫我拿海洛因給對方(余景正),對方交給我三千元要我轉交給乙○○」等 語(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案卷第十四頁)、證人 余景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偵查時結證稱:「我於九十年五月在八堵交流道附 近的社區向乙○○借一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通知乙○○要還他三千元,順 便跟他要海洛因來施用」」等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二人無償轉讓予證人余景正 粉末一小包及被告等賃居地點扣獲之粉末十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 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一情,有該局(九十)陸(一)字第九○一八九 三二○、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 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報告
機關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二二九五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 考,復有於被告乙○○租賃處查獲之海洛因殘渣袋(大袋六只、小袋十三只)、 注射針筒十六支、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九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管一支、及非其所有之磅秤一台、分裝袋二百二十五只及分裝管三支等物扣 案可佐,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甲○○二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余景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同居人間或朋友間轉讓毒品,並未以此牟利目的,惟其將 毒品轉讓他人,造成吸毒人口增加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海洛因十一小包(淨重十五 點三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大袋六只、小袋十三只)、注射針筒十六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個人及無償轉讓與甲○○施用之用,其中海洛因淨重十五點三四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注射針筒十六支,則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0.九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管一支,及非被告所有之磅秤、分裝袋及分裝管 等物,因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