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248號
PCDM,97,訴緝,248,2009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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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義務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驗餘捌拾參顆、驗餘淨重參拾參點貳公克)、搖頭粉(驗餘淨重肆點伍壹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愷他命(驗餘淨重玖點伍貳公克)及其塑膠包裝袋貳拾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 五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 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二五號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
二、詎甲○○㈠明知古柯(Coca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凌 晨一時許,在桃園南崁交流道出口連接市區道路某處,自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之成年男子無償收受第一級毒 品古柯一小包(毛重0‧五六公克,淨重0‧二公克,驗餘 淨重0‧一九九公克),而持有之。又㈡明知搖頭丸(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南崁交流道出 口連接市區道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之 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搖頭丸(MDMA)八十六顆(驗餘 八十三顆、驗餘淨重三十三‧二公克),同時、同地並無償 收受搖頭粉(MDMA)一小包(毛重四‧八七公克,淨重四‧ 五二公克,驗餘淨重四‧五一三公克),而持有之。㈢又明 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 毒品,亦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類別,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



賣而持有或為轉讓行為,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凌晨一時許 ,在桃園南崁交流道出口連接市區道路某處,以新台幣(以 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緯」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二十一 包(毛重十五‧三五公克,淨重九‧五四公克,驗餘淨重九 ‧五二公克)後,除供己施用外,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 持有之,並於同日凌晨某時,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 tamine)持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二0號地下一樓之 TEPMO 舞廳內。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舞廳內總務人員乙○ ○查覺甲○○在舞廳內擬兜售毒品,乙○○遂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逮捕甲○○,自甲○○身上扣得愷他命(Ketamine) 二十一小包(毛重十五‧三五克);在甲○○所駕駛之小客 車內查獲古柯一包(Cocaine ,毛重0‧五六公克)、搖頭 丸(MDMA)八十六顆、搖頭粉(MDMA)一包(毛重四‧八七 公克)及一粒眠(Nimetazepam ,一百九十六顆)、分裝袋 一百七十八只(扣案物品詳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00條之 一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 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 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 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 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 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 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 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 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 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 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



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 體認定之。原審勘驗汪00警詢第二次錄音帶,勘驗結果認 「被告汪00語氣平板,回答內容與警訊筆錄內容一字不差 ,應該是照念警訊筆錄。」所載如果無訛,該警詢筆錄似未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製作。原判決並 未審酌前揭各項主客觀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 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遽採上開警詢筆錄 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依據,揆諸上揭說明,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一號判例參照)。本案被 告在警詢之供述,被告辯稱:係依已製作好的筆錄照念,無 證據能力。經查,本院勘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隨案 移送所附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大 致相符,由警員依序詢問,被告就各該問題回答,警員與被 告之用語,似有依照已整理過之內容或依已製作之筆錄照念 或宣讀,過於流利、快速,用語生硬,其中未聽聞打字聲。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附本院訴緝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 ,故被告辯稱其係依已製作好的筆錄照念等語,應可採信,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警詢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 力;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顯係就證據能力所為 之規定。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 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九 號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 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 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 六七三號參照)。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 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而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 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三、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 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 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 者,為現行犯,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本案 承辦員警於對扣案愷他命二十一小包、古柯一包、搖頭丸八 十六顆、搖頭粉一包,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行為時, 固未取得搜索票,而屬無票搜索。然上開愷他命二十一小包 係被告攜帶進入TEPMO 舞廳內,擬與友人施用,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嗣因舞廳內人員查覺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而 報警查獲,由此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所為應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愷他命之現行犯無訛。再者,由卷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 人通知書(偵字卷第二十二頁)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 八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欄位,可知員警顯係以 被告乃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愷他命現行犯身之 分加以逮捕,故員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 ,為保全證據而對於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包括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進行附帶搜索,自不以待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執行 搜索之前提,被告及辯護人指摘員警未持搜索票卻執行搜索 於法未合云云,顯有誤解。從而,本案搜索過程合法,扣案 之上開毒品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甲○○坦承持有上開第一、二、三級毒品,惟否認有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古柯、搖頭丸、搖頭粉之犯意,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所帶的毒品裡面有古柯鹼的成份;而搖頭丸、 搖頭粉是在車內被查獲的,伊四個朋友一起去買放在其車上 的,一粒眠也是在車內被查獲;伊沒有要販賣毒品愷他命, 亦未販賣毒品給舞廳裡的乙○○,在舞廳裡只有查獲二十一 包愷他命,因為伊與友人原本帶兩包愷他命進去舞廳玩,但 是不到十分鐘就已經用完了,伊朋友就叫伊到車上把其他的



愷他命帶到舞廳裡面,為了方便就一次全部帶下車去了,伊 帶進去舞廳就馬上被舞廳的圍事抓起來了云云。經查,㈠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①上開在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 上,扣得之白色、無色透明結晶體及粉末(檢體編號:00 000000,毛重0‧五六公克,驗餘淨重0‧一九九公 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檢出第一 級毒品古柯(Cocaine)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之成分;扣得之灰色粉末一包(檢體編號:0000000 0、毛重四‧八七公克,淨重四‧五二公克,驗餘淨重四‧ 五一三公克)、灰橘色有V字樣圓形錠(檢體編號:000 00000,送驗數量一顆,驗餘碎錠,驗餘淨重0‧一六 公克)、橘色有X字樣三角形錠二十五顆(檢體編號:00 000000,送驗數量二十五顆,驗餘數量二十四顆,驗 餘淨重十‧八五公克)、桃紅色有三菱圖樣三角形錠,(檢 體編號:00000000,送驗數量二十八顆,驗餘數量 二十七顆,驗餘淨重十三‧0三公克)、橘色圓形錠(檢體 編號:00000000,送驗數量三十二顆,驗餘數量三 十一顆,驗餘淨重九‧一七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 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六0000 八九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扣案可 資佐證。②雖被告否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惟被告直 承「當時伊等人買愷他命的時候,藥頭有說有一包要給伊等 試吃的,藥頭說是新產品,喜歡的話,可以跟他買,藥頭沒 有說是什麼東西」(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等語;且被告將所 購買的愷他命攜帶下車至舞廳內,另將一包摻有古柯之愷他 命放置在車內,分別藏放,並為警分別在被告身上及其車內 查扣,被告未將摻有古柯之愷他命攜帶下車,顯然被告明知 該包「新產品」其成分與其他毒品並不完全相同,並能確知 其為毒品無訛。③另被告復直承,在購買愷他命時同時購入 搖頭丸、收受搖頭粉,且搖頭丸合計八十六顆、搖頭粉淨重 達四‧五二公克,數量甚多,藏放在其小客車內,自難諉為 不知。④故被告辯稱,其並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乙 節,不足採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①證人乙○○即 TEPMO 舞廳之總務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在舞廳內, 以八百元向被告購買一包愷他命後,即報警查獲被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其是否確實持八百元 現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乙節,因並未在被告身上查扣現金, 證人復未將所購得之愷他命交付查獲警員,以供查證;更且 ,被告亦供承其確係購買二十一包愷他命,並攜至舞廳內,



員警復在被告身上查扣二十一包愷他命,二者數量相符,應 認證人乙○○與被告之間,並未確實成交;但以乙○○為舞 廳之工作人員,在一般「以客為尊」之商場工作理念下,乙 ○○尚不致無故得罪前往消費玩樂之顧客,故乙○○查覺被 告行止有異,上前查詢,並探問被告是否有販賣之意,及其 價格若干等情,應與真實相符,故由證人乙○○之證詞,可 證實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意圖。②又按愷他命屬芳基環己胺 類結構,具麻醉作用,服用後約二十分鍾至一小時會產生作 用,效果約可持續四至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管宣字第九三000五九一六號 函在卷可參,被告在購得二十一包愷他命後,即持往TEPMO 舞廳玩樂,衡諸在舞廳內並非靜態之場所,口袋內、手中, 均不適宜攜帶大量物品,而被告在購買愷他命後,隨即於當 天凌晨持往TEPMO 舞廳,以施用愷他命效果之持續性,其一 人之施用量,尚不致需攜帶如此多量之愷他命,雖被告供稱 與其一起前往舞廳之人,還有綽號玲玲、娃娃、小蜜蜂等人 ,但被告竟無法提供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供本院傳 訊、詰問,被告所稱上開綽號之友人,顯係臨訟杜撰。故被 告持有上開二十一包愷他命進入TEPMO 舞廳,除供自己施用 外,另有供販賣之營利意圖至為明顯,被告所辯,核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③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之白色 、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檢體編號:0000000 0,毛重十五‧三五公克,淨重九‧五四公克,驗餘淨重九 ‧五二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成分,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六0000八九八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並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一包扣案可資佐證 。㈢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五條第三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買第三級毒品 罪,第五條第一、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又轉讓、持有毒品 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①第一 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②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 。③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④第四級毒品: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 之數量標準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搖頭粉(檢體編號:00000000、淨重四‧五二公克 ,驗餘淨重四‧五一三公克)、搖頭丸驗餘八十三顆(驗餘 淨重三十三‧二公克,原扣案八十六顆,其中三顆因驗罄已 無法磅稱其重量),淨重合計已逾十公克,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同地購入並持有上開毒品,所犯如上三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 烈,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所 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 十六日生效施行,雖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上開條例第三第七款之規定, 不得減刑,併予陳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 其所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 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七二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㈠本案扣得之白色、 無色結晶性粉末一包(毛重0‧五六公克,淨重0‧二公克 ,驗餘淨重0‧一九九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 古柯(Cocaine) 成分;搖頭丸八十三顆(扣得合計八十六 顆,驗餘八十三顆,原扣案八十六顆,其中三顆因驗罄已無 法磅稱其重量,驗餘淨重三十三‧二公克)、搖頭粉一包( 毛重四‧八七公克,淨重四‧五二公克,驗餘淨重四‧五一 三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合計六只,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 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 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 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 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㈡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為此種情形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白色 、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毛重十五‧三五公克,淨重 九‧五四公克,驗餘淨重九‧五二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 mine) 之成分,及其外包裝袋二十一只,依 據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宣告沒收之。㈢其餘一粒眠(Nimetazepam 一百九十六顆 )、分裝袋一百七十八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潘 翠 雪
法 官 王 士 珮
法 官 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文 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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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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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古柯(Cocaine ,檢體編號:00000000,毛重│
│ │0‧五六公克,驗餘淨重0‧一九九公克)及其塑膠包│
│ │裝袋一只。 │
├──┼────────────────────────┤
│二 │搖頭丸(MDMA,合計八十六顆,驗餘八十三顆,驗餘淨│
│ │重三十三‧二公克)、搖頭粉(MDMA,毛重四‧八七公│
│ │克,淨重四‧五二公克,驗餘淨重四‧五一三公克)及│
│ │其塑膠包裝袋伍只。 │
├──┼────────────────────────┤
│三 │愷他命(Ketamine,檢體編號:00000000,毛│
│ │重十五‧三五公克,淨重九‧五四公克,驗餘淨重九‧│
│ │五二公克)及其塑膠包裝袋二十一只。 │
├──┼────────────────────────┤
│四 │一粒眠(Nimetazepam ,一百九十六顆) │
├──┼────────────────────────┤
│五 │分裝袋一百七十八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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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