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甲○○(由本院另行審理)明知乙○○係大陸地區人民 ,未經許可不可入境台灣地區,並明知其與乙○○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 使乙○○達成入境台灣工作賺錢之目的,竟與綽號「阿寶」之陳枝寶(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甲○○充當人頭辦理假結婚,協助乙○○申請入境來台事宜;乙○○、甲○ ○明知無結婚之真意,復無來台與甲○○同居一處之意思,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由陳枝寶之安排,先由甲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後,再於同年八月七日至福建省福 州市民政局與乙○○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 局核發之閩榕民婚字第九八一八四三號結婚登記證,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在福清市 公證處辯理公證,取得(九八)融證字第一三二O六號證明書及(九八)融證字 第一三二O七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使乙○○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嗣由甲○○ 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七)核字第二三八 七O號證明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 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 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連續持 前開公務人員核發登載有配偶為乙○○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 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行使,而以探親名義申請 核發乙○○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 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人號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乙 ○○八七入出字第三三0九二三五三0號、八八入出字第三三一0六五五七0號 、八九入出字第三三0三一五九一0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三張,乙○ ○得持以行使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非法入境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乙○○第三次來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十五之十二號三樓由賴溎枝所經營之 美容護膚店內實施臨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移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偵及審判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 透過一位綽號「阿寶」之朋友介紹與共同被告甲○○結婚,曾與甲○○住於基隆 市七堵區甲○○家中,並在三重市甲○○承租之房屋內同住一年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甲○○對綽號「阿寶」其人之供述、被告與甲○○雙方認識過程及二 人在大陸結婚經過部分多所矛盾:甲○○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訊時辯 稱,其係至大陸旅遊時認識一位朋友,再經由該位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見該 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偵訊時則稱其係經由「阿寶」介紹與被告結婚,與綽號「阿寶」之陳枝寶 係因在士林同工地工作時認識,阿寶本是大陸福建省人,後為在台親人接來 台居住,現住台灣,而阿寶係被告之遠房親戚,被告認識阿寶等(見雲林地 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卷第二十四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偵訊 筆錄、基隆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被告 先於雲林地檢署偵訊時稱伊係透過大陸朋友阿寶介紹與甲○○結婚,阿寶住 大陸(見該署同卷第二十六頁),於基隆地檢署偵訊時辯稱不清楚阿寶其人 之實實姓名年籍,是伊在大陸的一位女姓朋友介紹阿寶與伊認識,再由阿寶 介紹伊與甲○○結婚,伊與阿寶不熟,阿寶非伊親戚亦非朋友等(見基隆地 檢署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七十二頁);且甲○○辯稱其係在與被告結婚 前半個月,才在大陸地區被告家中認識被告,被告則稱伊與甲○○自第一次 見面到結婚,時隔有三個月至半年之久(見雲林地檢署前揭卷第二十四頁反 面、第二十六頁反面),查甲○○僅有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一次之出境記錄 ,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所辯之詞 與甲○○入境次數及在大陸地區停留時間不符。又甲○○稱因阿寶在台有事 待處理,伊一人至大陸被告家,至大陸機場時,被告與伊表哥至機場接他; 被告則稱甲○○一人至大陸,伊與阿寶去接甲○○(見同雲林地檢署卷第二 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六頁正面);另甲○○供稱其交付被告「美金」折合新 台幣十五萬元給被告做為聘金,被告則稱甲○○交付「新台幣」十五萬元做 為聘金,其二人一起去兌換人民幣,查被告與甲○○二人供詞反覆且多所不 符,且婚姻乃人生之大事,二人卻對認識及結婚經過供述差異甚大,謂係夫 妻關係,不免啟人疑竇。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理時稱:伊第一次以探親名義來台時,先在 基隆七堵住一個月,再與甲○○搬至三重市○○路○段三十六號三樓租屋居 住,房東則住同棟一、二樓,再來台灣時又回到基隆居住云云。然查,同案 被告甲○○於偵查中係稱:乙○○第一次來台灣時,係同住在基隆七堵家中 ,之後搬至三重市○○路○段三十六號四樓,房東住二、三樓,第二次再來 台灣時住台北市○○區○○街一三五號九樓(詳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四十頁 背面),渠二人對於被告乙○○來台居住三重之地點、樓層,有無居住萬華 ,均不相同,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居住三重之地址,雖與同案被告甲 ○○相同,惟對於自己住何樓層,竟回答:二樓或三樓,忘了;房東住一樓 或二樓(詳雲林地檢署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非但前後不一,甚至不確定,
顯與常理有違。再經檢察官傳訊三重市○○路○段三十六號之所有權人陳良 作到庭結證稱:其房屋未曾出租他人,亦未見過甲○○與乙○○二人(詳基 隆地檢署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六十四頁背面)。另甲○○稱被告乙○○肚臍 上有類似開刀疤痕,經驗身結果,乙○○腹部並無開刀痕跡,有照片一禎附 卷可憑,是被告與甲○○二人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甚明,否則怎會除對所住 房子不復記憶外,又對配偶之身體特徵敘述錯誤。 (三)證人賴溎枝於警訊時供稱被告於其雲林縣虎尾鎮之美容護膚店從事色情交易 ,被告起初於警、偵時矢口否認有從事色情交易,惟於審理中改稱從事色情 行業是臨時起意(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警、偵時 皆供稱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虎尾找賴溎枝,核與甲○○及證人賴溎枝 所稱之情相符,被告又於審理中改稱係同年月十二日去賴溎枝家(見本院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告迭於警、偵時,供稱係至虎尾找賴溎枝 玩,惟又在審理中供稱在雲林沒有朋友(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 錄第三頁),查有臨檢現場照片數幀、臨檢紀錄表、報紙廣告附卷可稽,是 被告所言前後翻異,顯係卸責之詞,證人賴溎枝所言堪予採信,則被告來台 從事色情交易應屬實情,此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 秩字第一八號裁定可稽。若然,衡情度理,為人丈夫之甲○○辛辛苦苦讓配 偶來台探親,卻允許其從事色情交易,實有違常情。 (四)自被告被解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竹處理中心後,未見甲○○探視 過,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綜上, 被告與甲○○對二人認識經過、結婚過程、所共同居住房子、身體特微再再 所言不相一致,甲○○又允許被告從事色情交易,被告被收容後,復未見甲 ○○探視,依經驗法則,二人顯非夫妻關係,被告辯稱伊與甲○○確有結婚 之真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與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 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 證等影本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境信宋第 0九一000五八二七號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甲○○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工作賺取費用供養大陸之子、 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郭 廷 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