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潘茂林前向經營土石、砂石採取買賣業務之永上砂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上公司,代表人為甲○○)購買土石併業 預付若干款項存於永上公司,嗣潘茂林與丙○○議定由丙○ ○接替潘茂林使用潘茂林存於永上公司之土石預付款而可續 至永上公司載運土石,其後,丙○○又自行另以「永坤建材 行」名義向永上公司購買土石,復至永上公司位於苗栗縣某 處之砂石場載運所購土石,丙○○且簽發票期三個月之支票 與永上公司做為貨款之支付,丙○○因與永上公司有交易往 來;詎丙○○自86年9 月間起,明知其斯時資金困窘,已無 力支付貨款,竟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 犯意,仍多次續向永上公司購買土石併載運之,迄至同年10 月底,因丙○○所交付以其女陳姵均(現更名為陳奕融)為 發票人名義之支付貨款支票,經永上公司提示後陸續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71 萬330 元,且積 欠同年10月上旬之應付貨款36萬8928元未付,永上公司始悉 有異,查覺上情。
二、案經永上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告 訴人職員乙○○、曾前展、告訴人代表人甲○○於偵查或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被 告積欠貨款之退票金額暨尚未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購貨單、永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五股鄉 農會89年5 月23日北縣五農信字第0273號函所附陳姵均帳號 00000000000000,85年10月1 日以後往來交易明細表、支票
註銷紀錄資料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 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4 小點參照),茲就此次修法 與本案被告犯行罪刑相關者,析述如下:
㈠、刑法第2 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若依修正後刑法 ,因已無連續犯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 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㈢、刑法第33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 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數額 ,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詐欺 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所 犯詐欺罪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 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 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 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 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僅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41條有關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後經2 次修正, 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 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惟就易刑處分之比較適 用,不在論罪部分之整體比較適用範圍,可自行比較適用較 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以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4 號法律問題可供參考; 茲審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所經之2 次修 正〈第1 次修正為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 ,第2 次修正係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第1 次修正係將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 第1 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疇,從「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詐 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2次 修正前、後規定,適用第1 次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對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第1 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均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
〈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 告就第1 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 算為1 日。至第2 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即提高 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是比較前開2 次刑法修正之行為時、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被告行 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前開刑法相關規定〈被告 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數額較低〉,最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參;查,被告於90年間,雖曾因違反 水利法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91年1 月13日確定, (94年1 月12日緩刑期滿),而其此緩刑之宣告其後未經撤 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被告 前開違反水利法案件所宣告之刑既經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前開所犯違反水利法 案件所宣告之刑即失其效力,自應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告訴人代 表人甲○○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刑事部份,我們願意原諒 、不追究被告,至於民事和解部份,我們會私下與被告討論 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2 月10日審理筆錄),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㈣、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起施 行,惟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1年3 月8 日即經本院 發布通緝,嗣被告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8 月6 日21時 30分許,始在台縣三重市○○路與後竹圍街口經警緝獲到案 各情,有本院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協 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等附卷足憑,依同條 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以觀,被告前揭之通緝係在該減刑 條例施行前,且其係於同條例施行後之97年8 月6 日始為警 緝獲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揆諸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