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2號
PCDM,97,易,42,20090630,4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林明正律師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丁○○
           2樓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丙○○
      乙○○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6
7 、2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背信及背信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戊○○為址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99 號14樓之7 之「威 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榮公司)、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2 段33號3 樓之「朝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英



公司,前身為威榮公司)、址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 301 巷5 之1 號之「仁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仁昶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緣威榮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4日與 址設於臺北市○○○路○段95號之「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工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威榮 公司須將大陸工程公司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 區工程處(下稱辛○○)所承包之東西向快速道路C802Z 標 觀音山隧道工程所挖掘之土方運送至臺北港填土區,非經大 陸工程公司允許,威榮公司不得擅自換料、或運往他處、買 賣或其他影響大陸工程公司權益之行為;朝英公司則於96年 9 月7 日與大陸工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朝英公 司須將大陸工程公司向辛○○所承包之東西向快速道路C802 Z 標觀音山隧道工程所挖掘之土方運送至臺北港填土區,非 經大陸工程公司允許,朝英公司不得擅自換料、或運往他處 、買賣或其他影響大陸工程公司權益之行為;仁昶公司則於 95 年9月6 日與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5 巷3 之 1 號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仁昶公司須將榮工公司向辛○○所承包 之東西向快速道路C804標觀音山隧道工程所挖掘之土方運送 至臺北港填土區,非經榮工公司允許,仁昶公司不得擅自換 料、或運往他處、買賣或其他影響榮工公司權益之行為。詎 戊○○因曾違反仁昶公司與榮工公司之合約規定處理土方運 送事宜,經榮工公司人員制止,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96年1 月11日至臺北縣五股鄉獅子頭抽水站後方之 工地,向榮工公司工程師庚○○出言:「幹你娘」等穢語(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並持卷宗毆打庚○○之頭 部(並未成傷),又作勢欲徒手毆打洪國龍之身體,以此加 害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又戊○○因曾違反朝英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之合約規定處理 土方運送事宜,經大陸工程公司人員制止,遂心生不滿,竟 另行起意夥同乙○○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於96年1 月22日至臺北縣八里鄉○○○路4 之30號之工地, 由戊○○向大陸工程公司工務副主任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表示:「你們大陸工程公司很跩,都不用照顧我們」等語 。戊○○乙○○己○○復共同徒手砸毀現場之桌椅、文 件、電腦螢幕等物品,再共同徒手毆打A2之身體,使A2受有 擦挫傷之傷害(傷害、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以此加 害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A2,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三、戊○○因曾違反仁昶公司與榮工公司之合約規定處理土方運 送事宜,經榮工公司人員制止,遂心生不滿,竟夥同乙○○ ,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6 日至臺北縣五股 鄉○○路之工地,由戊○○指示乙○○徒手勾住榮工公司西 盛施工所站長壬○○之脖子,並將壬○○架至戊○○旁邊之 椅子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壬○○行使其權利。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 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 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 餘證據,均未據被告戊○○等人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己○○等人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庚○○ 、江啟銘、A2、壬○○及黃安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勘查照片5 幀在卷可稽。是被告戊○○乙○○己○○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等人 之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戊○○乙○○己○○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另被告戊○○乙○○2 人所為,又犯同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被告戊○○於96年1 月11日恐嚇 庚○○之行為,係另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又被告戊○○乙○○己○○3 人於96年1 月22日恐嚇A2及被告戊○○乙○○2 人於96年7 月6 日強制壬○○部分,渠等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戊○○ 所犯上開3 罪(恐嚇、恐嚇、強制)、被告乙○○所犯上開



2 罪(恐嚇、強制),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各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為公司之 負責人,已違反承攬契約之約定載運非工程之土方至臺北港 傾倒,甚而已遭大陸工程公司及榮工公司之人員制止,竟對 上開公司之人員出言恐嚇及用強制之不法行為;另被告乙○ ○、己○○2 人亦參與被告戊○○而共同對上開公司之人員 為恐嚇、強制之不法行為,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3 人均 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到庭之檢察官亦請求能給予適當之 刑罰,並參酌被告戊○○亦與被害人壬○○等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 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 、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本案被告戊○○ 犯上開3 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 15日及6 月,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意 旨,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雖已逾6 個月,仍得 易科罰金。再被告戊○○於96年1 月11日恐嚇庚○○及被告 戊○○乙○○己○○3 人於96年1 月22日恐嚇A2之行為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故依渠等之宣告刑予以減刑二分之 一,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為威榮公司、朝英公司及仁昶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威榮公司於95年8 月14日與大陸工程 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威榮公司須將大陸工程公司 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所承包之東西 向快速道路C802Z 標觀音山隧道工程所挖掘之土方運送至臺 北港填土區,非經大陸工程公司允許,威榮公司不得擅自換 料、或運往他處、買賣或其他影響大陸公司權益之行為;朝 英公司則於96年9 月7 日與大陸工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書,約定朝英公司須將大陸工程公司向辛○○所承包之東西 向快速道路C802Z 標觀音山隧道工程所挖掘之土方運送至臺 北港填土區,非經大陸工程公司允許,朝英公司不得擅自換



料、或運往他處、買賣或其他影響大陸公司權益之行為;仁 昶公司則於95年9 月6 日與榮工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約定仁昶公司須將榮工公司向辛○○所承包之東西向快速道 路C804標觀音山隧道工程所挖掘之土方運送至臺北港填土區 ,非經榮工公司允許,仁昶公司不得擅自換料、或運往他處 、買賣或其他影響榮工公司權益之行為;被告丁○○為威榮 公司、朝英公司、仁昶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處理工地土方 事宜;被告甲○○為砂石車司機,負責運送工地土方事宜; 被告丙○○則為威榮公司、朝英公司、仁昶公司之技士,負 責處理工地土方事宜。詎被告戊○○為獲取不法利益,竟夥 同被告丁○○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戊○○指揮被告丁○○, 再由被告丁○○指示被告甲○○,復由被告甲○○召集不知 情之如附表所示之砂石車司機,駕駛如附表所示之砂石車, 將非上開工程之土方運送至臺北港傾倒,以此方式獲取每車 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1,600 元之利益,均致生損害 於大陸工程公司、榮工公司及辛○○。又被告戊○○復夥同 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6年 10月間,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丙○○將上開工程之土方販 售至其他砂石場,以此方式獲取利益,惟當被告丙○○將上 開工程之土方放置在砂石車上欲運送出上開工地時,旋為大 陸工程公司工務副主任鄭童忠所發覺而立即阻止,被告戊○ ○、丙○○始未得逞,致生損害於大陸公司、榮工公司及辛 ○○。因認被告戊○○丁○○甲○○3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被告戊○○丙○○2 人另犯同法第 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客觀上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之事實發生,為構成要件。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指 基於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 言。本件被告戊○○為威榮公司、朝英公司及仁昶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而被告丁○○甲○○丙○○分別為止公司之 工地主任、砂石車司機與技士,而上開公司分別與大陸工程 公司及榮工公司訂立將工程所挖掘之土方運送至臺北港填土 區傾倒之契約,惟此一契約為承攬契約,是被告戊○○、丁 ○○、甲○○丙○○等人將非工程之土方載運至臺北港填 土區傾倒,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縱令被告戊○○等人已違反與大陸工程公司及榮工公司所訂 立之承攬契約,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丁○○甲○○等3 人涉犯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戊○○丙○○2 人涉犯同 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其所憑之積極證 據,皆不足證明被告戊○○丁○○甲○○丙○○等人 有何被訴背信或背信未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或背信未遂犯行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上開背 信或背信未遂罪,自應就被告戊○○被訴背信及背信未遂及 被告丁○○甲○○被訴背信、被告丙○○被訴背信未遂部 分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謝 梨 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昶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