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730號
PCDM,97,易,3730,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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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8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黃家冠(後二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三一一六號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 先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貸放金錢以收取重 利之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六日,乘甲○○需錢孔急,貸以新臺幣三十六萬元(先預 扣入會費一千元及利息三萬六千元,實際貸得款項為三十二 萬三千元),約定利息為每十日為一期,每萬元每期利息一 千元(年利率為百分之四百零陸),並由「陳先生」自九十 六年間某日起僱用黃家冠、丙○○,及經「王先生」於九十 七年五月中旬某日面試後僱用乙○○,負責收取甲○○分期 繳付之本金及利息,其等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嗣乙○○、丙○○、「陳先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上午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四一號頂好超市交付利息予丙○○時,甲○○向丙○○ 表示,僅能湊足十萬元償債,期能結清債務,丙○○旋以行 動電話聯繫「陳先生」,由「陳先生」在電話中向甲○○恫 稱:不要搞鬼,渠等隨時有辦法對付伊,且依伊身材,挨不 了渠等三下等語,並由丙○○示意在場之乙○○,出手毆打 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甲○○心生畏懼,並危害 其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佯 欲繳付利息與丙○○、黃家冠約定在上開頂好超市見面,而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丙○○、黃家冠,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獲上情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 一號頂好超市交付利息予丙○○時,被告乙○○亦在場一節 ,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而有關被告 實行重利犯行部分,則經另案被告丙○○、黃家冠於另案審 理中供承無誤,且有另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徵被 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參以「陳先生」貸與告訴人甲○ ○三十六萬元(先預扣入會費一千元及利息三萬六千元,實 際貸得款項為三十二萬三千元),約定利息為每十日為一期 ,每期每萬元須繳付利息一千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四百 零六,已遠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甲○○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 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 標準及前開告訴人之證詞,堪認本件確係乘告訴人急迫之際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從而,被告前揭重 利及恐嚇之事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同法第三 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 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 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 。茲重利罪多出於集合之目的,是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時地內反覆貸款金錢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人既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則 其密接實行之數次舉動,客觀上自宜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 延續性之犯罪行為,而認屬一罪。職是,被告所犯前揭重利 罪,是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犯前揭重利罪,顯係基於 概括之目的,持續實施複次之行,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 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各應認為係一罪。 又被告就重利罪部分與丙○○、黃家冠、自稱「王先生」、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丙○○ 、「陳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借貸人生計、經 濟秩序及身體安全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本件共犯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雖經本院以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一六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惟尚 未執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新莊 市棒球場附近,於丙○○向甲○○收取利息時,經丙○○通 知被告與黃家冠到場,並由被告出言恐嚇稱:有膽你去報警 ,我們會請兄弟去處理,我們公司多的是人來頂罪,警方最 多只能保護你三天,我們公司跟你玩三年,我們就是要讓你 的家人生不如死,你父母出門當心點,如果你爸的車莫名其 妙被砸,修車也不止那些錢,半夜每隔一個鐘頭按一次電鈴 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人身安全,認被告亦 涉犯前開恐嚇罪嫌一節,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 稱:當天未至上開棒球場,亦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歷次警、偵訊及另案審理中均一致指證: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天係「陳先生」、丙○○、黃家冠 到場,向伊收息並出言恐嚇,被告乙○○並非「陳先生」, 被告當天並未出現等語明確,並經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曾見過被告二次,一次係「陳先生」請伊至某 處巷內向被告收取款項,再轉交予「陳先生」,另一次係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之頂好超市見到被告等語,及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第一次見到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七 月三日依「陳先生」之指示,至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附 近向被告收取款項,第二次係於同年月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頂好超市向甲○○收取利息時,被告也在旁邊等語, 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甲○○、丙○○所稱之「陳先生」並 非被告,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並未至上開棒球場 ,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稽,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於此涉犯恐嚇犯行,惟依公訴意旨,乃認與被告前 揭論處之恐嚇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見本 院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一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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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品 名 │單位 │ 數 量 │ 持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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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霈蓉簽立商業本票│ 張 │ 1 │黃家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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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慧珍簽立商業本票│ 張 │ 6 │黃家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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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OKIA 行動電話 │ 支 │ 1 │黃家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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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G930 牌行動電話 │ 支 │ 1 │黃家冠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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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少玫簽立商業本票│ 張 │ 2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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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孟珊簽立商業本票│ 張 │ 3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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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慧虹簽立商業本票│ 張 │ 2 │丙○○ │
├─┼─────────┼────┼──────┼───────┤
│8 │劉湘幼簽立商業本票│ 張 │ 2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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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雅湘簽立商業本票│ 張 │ 1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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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黃佳琪簽立商業本票│ 張 │ 1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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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ASUS行動電話 │ 支 │ 1 │丙○○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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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NOKIA 行動電話 │ 支 │ 1 │丙○○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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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NOKIA 行動電話 │ 支 │ 1 │丙○○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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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NOKIA 行動電話 │ 支 │ 1 │丙○○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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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NOKIA 行動電話 │ 支 │ 1 │丙○○ │
│ │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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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銀行存款憑條 │ 張 │ 5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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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分類廣告收據 │ 張 │ 5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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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客戶資料用紙 │ 張 │ 8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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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記事本 │ 本 │ 1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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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裝本票用信封袋 │ 個 │ 6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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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空白本票 │ 本 │ 1 │黃家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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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