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九二五、九三
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九時三十分許,侵入臺北縣瑞芳鎮○○ 路七十七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房屋內,乘甲○○○在臥室內熟睡之際, 竊取甲○○○所有之金戒指三枚(已領回)、(以下公訴人漏未記載)鑽戒二只 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餘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當場發現並 報警處理。(二)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五時十分夜間(依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末時刻 表記載當日之日出時間為清晨六時二十三分),侵入戊○○位於臺北縣瑞芳鎮○ ○路八十五號之住宅內,趁機竊取屋內裝有五百餘元零錢之撲滿一個,得手後正 欲離去之際,為屋主戊○○之子簡宏昇當場發現追捕並報警處理,而乙○○於逃 走時心慌之餘不慎打破撲滿(撲滿內之現金業已領回)。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凌晨零時三十分,行經臺北縣瑞芳鎮○○路○段弘祥新村二十三號前,見黏榮昆 所有之車牌號碼WKL─三九八號機車之鎖匙插於電門上未取下,竟臨時起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鎖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逃逸,並將機車留供 己用(機車業已領回)。
二、案經告訴人甲○○○、簡宏昇、黏榮昆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我進甲○○○的房 間,因為跟甲○○○是親戚,她的房門沒有關,我進去偷了二顆鑽石戒指,三顆 金戒指及現金一千多元,戒指是放在她的皮包內,而皮包是放在王女的腳旁,當 時她正在睡覺,後來三顆金戒指從當舖贖回來有還給被害人,二顆鑽戒在我身上 已還給我表哥,現金有轉交給我父親,再轉交給被害人。二月二十二日凌晨,戊 ○○的住宅的外面紗門及門都沒有關,我開外面的紗窗就進入他的家中,在一樓 拿值錢的東西,偷了一只撲滿就要走,被戊○○的兒子看到,我就跑出來。偷車 是三月二日是在建基路一段,我一個人在附近散步,剛好看有一台機車停在外面 ,鎖匙未拔,我就把車子騎走,現在車子己經歸還被害人」等語,核與告訴人甲 ○○○到院指陳:「早上我母親告訴我說被告從房間跑出去,叫我看房間裡面的 皮包有無丟東西,結果發現有二顆鑽石戒指,及三個金戒指及現金一千多元遺失 ,我小叔騎機車去追被告(被告是我先生的堂弟)結果沒有追到,過二天我們去 問被告,被告表示有將東西拿去當,我們去當鋪裡頭將金戒指贖回來,至於鑽石
部分被告不承認,被告的家中跟我家只隔個門,沒有上鎖,所以應該隨時可以進 出,所以應沒有侵入住宅」等語、告訴人簡宏昇到院陳稱:「當天早上醒過來時 有聽到我母親的房間有聲音,那時母親己經出門上班,我覺得奇怪,我先去看門 窗有無上鎖,後來看到房間裡頭東西很亂,當時就立刻去叫我哥哥起床,就看到 有一個人從我母親的房間衝出去,被告是從後門逃走的,當時我己經追到後門時 ,有看到被告的臉,我就尾隨被告一直追他,被告原本是偷走撲滿,後來逃走時 有跌倒撲滿就破了,我家的門窗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撲滿裡頭的錢,我後來有領 回去」等語,及告訴人黏榮昆於本院指述:「當天機車是放在騎樓下,我兒子是 睡在靠近走廊的房間,兒子有聽到走廊的機車發動的聲音,我兒子就叫醒我,當 時竊嫌己經將機車騎走,我兒子騎機車追,我開車子追,我沒有追到被告,被告 去偷我家機車的當天,並沒有丟掉鎖匙,也沒有將鎖匙留到機車上面,是竊嫌以 自備的鎖匙偷的」等語,互核結果均與被告之前開自白大致吻合。復有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歸還所竊取之金戒指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一)、(二)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一)、(二)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機車犯行與上述(一)、(二)連 續加重竊盜罪間,犯意互殊,行為不同,係另行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不勞而獲貪圖小利、竟侵入他人 住宅內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對人民居住安全所生危害至鉅、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獲得全部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於移送併案辦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一二二六號)意旨另以,被告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台北縣瑞芳鎮搭乘丙○○所駕駛之計程甫於瑞 芳地區閒繞,後來抵達瑞濱地區時,被告佯稱要拿錢給其父親向丙○○借得六百 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下車後即不知去向,亦未給付車資三百二十五元;嗣被告復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凌晨,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五0巷巷口,搭乘丁○ ○所駕駛之計程車型基隆與瑞芳地區繞圈子,最後回到其住處巷口前,趁丁○○ 不注意之際竊取丁○○置放冷門上之行動電話一支,且未給付乘坐之車資八百二 十元,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丙○○、丁○○ 之行動電話一事,辯稱:「二月二十七日我搭計程車,因奶奶生病,又沒有三餐 ,所以才跟司機借錢六百元,並借行動電話打回家中,後來先下車看奶奶有無在 家中,因為記性差,所以把司機的行動電話順手拿回家。三月十五日因為奶奶生 病,我身上沒有錢,搭計程車要去瑞芳找朋友借錢,但都沒有借到錢,又坐計程 車回到我家的巷口,有跟司機借行動電話,剛好要到家時,忘記跟司機說行動電 話我還在使用,就直接一邊走一直講電話走回家裡,車資及行動電話均未還給司
機。」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當天在瑞芳火車站附近載到被 告,他在瑞芳亂逛,在車上時因為被告說沒有帶手機,我的手機就借給他,後來 被告又說要拿錢給父親但不夠錢向我開口借,因為身上剛好有六百元就借給他, 後來他一下車中我等一下就跑掉」等語及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到 院證稱:「當天被告是我第一個客戶,他上車後說要到瑞芳,我們到瑞芳後被告 並沒有明說地點,只告訴我他要找人,在瑞芳地區一直在繞,...被告在車上 時有跟我借手機和他的朋友連絡,回到建基路後,下車叫我等一下,我在他下車 後,回頭看,才發現自己的手機不見了,我還是在原處等,並且有下車到被告下 車處找尋,但找不到被告,又回到車上等被告,還有描述被告的長相問過路的人 ,後來等了約三十分鐘,一直等不到他,我就去報案」等語,互核結果悉相符合 ,顯然被告前開辯稱「有向司機借手機」一事應屬可信,從而手機既然是由被害 人出借予被告使用,則被告下車時一併帶走,應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非 屬竊盜罪行可擬,被告上開行為尚難認為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部分有何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尚不得對移送併辦部分審究,應退回移送併辦單位,另以 依法處理;至於被告未給付計程車資即可離開部分,是否另構成詐欺或單純為民 事紛爭,亦非本院審究之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 怡 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