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157號
PCDM,97,交訴,157,2009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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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2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龍公司)營業小客 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 月13日凌晨2 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C-201號營業小客車營業時,本應注意 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各項零件之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縣 五股鄉○○○路往五股鄉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五股鄉○○ ○路路燈50047 號前,因右後車輪爆胎致車輛失控,擦撞由 乙○○所騎乘、車牌號碼BIB-439 號重型機車,致乙○○因 而受有左膝與左手肘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乙○○當庭撤回告訴)。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 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 逸。嗣目睹該事故之機車騎士丁○○隨即報警處理,並經員 警在附近查獲丙○○停置之前揭車輛後,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 訊具結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 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 當事人之聲請傳訊該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 告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該證人,亦足認被 告就前列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復無證據 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 查本件公訴人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上揭證人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復已就證人乙○○在警詢 中所為之證詞爭執無證據能力,且觀之證人乙○○於警詢證 述內容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然其 前開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 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乙○○ 在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但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 證據之證明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查上述 論及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 ,並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 且伊如有逃逸之意圖,於肇事後,就不會將車子停靠在肇事 現場附近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其駕駛車牌號碼2C-201號營業小客車營業,而於前述 時、地撞擊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IB-439 號重型 機車,致乙○○因而受有左膝與左手肘前臂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指述綦詳,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參偵查卷宗第6- 9 、18-23 頁),又被害人乙○○因上開事故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



卷足憑(偵查卷第17之1 頁),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撞擊被害人乙○○機車前, 曾先發生右後車輪爆胎之情,隨後即向右偏行致撞擊告訴人 乙○○之機車,且於撞擊時曾發生撞擊聲響,告訴人乙○○ 並於撞到被告前揭車輛右側處後,因撞擊力反彈至路邊護欄 處,所騎乘之機車亦向前滑行至路邊,但被告並未下車察看 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97年7 月13日21時10分許,在五股疏洪一路,我是騎機車在被告計 程車的右後方,被告的車輪爆胎後,就往我騎乘的方向靠過 來,之後就撞上我了。」、「(問:被撞之後,被告是否有 下車查看?)被告計程車是有停了一下,但沒有下車看我, 約幾秒鐘之後,被告又開走了。」、「我被撞到之後,我被 彈到被告的車子上,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有撞到我。」(偵 查卷第35 -36頁),暨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發生情 形在一瞬間,據我的瞭解,我當時騎車靠近護欄,之後我就 聽到爆胎的聲音,左前方的計程車就突然往右打,就與我發 生碰撞。」、「(問:你與被告碰撞的位置?)我只能確定 是他車體的右側,至於我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我人就飛出 去了,機車就卡在護欄,我人就飛到護欄的另一側,所以我 不清楚我的車子哪裡與他碰撞。」、「(問:你飛到護欄另 一側之後,道路上的情形你是否清楚?)第一時間我想要站 起來看狀況,但發現左腳有傷,站不起來,所以我就跪著爬 起來,看到有一台計程車停住,不到10秒後,他就往前開了 ,發生碰撞時,聲音很大,因為我的車子是卡進護欄的,所 以計程車停下來我不意外。」、「(問:你看到停著的車是 否可以確定就是與你發生碰撞的車子?)我可以確定。」、 「(問:你的身體有無與計程車碰撞?)我只能確定我的身 體有撞到東西。」、「(問:碰撞地點有無路燈?)有路燈 ,可是還是很昏暗。」、「(問:路上有無障礙物或其他車 輛?)都沒有,有我與被告及證人楊的車子,證人的車子有 超前被告車子的左前方,證人的車子是騎在最內側的車道, 被告的車子在中間車道,我在外側車道,那條路有三車道。 」、「(問:在偵查中表示你的身體有彈到被告的車子,為 何與今日所述不同?)因為如果沒有彈到被告的車,我不會 飛這麼遠。我的身體好像撞到被告車的輪胎,但實際上我不 是很確定。」、「(問:機車龍頭把手有無碰到計程車照後 鏡?)我記得我車子要碰到他的車,我眼睛就閉起來了,所 以我也不確定。」、「我當時感覺有撞到東西,我眼睛是閉 著的,等我張開時,我看到的是輪胎,之後我的身體就開始



滾動,直到快撞到護欄時,我眼睛又閉起來。」、「(被告 問:在偵查中曾稱是撞到我的車子的右後方,為何今日又稱 是右側輪子?)我當時回答是我的機車撞到車子右後方,但 我的人與車子是分開的,所以我可能不清楚檢察官問的是人 或車子撞到的位置。那時被告的車子往右打,我的車子龍頭 也是跟著往右打,但因為機車已經靠近護欄了,所以右方還 是右後方我無法很確定,而且是一瞬間,我只是依著我的印 象回答。」等語甚詳(本院卷第65-69 頁)。 ⒉另依本案目擊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跟在計程車 的後面,我看到計程車的右側與機車的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本來以為計程車會停下來,想不到他還繼續往前行駛等語,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監視錄影設 備及目擊證人查訪表1 紙可詳(偵查卷第16頁),另亦先後 兩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97年7 月13日凌晨兩點 10 分 ,車禍是你報警的嗎?)是的。」、「(問:當時目 擊的車禍情形?)我當時騎在告訴人及被告車的後面,後來 計程車爆胎撞到機車。」、「(問:當時爆胎及碰撞的聲音 有多大?)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記得碰撞後機車的人車都 飛出去。」、「(問:發生車禍前機車與計程車的車速?) 都約30、40。」、「(問:為何會撞成這樣?)因為機車有 撞到護欄。」、「(問:車禍後計程車如何處理?)計程車 有煞車並停一下,駕駛並看一下後照鏡,之後又開走。」、 「(問:之前為何說你騎在被告車的前方,為何與今日所述 不同?)我本來是在前方,但他們撞到時,變成我在他們後 方,我當時騎得很慢,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問: 當時告訴人倒下去的地點?)在護欄旁邊。」、「(問:你 說你有聽到碰撞的聲音,為何又說不知道碰撞聲音的大小? )我當時有載一個朋友,是他聽到碰撞的聲音,是他告訴我 的,我當時戴全罩的安全帽,所以並沒有聽到。」、「(被 告問:告訴人是否是有站在我的照後鏡前面?)當時並沒有 其他路人,我們都是騎車,並沒有人站在路上。」、「(被 告問:你當時距離我多遠?)20、30公尺,我看到機車被撞 ,第一個動作就是想要叫救護車,所以並沒有去拍被告的車 子。」、「(問:當時如何知道計程車爆胎?)因為被告當 時正常行駛,但是後來就突然往右邊滑過去。」、「(問: 你當時車在何處?)我當時車子在計程車的後方,因為我當 時騎得很慢,車速約20公里,我本來有騎在計程車的前方, 後來我放慢速度,計程車就超前了,超前時計程車還有機車 都還好好的,後來就看到計程車爆胎。」、「(問:肇事之 後,計程車是否還能正常行駛?)他停車之後,他的車子還



是有正常行駛一段距離。」、「(問:計程車本來在第幾車 道?)他本來是在外線車道,告訴人是在機車道,就是兩線 道的旁邊的路邊靠右行駛,至於我自己也是在外車道。」、 「(問:計程車往右滑行時有無跨越車道?)有,就是跨過 路邊的白線。」、「(問:你看到碰撞後,計程車停頓時間 多久?)2 、3 秒,因為計程車有踩煞車,車子有停下來, 他是減速,沒有完全停下來的情形。」、「(問:碰撞當時 被告的車子是從多少速度減到多少速度?)40幾公里到20幾 公里。」、「(問:計程車減速後有無再加速離開?)應該 沒有,不過他是減到20公里後又大約加到30公里的速度離開 。」等語(本院卷第70-75 頁),及證稱:「(問:當天你 自己有無聽到任何爆胎聲響?)沒有聽到。」、「(問:你 說的「小直」(即證人丁○○當日搭載之朋友)有無戴安全 帽?)他戴半罩的安全帽。我是戴全罩的。」、「(問:何 時他告訴你聽到聲音?)我載他的行進中,他告訴我的。」 、「(問:他告訴你後,你有無再次確認本件的計程車的輪 胎狀況?)在之前我有注意到計程車的輪胎沒有問題,因為 我有經過計程車,他告訴我之後,換計程車超車經過我們, 那時候我有注意到計程車有晃動,是高高低低的晃動。」、 「(問:你說計程車發生晃動之後,車子有無減速?)有。 照他平常的速度在開,他的速度本來是40 至50 公里,之後 有比較慢,變成30至40公里。」、「(問:「小直」告訴你 計程車爆胎的當時,被害人的機車是否已經倒地?)就我看 到的情形是已經倒地。」、「(問:你有無聽到計程車與被 害人的機車碰撞的聲音?)是我朋友聽到,我只有聽到一點 點聲音,我問我朋友什麼聲音,他說是計程車撞到機車的聲 音。」、「(問:你朋友說聽到的聲音是碰撞聲還是爆胎聲 ?)是撞擊聲,但是他也有聽到爆胎聲。」、「(問:你朋 友告訴你他聽到何聲音?)他說先聽到爆胎聲,後來才聽到 碰撞聲,這都是在機車行進中他告訴我的。」、「(問:你 說有聽到一點點聲音,是何種聲音?)當時我聽到就馬上問 我朋友,他回答我說是撞到。」、「(問:你是看到計程車 搖晃了,才去跟你朋友談及爆胎的事情,還是之前你朋友就 已經告訴你?)是我看到車搖晃後,他才跟我提的,所以我 們一開始在討論的都是碰撞聲,是我發現計程車搖晃了,他 才跟我提也有聽到爆胎聲。」、「(問:你本身可否區別爆 胎聲及碰撞聲?)可以。」、「(問:那你聽到的一點點聲 音是何聲音?)我聽到的是爆胎聲,可是我朋友說是碰撞聲 ,因為我騎得很慢,我們都有看了一下,就看到機車倒地, 計程車破胎。」、「(問:你看到的現場有無輪胎皮掉落?



)沒有。我有看四周,確定沒有輪胎皮。」、「(問:你說 被告的計程車破胎是從車子有搖晃來判斷,還是確實有看到 計程車的輪胎有問題?)我也有看到計程車右後方輪子一顆 有破掉。」、「(問:你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你有無看 到計程車有完全停止的情形?)他是減速,但是並沒有完全 靜止,沒有被告所述停止十幾秒的情形。」、「(問:你看 到被害人機車倒地的瞬間,被害人機車與計程車的相對位置 ?)我看的時候,被害人機車是撞到護欄花盆,被告的計程 車則是在機車前面,距離約十幾公尺。」、「(問:所謂的 碰撞聲是指被害人的機車撞到計程車的聲音,還是撞到護欄 的聲音?)先是撞到計程車的聲音,後來才是撞到護欄的聲 音,我是聽到一點點聲音而已,所以我才問我朋友是什麼聲 音。」、「(問:有無聽到機車撞到護欄的聲音?)我有聽 到一點聲音,因為撞護欄的聲音比較大聲。」等語(詳本院 卷第108-111 頁);據上,亦即證人丁○○縱無確實聽見現 場之撞擊聲響,但其對於有親眼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 爆胎後,該車之右側確有撞擊到告訴人乙○○之機車左側之 情,要已證述明確,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堪採憑。 ⒊且依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丁○○所證,足見被告所駕營業小客 車應係猛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始會發出聲響,告 訴人也才會於所騎機車受碰撞後撞擊到被告之車輛,再反彈 至路邊護欄,而受有傷害。另再由前揭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乙 ○○之機車倒地後尚向前滑行9.4 公尺左右,亦足認當時之 撞擊力道確實非輕之情可證(偵查卷第18頁),又參以卷附 車損照片(參見偵查卷第30、32、33頁),被告所駕營業小 客車右後車門處之車身有數條明顯可見之相當長度之刮痕, 如僅係輕微擦撞,自不可能有如此之車痕情形,故被告所駕 營業小客車確有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無疑。職是之故 ,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所騎機車時既受有一定之撞 擊力,該營業小客車因此重力擦撞亦應會產生相當之晃動、 觸碰感與聲響,而被告於警詢時又已自承:事故發生時我駕 駛並無分神動作,例如收打電話、打瞌睡、作其他事情;當 時亦無飲酒、生病或施打毒品等情事(參偵查卷第11頁), 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被告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實無不知曾撞 擊告訴人機車之理。況且,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車禍地點 曾發生爆胎乙情,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該輛汽車之照片4 張可佐(偵查卷第18、19頁),則被告於所駕車輛發生爆胎 之際,衡情亦會透過該車之右方後照鏡以觀察其車輪之狀況 ,從而對於告訴人之機車曾撞擊其右後車門,復再翻滾至路 邊護欄之事,應可輕易看見;另再依證人丁○○所述:撞到



之後,被告的車有減速,後來又繼續前進等語,核與證人乙 ○○證稱:被告撞擊機車後,在開走前有停一下等語係屬相 符,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撞擊被告訴人乙○○之後,車 速有明顯變慢,之後始慢慢加速駛離,顯見被告於車輛撞擊 被害人之當時,對於自己駕車肇事應已有所知悉與感受,始 會本能地踩煞車而將車速減慢。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撞 到人或車云云,實難採信。
⒋至於被告當時所搭載之乘客甲○○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之 車輛在行駛於二重疏洪道時,我並沒查覺有何異狀,也沒有 聽到任何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查,證人甲○○ 除前揭陳述之外,另其在本院證稱:「我在丙○○的車上, 因為之前我有叫過他的車子,那一天我要去五股找朋友,所 以又叫被告的車子。」、「(問:為何凌晨兩點叫車?)因 為有朋友要介紹我去一家卡拉OK上班,臨時叫我過去,我原 本是馬偕醫院的清潔工。」、「因為在三重的二重疏洪道, 被告的車子就壞掉了,好像是引擎出問題,我看到有狀況, 我就換搭其他計程車去五股。」、「(問:你下車時,被告 是如何跟你說?)他當時說他的車子引擎出問題。」、「( 問:他有下車檢查車子?)有,因為他的車突然發不動,地 點是在二重疏洪道那邊,車子是突然停下來,然後就再也發 不動了,然後他就說引擎出問題。」、「(問:他查看的情 形?)他有去看引擎及輪胎,因為我有看到他往下看,應該 是在看輪胎。」、「(問:被告有無提到他的輪胎有問題? )沒有。」、「(問:下車時是否有支付車資?)有,但是 他算我200 多元,沒有收我夜間加成的部分,因為他沒有載 我到目的地。」、「(問:在五股鄉○○○路的時候,有無 感覺車子有搖晃等異狀?)沒有。」、「「…我當時在車上 ,是覺得有煞車不靈的情形,我當時也有問被告車子是否有 煞車不靈的情形,被告說沒有。」、「(問:你查覺車子有 狀況是在什麼地點?)差不多到三重沒多久,是在疏洪道之 前。」、「(問:車子靠那個人這麼近,你與被告有無談論 此人?)沒有,因為當時很暗,後來是突然才發現有這個人 ,我那時就有跟被告說為什麼旁邊突然站一個人,被告回答 說,他也不知道。」、「(問:那個地點是否可以招到下一 部計程車?)招不到,是要往前走到紅綠燈那邊才招得到, 而且我等了一陣子才招到,被告也知道我招下部計程車的情 形。(問:你離開現場的時候被告在做什麼事情?)他在檢 查他的車子,沒有離開。」、「我上車前地址有給他,但被 告因為對五股不熟,所以我要沿路報給他。」、「(問:何 時開始報給他?)本來應該是到五股後要報給他,但在三重



的時候,他的車子就壞了,我就換車了。」、「(問:你從 被告的車子下車後,你招了多久才招到下一部計程車?)大 約兩個小時。」、「(問:為何沒有請被告幫忙叫車?)因 為他的手機剛好沒有電了,而我的手機是只能接不能打。」 、「(問:你怎麼知道被告的手機沒有電?)他告訴我的, 因為我有請他幫我叫車子。」、「(問:妳在招下一部車前 ,被告是否一直在檢查他的車子,有無離開?)依我看的, 他就一直在檢查車子,我當時招下一部車的地點,距離被告 大約3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51-60 頁),卻與被 告經隔離訊問後所為之陳述:「(問:他如何搭上你的車? )他在搭車前兩三天打電話給我聯絡,約好當天要搭車,當 時我們就約在昆明街,當天沒有再打電話確認,時間也是之 前就說好的。」、「(問:你有無告訴證人車子有狀況?) 沒有。」、「(問:你何時告訴證人車子有問題?)就是在 本件事發地點之後,大約經過3 、4 百公尺沒幾分鐘後,我 告訴證人的,因為當時車子沒有辦法開。」、「(問:停車 前說的?)要停車之前,正要轉進停車場才跟他說的。」、 「(問:在搭載證人的過程中,證人有無發現你車子的狀況 ,而詢問你?)都沒有。」、「(問:他有無問你車子怪怪 的?)沒有。」、「(問:在五股鄉○○○路途中,有無發 現車子右側有人出現?)我有看到,至於證人有無看到,我 並不知道,我沒有問他,他應該是有看到,他坐在後座,我 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我們沒有討論到這件事。」、「(問 :搭載證人後,發現車子有問題而停車,有無下車檢查你的 車子?)就是爆胎之後沒氣了,我就下來大概看了一下,並 沒有檢查其他地方,證人當時就直接去找車子搭,我也沒有 告訴他車子的情形。」、「(問:當時證人下車時,有無向 他收取車資?)應該是沒有,因為我沒有載她到目的地。」 、「(問:證人下車後,如何離開?)我不知道,證人待多 久後離開,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就到堤防那邊去了。」、「 (問:你自己在那邊待了多久?)大約三、五分鐘,後來我 就到堤防那邊搭計程車回家,我離開的方向與證人不同,是 證人先離開的,當時我顧著我的車子,沒有注意證人。」、 「(問:有無幫證人叫車?)沒有,證人也沒有請我幫她叫 車。」、「(問:你有無帶行動電話?)有,但我的電話只 能接不能撥,因為我沒有繳錢,當時應該有電。」、「(問 :有無與證人提到你的電話只能接不能撥的情形?)沒有, 我們都沒有談論到這些事情。」、「(問:證人在昆明街上 車時,是否證人就有把他要去的地址報給你?)他之前有跟 我說他要去五股,他上車時有報地址給我,我是職業的,所



以他報地址給我,我就知道怎麼走。」等情(本院卷第60-6 5 頁),在在均明顯相左,是證人甲○○證述當日行駛於疏 洪道時並無查覺任何異狀,也沒有聽到任何的聲音一詞,是 否係刻意偏頗被告之詞,非無疑問,當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前曾經發生爆 胎一事,業於前述,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曾明確指稱:在 車禍的現場,有看見一個人站在車子的右邊,且與車子有發 生輕微之擦撞等語,亦有本院就其警詢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可參(本院卷第29-44 頁),是由一般常理判斷,駕駛人 在所駕駛車輛發生爆胎或與行人發生輕微擦撞等情況下,均 會下車察看為是,怎有可能置之不理,但被告卻均逕行駕車 離去,是其逃逸現場之意圖,甚屬明顯。況又參以被告既謂 該計程車之輪胎為高速胎,故在爆胎之後,不會影響其行駛 云云,然其卻在發生撞擊之後,再往前行駛約1 、200 公尺 後,即將計程車停置在一靠近土地公廟之停車場附近,並任 由其所搭載之乘客甲○○在該處即下車攔截其他計程車離去 ,復依據證人丁○○所述:「(問:計程車再開之後,是停 在何處?)停在前方的一個土地公廟,因為那邊也有一個管 理員,在警察到場後,他有走過來並且說計程車停在土地公 廟附近。」、「(問:管理員上前時有無說什麼?)他問是 否有發生什麼事,我回答他有一台計程車撞到機車。」、「 (問:警察是多久後到場?)大約5 至10分鐘。」、「(問 :警察到場後,有無去土地公廟看?)管理員有對警察說, 有一台計程車停在那邊,但駕駛不見了。」、「(問:肇事 地點距離土地公廟多遠?)大約100 公尺。」等語(詳本院 卷第71、74頁),及被告已自認:我大約待了3 、5 分鐘即 到堤防處搭計程車回家等語(本院卷第63頁),顯然被告在 停車之後不到5 分鐘之時間,旋即離開現場,核與一般汽車 駕駛人在車輛發生爆胎或故障時,多會先在現場進行初步之 檢查,以瞭解輪胎爆胎程度,抑或先以電話聯絡道路救援以 進行拖吊之常情有悖,益可據此認為被告應係知悉有撞擊他 人之事實,因而始亟欲逃離事故現場藉以規避刑責無訛。 ⒌據此,被告辯稱不知已經肇事撞到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洵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未下車協助被害人就醫,對於



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及衡以被害人所受 之傷勢,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否認肇事逃逸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且經 被害人乙○○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乙節,此有本院98 年4 月7 日審理筆錄及和解筆錄各乙份可參(詳見本院卷第91頁 反面、第92之1 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美龍公司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業 務之人,因前開車禍,致被害人乙○○受有左膝與左手肘前 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 第2 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 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當庭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可稽(參本院卷第92之1 、93頁),爰依前揭條文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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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