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549號
PCDM,96,訴,2549,200906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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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被   告 己○○冒名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一號、第一二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其中新台幣陸仟元應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 六月、一年二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其女友己○○(於警詢 及偵查中冒名丙○○)均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一)乙○○先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絡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午四、五時許,在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 街二一一號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 )六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重量約0點九公克) 予戊○○。
(二)乙○○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戊○○聯絡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



龜山鄉○○○○道附近之萊爾富超商前,以六千元之價格 ,販賣海洛因一包(重量約四分之一錢)予戊○○。(三)乙○○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與己○○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己○○在 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之「長堤」汽車旅館前,共同 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重量約四分之一錢) 予戊○○。
(四)乙○○復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晚間十時許,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戊○○聯絡後,在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村○○○街二一一號住處附近,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一包(重量不詳)予戊○○。
二、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六八號七樓居處為警循線查獲,扣得乙○○所 有預備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四點00公 克)、乙○○所有供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己○○持有預備供 販賣所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八公克)等物。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之具結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乙○○、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 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乙○○、己○○爭執證人戊○○警詢及偵查 時證言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論罪科刑所用之證 據(僅引用證人戊○○於偵查時之證述,作為前後供述比 對之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戊○○,只有一次在長堤汽 車旅館附近交付海洛因一包(重量約0點九公克)予給戊 ○○,沒有賺錢,是賺吃的,就是拿給戊○○後,戊○○ 再倒一半給伊,承認轉讓四次云云。被告己○○則辯稱: 伊有幫乙○○接戊○○電話一次,但沒有販賣海洛因予戊



○○,也沒有交付海洛因給戊○○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乙○○有以六千元之價格,交付戊○○海 洛因一包(重量約0點九公克),被告己○○有為被告 乙○○接過一次戊○○電話,後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海 洛因、安非他命等物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毒品初步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 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應堪認定。
(二)查證人戊○○先於偵查時陳稱:我之前有施用毒品,毒 品來源是綽號「志鴻」,就是在警局警察給我指認的那 個人。我們是在他林口家樓下交易的,我一次買六千元 ,我從今年三、四月跟他買約十次左右,有時是他自己 本人交毒品給我,有時是他女朋友,就是今天被抓到的 人「丙○○」交毒品給我,警察沒給我指認,但我在警 局有看到她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三號卷 第四七至四九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於偵 查中說毒品來源是「志鴻」,就是在庭被告乙○○,我 跟他拿過十次毒品,我把錢拿給他,託他幫我調東西, 他沒有賺利差,不會賺我的錢,我相信他,模式就是我 打電話給他,約時間、地點,他調到東西就跟我聯絡, 約見面,當場給他錢,他就給我海洛因,印象中有十次 ,己○○沒有拿給我過,都是乙○○,四月二十四日這 次四一代表四分之一錢,六千元,我沒有跟女生接觸過 ,四月二十二日這次的通聯是我跟乙○○的通聯,我們 一起出錢去拿的,都是我出三千元、他出三千元,接聽 的女子我不知道是誰,乙○○說是我給他六千元,他去 拿六千元的量,只給我一半,他是賺吃的,就是指這一 次,並不是賣,是他幫我調,我就倒一半給他等語。雖 證人戊○○對被告乙○○、己○○二人販賣海洛因之時 間、地點、次數、接觸對象,或因事後翻供迴護被告、 或因本案距案發時間已將近二年,而前後證述略有出入 ,惟始終證述被告乙○○確有交付海洛因,伊亦有交付 金錢予被告乙○○,堪信被告乙○○與戊○○間確有海 洛因之交易甚明。
(三)而被告乙○○與證人戊○○間之通聯紀錄中,有以下四 則可看出渠等交易之情節:
1、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 (A)你人在哪裡?我過去。
(B)怎樣?
(A)我舅子要、、。




(B)想要嗎?
(A)嗯。
(B)好,我稍等馬上幫你拿過去,我現在在路上,我 馬上去。
(A)我要離開了。
(B)馬上到了啦,不然你在交流道等我。
(A)哪一洞?第一洞還是第二洞?
(B)稍等一下啦,我到了再打給你。
(A)好啦,不趕啦。
(B)不然在第一洞旁啦。
(A)你差不多要多久?要十分鐘嗎?
(B)要哦。
(A)因為我要下去「海湖」呀。
(B)等一下我要去台北。
(A)等你台北回來好了啦,差不多幾點?
(B)我回來馬上打給你?
(A)好,OK。
、、、
(B)你回去了嗎?
(A)我在家。
(B)我拿過去。
(A)好,謝謝。
(B)不會。
、、、
(A)我等你,要出門咧。
(B)等一下,我洗澡,馬上好。
(A)好。
、、、
(B)(女子接聽)
(A)跟志鴻講,我過去拿好了。
(B)他已經洗好了。
(A)出門了嗎?
(B)要了。
(A)好,我等他的電話。
、、、
(A)喂,你到了嗎?
(B)我在7-11超商。
(A)好。
由該等通聯內容及戊○○上開證述分析,戊○○先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八分許,撥打電話



予被告乙○○,以其妻舅丁○○之名義,約定向被告乙 ○○購買六千元之海洛因,被告乙○○原先欲將其持有 之海洛因送至戊○○住處,然因戊○○欲離開住處往「 海湖」,二人先改約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一號出口(該 交流道有三處出口),再因被告乙○○要去台北,而改 約定被告乙○○自台北回林口時再送往戊○○住處,復 因戊○○欲出門,再以電話聯絡欲改由戊○○前往被告 乙○○住處取貨,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 許,在戊○○住處附近之7-11超商前,由被告乙○ ○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戊○○甚明。 2、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B)人在哪裡?
(A)我剛要下南崁,高速公路。
(B)高速公路下南崁嗎?你還在高速公路上嗎? (A)你在哪裡?我要下南崁還沒下?
(B)我們在南崁交流道,你下來後,我在公埔啊。 (A)你在公埔嗎?不然台茂後面消防局那裡? (B)不要,那裡太辣了?
(A)不然要到哪裡?
(B)五福六福啦!
(A)好,你說的那裡我知道,萊爾富嘛!
(B)對,萊爾富。
、、、
(A)怎樣?
(B)你要多少?
(A)對喔,忘記跟你講,四一,要讚的喔!
(B)好啦。
、、、
(B)出來萊爾富拿東西,我到了。
(A)好。
由該等通聯內容及戊○○上開證述分析,戊○○先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乙○○,約定向被告乙○○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原欲在台茂貿易中心後方之消防局附近交易,然因被 告乙○○擔心該處容易遭查緝,改約萊爾富超商前交易 ,再向戊○○確認其欲購買的數量為四分之一錢,最後 在約定之萊爾富超商前交易完畢,應堪認定。
3、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A)你人在哪裡?
(B)我剛拿東西去給高建,你說我人在哪裡,我叫我



阿妹拿給你,你要多少?
(A)四一啊。
(B)你去「長堤」賣早餐那裡,我叫我阿妹拿下來給 你。
(A)好。
、、、
(B)你到了嗎?
(A)我到了。
(B)好,OK。
由該等通聯內容及戊○○上開證述分析,戊○○先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撥打電話予 被告乙○○,欲向被告乙○○購買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 ,被告乙○○因在簡高建住處附近,故推由被告乙○○ 之女友即被告己○○在長堤汽車旅館附近交易完畢,洵 堪認定。
4、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
(A)喂!
(B)志鴻喔!
(A)我阿祥!
(B)ㄟ!
(A)我在家裡。
(B)在家。你說吧!
(A)阿!身上沒很多,一張。
(B)一張喔!
(A)對!先問一下。
(B)我現在人在中壢ㄟ。
(A)你不用先過來沒關係。如果你要回林口再轉到我 這裡就好了。
(B)好啦!
(A)應該不會很久?
(B)我儘量快一點。
(A)OK、好!謝謝!我在家中!
(B)嗯!好!
由該等通聯內容及戊○○上開證述分析,戊○○先於九 十六年五月四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表示身上只 有一千元,欲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買一張即為買 一千元份量海洛因之術語),被告乙○○因人在中壢, 故約定俟被告乙○○回林口時再到戊○○住處交易,亦 堪認定。
(四)再參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關於戊○○於警詢時



稱其曾向我購買十次海洛因,每次購買六千元一事,我 記得戊○○沒有向我購買那麼多次毒品,印象中戊○○ 只向我購買過四次海洛因,購買的價格約為三千元等語 (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三號卷第六至一四頁) ;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賣毒品的地點,在林口鄉○○○ 路我家樓下,拿出去的時候,則地點不一定等語(見同 偵卷第四四至四五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次 都沒有販賣給戊○○,我承認轉讓四次等語。是綜合上 開積極證據,被告乙○○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戊○○三次 、另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一次等事實 ,均堪認定。被告二人前揭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顯係 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先後四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己○○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 ○○犯行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乙○○先後四次販賣海洛因予戊○○之行為,犯 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有如前 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審酌被告乙○○販賣毒 品之次數為四次,數量每次不足一公克,所得合計一萬九 千元,情節非重,被告己○○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為一次 ,數量僅有0點九公克,所得六千元,情節非重,對社會 之危害非鉅。審酌以上諸情,堪認其等犯罪情狀實有值得 憫恕之處,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 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 品之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及被告己○○犯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惟其宣告刑逾一年六月,依法不得減刑,附此敘



明。
六、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四包,為本案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分別為被告乙○○、己○○所持有,而 本件海洛因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 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 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 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 0000-000000 號SIM卡一張),為被告及共犯乙○○所 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販 賣毒品所得合計一萬九千元,為被告乙○○因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其中六千元則係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為被告二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安 非他命一包(淨重七點七公克)、注射針筒十九支、吸食 器一組、殘渣袋十三只、分裝杓四支、分裝袋二包、電子 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 號)、現金二萬六千七百元等物,核與本案 無涉,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夥同其女友被告己○○(平日二人係持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 號對外進行 接洽連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業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告列管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六年三月及四月間,在渠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六八號七樓R1居處附近,以每小包(約0點一五公 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戊○○施用,前後合 計高達十次(其中被告乙○○單獨販賣三次、與被告己 ○○共同販賣一次部分,業經本院上開判決有罪),而 戊○○每次所購買海洛因數量則為六小包,另到場交付 海洛因之人則係由被告乙○○或被告己○○輪流為之。 因認被告乙○○另六次、被告己○○另九次共同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 云。
(二)被告乙○○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 道附近某停車場,以四千元之價格,將約一公克之安非 他命販賣予庚○○施用。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乙○○、己○○二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 並經證人戊○○、丁○○、庚○○、簡高建陳宜秋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毒品、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 有販賣海洛因予戊○○,也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庚○○, 被告己○○則辯稱:伊有幫乙○○接戊○○電話一次,但 沒有販賣海洛因予戊○○,也沒有交付海洛因給戊○○云 云。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乙○○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另 六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一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庚○ ○;被告己○○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另九次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戊○○,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乙○○有販賣海洛因予戊○○三次,並與 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一次之犯行,已如 前述。
(二)惟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 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 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 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 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



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 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證人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乙○○、己○ ○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伊,次數共計十次云云,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證稱:我於偵查中說毒品來源 是「志鴻」,就是在庭被告乙○○,我跟他拿過十次毒 品,我把錢拿給他,託他幫我調東西,他沒有賺利差, 不會賺我的錢,我相信他,模式就是我打電話給他,約 時間、地點,他調到東西就跟我聯絡,約見面,當場給 他錢,他就給我海洛因,印象中有十次,己○○沒有拿 給我過,都是乙○○,四月二十四日這次四一代表四分 之一錢,六千元,我沒有跟女生接觸過,四月二十二日 這次的通聯是我跟乙○○的通聯,我們一起出錢去拿的 ,都是我出三千元、他出三千元,接聽的女子我不知道 是誰,乙○○說是我給他六千元,他去拿六千元的量, 只給我一半,他是賺吃的,就是指這一次,並不是賣, 是他幫我調,我就倒一半給他等語。是證人戊○○為施 用毒品者(有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等件可證), 對如何向被告乙○○、己○○二人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前 後供述不一,未能具體指證購買毒品之時間、重量,除 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事實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監聽譯文僅有四次與被告乙○○、 己○○交易毒品之紀錄、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亦供述交易之次數僅有四次),自無從認定被告乙○ ○、己○○有其餘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予戊○○情事 ,是其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另證人庚○○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是 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人是我本人,警方所提示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譯文內容,我是向綽號「阿鴻」的男子購買一公克安非 他命,他出價一公克三千五百元。我向乙○○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只有一次,以四千元之價格購買一公克安非他 命,購買時間約在九十六年四月份,地點是在中山高速 公路的南崁交流道下交易等語(見同偵卷第八九至九六 頁)。次於偵查時陳稱:我在今年五月初在蘇樹山住處 施用毒品,毒品來源是跟二人綽號都是「阿鴻」買的,



其中一人今天在警局有看到,是在今年四月份,在南崁 交流道的「長鴻」停車場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同偵卷 第五一至五四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門號 0000-000000 號是我的行動電話,偵查中說在南崁交流 道長鴻停車場的阿鴻是另一個人,我有向乙○○問過, 但沒有買過等語。是證人庚○○對是否向被告乙○○購 買安非他命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僅能研判庚○○確有向被告乙○○詢問購買安非他命 事宜,之後即無二人確認到場之通聯紀錄,自無從確認 有無實際交易;其證人庚○○之尿液鑑定報告呈鴉片類 、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尿液鑑定報告、對照表等件 為證,見同偵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被告乙○○亦 否認有與庚○○交易安非他命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乙 ○○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庚○○情事,是其證詞亦不足 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五)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戊○○ 是我姊夫,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乙○○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我一星期約二次與戊○○ 共同外出,均由我開車至戊○○住處乘載他。戊○○有 叫我載他至乙○○位於台北縣林口鄉租屋處購買海洛因 等語(見同偵卷第五一至五四、九九至一0三頁)。是 證人丁○○雖證稱戊○○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 然未能具體指述交易之時間、地點、次數、重量,僅能 佐證被告乙○○確曾販賣海洛因予戊○○數次之犯行( 本院已認定被告乙○○確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予戊○○三 次、另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戊○○一次), 惟不足證明被告乙○○、己○○二人有其餘公訴人所指 之販賣海洛因予戊○○犯行。
(六)另證人簡高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曾經跟今日在警 局的「志鴻」買安非他命,他說他沒有,說要幫我調看 看,次數約有二次,結果他都沒拿給我等語(見同偵卷 第六一至六三、七二至八六頁)。證人陳宜秋則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來源是「三郎」 ,志鴻我也是打電話與他聯絡,要跟他買毒品,但他不 在,是他女友接的。志鴻的電話我只記得0000-000000 號,我有打過0000-000000 號,但是他沒接,是他女友 接,就是之前在樓下候訊室的人等語(見同偵卷第六一 至六五頁)。是證人簡高建陳宜秋等人之證詞,確可 佐證被告乙○○有對外販賣毒品情事,惟此證人簡高建陳宜秋既未親身見聞被告乙○○、己○○二人是否有



販賣海洛因予戊○○、被告乙○○是否有販賣安非他命 予庚○○等情,其等證詞自不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
(七)至被告二人雖經警方查扣前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七點 七公克)、注射針筒十九支、吸食器一組、殘渣袋十三 只、分裝杓四支、分裝袋二包、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 話二支(門號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 現金二萬六千七百元等物,惟審酌查扣之毒品數量不大 ,且檢察官認被告乙○○、己○○二人另涉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嫌,是被告二 人辯稱扣案物品係預備供施用之物等語,尚非無據,自 難依此遽認扣案安非他命係被告二人所有、供販賣所用 之物。
六、綜上所述,證人戊○○雖證述被告乙○○另六次、被告己 ○○另九次販賣海洛因予伊云云,證人庚○○則證述向被 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云云,然檢察官所舉之補強證 據(包含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等),不足 使一般人對被告二人、戊○○、庚○○證述毒品交易之過 程,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被告二人此 部分辯稱沒有販賣毒品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前開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
七、至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冒名丙○○應訊,此部分涉 嫌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一:
┌──┬───────┬─────────────────┐
│編號│ 被 訴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於96年4 月22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海洛因予郭│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秋祥 │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三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所得新│
│ │ │台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於96年4 月23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販賣海洛因予郭│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秋祥 │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 │ │三號SIM卡壹張)沒收,販賣所得新│
│ │ │台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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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