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683號
PCDM,96,易,2683,200906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976
號、96年度偵字第579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352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暨各減為如附表四「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匯 入款項之銀行、帳號、戶名」欄內所載之帳戶資料後,自民 國94年12月某日起,即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或新莊市等多家 網咖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PC HOME或EBAY等拍賣網站後,先後以其所申請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虛假「賣家帳號」,在各該拍賣網站上,佯刊拍賣筆記型 電腦或數位相機等商品之如附表一所載「詐騙內容」訊息, 俾誘使不特定人爭相參與競標,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 該附表一所載「得標或聯絡議價時間」投標後,再以附表一 所示之「賣家帳號」或「佯稱之賣家姓名、聯絡電話」,分 別與得標者聯絡告知其已得標之訊息,或與參與投標但未得 標之人聯絡佯稱原得標者棄標或另有相同商品可為出售云云 (附表一內對於此種交易方式均簡略記載為「以議價方式為 之」),致使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除附表一編 號34之被害人地○○尚未匯款外,其餘買家則先後於附表一 所載之「匯款時間」,按G○○所指定如附表一「匯入款項 之銀行、帳號、戶名」之帳戶資料,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載 之「詐騙金額」,旋遭G○○提領一空,但未將拍賣商品交 付予各得標者。嗣如附表一所載之買家因遲未收到標得之物 品,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對雅虎奇摩網站之「airp ort833」帳號實行監控後,於95年11月29日19時50分許,在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7號之「天生玩家網咖」內查獲正 在該地使用「forest_535」帳號連接網際網路之G○○,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G○○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共計35人 ,於該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先後在雅虎奇摩等拍賣網站遭詐 騙等事實,惟其除坦承確有為起訴書內所載編號27、28部分 之詐騙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部分,下均記載如附 表一編號34、35)外,卻否認另有詐騙附表一所載之其餘被 害人,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雖有為如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4、35所載之詐欺犯行,且其當時所用之賣家帳 號magical532,縱與附表一所示其餘賣家帳戶在登入時之IP 位址、bcookie 曾呈現均相同之情形,但因被告都在不詳地 址之網咖內上網,而網咖內之電腦乃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所使 用,故起訴書上以IP位址、bcookie 所為之推論結果,僅能 證明被告與實際使用這些帳號之人曾經先後使用相同之電腦 以連接網際網路而已,無從證明所有之賣家帳號均為被告所 使用並用以為詐欺取財行為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賣家帳號,在該前揭拍賣網站上,佯刊拍賣 筆記型電腦或數位相機等如附表一所載內容之訊息,誘使不 特定人爭相參與競標後,如附表一所示佯裝賣家之人,即以 電子郵件或電話,分別與得標者聯絡告知已得標之訊息,或 與參與投標但未得標之人聯絡佯稱原得標者棄標或另有相同 商品可為出售云云,致使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除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地○○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外,其 餘被害人則先後於附表一所載之「匯款或聯絡議價時間」, 按賣家所指定如附表一所載之「匯入款項之銀行、帳號、戶 名」之帳戶資料,分別以轉帳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載之「詐 騙金額」後,旋遭提領一空,但事後均未取得所標購之拍賣



商品等事實,已有如附表一「證據暨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先堪予認定。 ㈡再案外人詹德旺陳正博顏玉瑛陳英嬌羅曜輝、林信 宏、李嘉修鄭皓文侯富仁等人,因分別提供如附表一「 匯入之銀行、帳號、戶名」所載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 使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上揭等人所提供之 帳戶內,業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詹德旺陳正博陳英嬌羅曜輝、林信宏、李嘉修鄭皓文侯富仁等人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等事實,除據 證人林信宏、李嘉修侯富仁等3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 詳外(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7976 號偵 查卷第118 頁、同署96年偵字第5790卷第20-22 、27-29 、 562 、664 頁,及96年偵字第23520 號卷第7 頁),並有財 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分別函覆之「鄭皓 文」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於95年1 月1 日至95年11月14日期間之交易 資料,以及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暨聯合徵信中心所函覆之 「侯富仁」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 戶資料及自95年7 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期間之交易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之「羅曜輝」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之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覆之「李嘉 修」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 北三重分行函覆之「顏玉瑛」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萬泰商業銀行函覆之「陳正博」於該銀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回覆之 「陳英嬌」於該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資料 、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函覆之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林信宏」 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96 年偵字第5790卷第257-272 、276-285 、287-325 、476-47 7 、584-597 頁);亦有本院95年度簡字第7822號(鄭皓文 )、96年度簡上字第447 號(羅曜輝)、96年易字1602號( 顏玉瑛)、96年簡字第6043號(詹德旺)、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士簡字第379 號(侯富仁)、臺灣臺中地方法95年 度易字第2694號(林信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 字第52號(李嘉修)、95年度簡字第2183號(陳正博)等裁 判書足佐(附在96年偵字第523520號偵查卷第81-84 、86反 -88 頁,及本院卷第140-156 、169-177 、180-182 頁), 併可認定為實在。
㈢再被告雖坦承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34、35所載之時間,使用 magical532之帳號以該附表一編號34、35所述之方法分別詐



騙被害人地○○、子○○等兩人,卻否認有為附表一所載之 其餘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96年4 月2 日、同年6 月4 日偵訊問時,均坦承曾使 用過「magical532」、「forest_353」兩帳號等語(詳96年 偵字第5790號偵查卷第445 、656 頁),則依據卷附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雅虎奇摩公司調閱「season279 」、 「exciting897 」等帳號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暨上開帳號分 別於95年間之上線時間、登入IP位址、bcookie (此為雅虎 奇摩網站提供之一個獨特的身份證瀏覽器紀錄,可以記錄所 有登記和未登記之多數人真正用戶為何人,有追蹤和匹配價 值,以確定多少雅虎身份證使用具體電腦)及同時登入之其 他雅虎帳號資料,茲判斷如下:
⑴在帳號「exciting897 」之登入資料內: ①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magical532」 分別於95年3 月20日3 時07分11秒、同日3 時8 分2 秒曾經 登入,又觀自「2006/03/20-03:05:20 」起至「2006/03/20 -03:08 :46 」 之時段內,共有數個帳號先後密集登入,包 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magi cal532」及附表一內所載之「season279 」、「weather_a9 7 」、「collge29」、「umbrella497 」、「airport833」 、「exciting897 」等帳號,上揭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 址「203.75.237.95 」,及為同一之bcookie 「3bpjs9121r aqk&b=3&s= 6p 」(見前開偵查卷第216-217 頁)。則觀此 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 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 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在僅僅3 分鐘之內, 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 為登入登出,顯見 前揭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亦即被告因已坦承「forest _353 」「magical532」等帳號為其所使用,則上揭時段內 曾經登入且與本案有關之「season279 」、「weather_a97 」、「collge29」、「umbrella497 」、「airport833」、 「exciting897 」等帳號亦均由被告所使用乙情,已堪認定 。
②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magical532」 分別於95年5 月1 日10時45分38秒、同日10時46分43秒亦曾 經登入,又觀自「2006/05/01-10:37:38」起至「2006/05/0 1-10:51:12」之時段內,共有數個帳號先後密集登入,包含 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magica l532」及附表一內所載之「umbrella497 」、「airport833 」、「exciting897 」、「collge29」等帳號,上揭帳號並



均使用相同IP位址「210.208.62.98 」暨相同之bcookie 「 b9snd49188uij&b=2 」(同前偵查卷第218 頁)。則觀此資 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 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 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數個帳號,在僅僅11分鐘之內 ,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 為登入登出,顯 見前揭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誤,亦即被告因已坦承帳 號「forest_353」「magical532」為其所使用,則上揭時段 內曾經登入且與本案有關之「umbrella497 」、「airport8 33」、「exciting897 」、「collge29」等帳號亦顯然為被 告所使用,應堪認定。
③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5 月17日09 時21分42秒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5/17-08:59:01 」起 至「2006/05/17-09:22:22 」之時段內,共有數個帳號先後 密集登入,包含被告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 及附表一內所載之「umbrella497 」、「exciting897 」等 帳號,上揭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67 」 ,並為同一之bcookie 「5nmrfll0ehpfq&b=2 」(參前揭偵 查卷第218-219 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 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 揭帳號,在僅僅23分鐘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 bcookie) 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 無誤,亦即被告因已坦承帳號「forest_353」為其所使用, 則上揭時段內曾經登入之「umbrella497 」、「exciting89 7 」等帳號亦顯然為被告所使用。
④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5 月17 日 21時01分41秒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5/17-20:29:23 」 起至「2006/05/17-21:38:41 」之時段內,有數個帳號先後 密集登入,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 53」及附表一內所載之「exciting897 」、「umbrella497 」等帳號,上揭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9 8 」,及同一之bcookie 「b9snd49188uij&b=2 」(見前開 偵查卷第219 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 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 帳號,在僅僅1 小時左右時間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 其他bcookie) 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 一人無誤,亦即「forest_353」、「exciting 897」、「um brella497 」等帳號顯然均為被告所使用無誤。



⑤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5月18日23 時19分15秒亦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5/18-23:19:15」 起至「2006/05/1 8-23:29:21」之時段內,有數個帳號先後 密集登入,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 53」及附表一內所載之「exciting897 」、「airport833」 、「umbrella497 」等帳號,上揭帳號並均為相同之IP位址 「210.208.62.72 」及bcookie 「3o75dl10d5k8c&b=2 」( 前述偵查卷第220 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 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 e) 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 上揭帳號,在僅僅10分鐘之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 他bcookie) 為登入登出,足證前揭數個帳號之使用人應為 同一人,亦即被告所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 與前揭時段內曾經登入且與本案有關之「exciting897」、 「airport833」、「umbrella497」等帳號均為同一人所使 用。
⑥被告坦承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5 月19日11 時06分13秒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5/19-11:06:13 」起 至「2006/05/19-11:10:54 」之時段內,亦有數個帳號先後 密集登入,除前開「forest_353」外,亦有附表一內所載之 之「exciting897 」、「airport833」、「umbrella497 」 等帳號,且均為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97 」及同一之 bcookie 「2pgfo051t0fg0&b=3&s= 4u 」(參同前偵查卷第 220 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 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使用同 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數個帳號 ,在僅僅3 分鐘之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 e) 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數個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 質言之被告因已坦承帳號「forest_353」為其所使用,則上 揭時段內曾經登入且與本案有關之之「exciting897 」、「 airport8 33 」、「umbrella497 」等帳號亦顯然為被告所 使用至明。
⑦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5 月21日01 時16分58秒亦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5/21-01:16:58 」 起至「2006/05/21-01:20:24 」之時段內,有數個帳號先後 密集登入,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 53」及附表一內所載之之「exciting897 」、「airport833 」、「umbrella497 」等帳號,上揭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 位址「203.75.237.105」及為同一之bcookie 「5d06ufh26 ujnr&b=3&s=oj 」(見偵查卷第220 頁)。則觀此資料內容



,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 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 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在短短5 分鐘內,先後密集且 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 為登入登出,亦徵前揭所述之 「forest_353」、「exciting897 」、「airport833」、「 umbrella497 」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⑧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另於95年5 月24日 8 時41分10秒亦曾經登入,再觀自「2006/05/24-08:40:35 」起至「2006/05/24-08:42:13 」之時段內,亦先後有帳號 「forest_353」、「exciting897 」、「airport833」、「 umbrella49 7」等密集登入,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210. 208.62.85 」,並為同一之bcookie 「5nmrfll0ehpfq&b=2 」(見同前偵查卷第221 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 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 bcookie) 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 後,以上揭帳號,在僅僅2 分鐘之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 即無其他bcookie) 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forest_353」 、「exciting897 」、「airport833」、「umbrella497 」 等帳號均為相同之人即被告所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⑨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6 月6 日04 時05分27秒登入,另觀自「2006/06/06-04:03:39 」起至「 2006/06/06-04:05:46 」之時段內,亦有「forest_353」、 「exciting897 」、「airport833」、「umbrella497 」等 帳號先後密集登入,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59.124.21.19 1 」及同一之bcookie 「870smhdliav7v&b=3&s=06」(同偵 查卷第222 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 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 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 號,在3 分鐘之甚短時間內先後密集且無間斷為登入登出, 顯見前揭4 個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誤,可認均為被告 所使用。
⑩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6 月21日17 時31分10秒曾經登入,經詳「2006/06/21-17:01:53 起至「 2006/06/21-19:02:23 」之時段內,有數個帳號先後密集登 入,包含「forest_353」、「airport833」、「exciting89 7 」等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75 」及 同一之bcookie 「80llheh28uqad&b=3&s=vn」(同偵查卷第 229-230 頁)。則觀此資料內容,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 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使 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包含前列



帳號在內之數個帳號,在2 小時左右,先後密集且無間斷( 即無其他bcookie) 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帳號之使用人應 為同一人無誤。
⑪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magical532」於95年6 月26日15 時07分55秒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06/26-15:07:55 」起 至「2006/06/26-18:11:01 」之時段內,除「magical532」 外,尚有「exciting897 」帳號以相同之IP位址「210.208. 62.68 」及同一之bcookie 「2pgfo051t0fg0&b=3&s=4u」密 集且數次登入(參同偵查卷第236 頁),故依此資料內容, 在前述時段內,前揭兩帳號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 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 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於短時間內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 他bcookie) 為登入,可證前揭兩帳號之使用人應為相同之 人。
⑫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6 月30日11 時44分42秒曾經登入,復核自「2006/06/30-11:44:42 」起 至「2006/06/30-12:59:54 」之時段內,共有數個帳號先後 密集登入,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號「forest_3 53」及附表一內所載之「exciting897 」,並均使用相同之 IP位址「210.208.62.65 」及bcookie 「5rfjv6t2a94ir&b= 3&s=19」(詳見前開偵查卷第239 頁)。則觀此資料內容, 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 為相同之bcookie) 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 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密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 ) 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forest_353」、「exciting897 」 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訛。
⑬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分別於95年6 月30 日13時47分33秒、同日15時44分41秒、95年7 月1 日2 時40 分20秒、2 時41分05秒、3 時08分18秒曾經先後登入,經觀 自「2006/06/30-13:47:33 」起至「2006/06/30-16:18:23 」之時段內,及自「2006/07/01-00:41:44 」起至「2006/0 7/01-08 :55:04 」 之時段,均有包含「forest_353」及附 表一內所載之「exciting897 」、「airport833」等帳號, 以相同之IP位址「210.208.62.75 」及同一之bcookie 「80 llheh 28uqad& b=3&s=vn」(同前偵查卷第239-241 頁)。 則按此資料內容,在前述兩時段內,既均能由同一具有相同 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使用同一電腦 (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數個帳號,在短 時間內先後密集登入,顯見前揭「forest_353」、「exciti ng897 」、「airport833」等帳號之使用人應均為被告。



⑭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7 月1 日13 時58分06秒、同日14時01分39秒、15時34分57秒、16時25分 15秒曾經先後登入,又觀自「2006/07/01-13:42:37 」起至 「2006/07/01-16:25:32 」之時段內,共有「forest_353」 、「airport833」、「exciting897 」等帳號,以相同之IP 位址「210.208.62.65 」及同一bcookie 「7r09hqp2ac2ao& b= 3&s=72 」交叉、密集登入(同偵查卷第241-242 頁); 則依上揭內容所示,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 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使用同一電腦( 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數帳號先後密集、 無間斷且交叉多次登入,顯見前揭數帳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 人無誤,亦即被告因已坦承帳號「forest_353」為其所使用 ,則上揭時段內曾經登入且與本案有關之「airport833」、 「exci ting897」等帳號亦為被告所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⑮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7 月1 日21 時58分09秒、同日22時38分15秒亦曾經登入,又觀自「2006 /07/01-21:55:41 」起至「2006/07/01-22:38:31 」之時段 內,「forest_353」與「airport833」、「exciting897 」 等帳號亦均以相同IP位址「210.208.62.76」及同一bcookie 「80llheh28uqad&b=3&s=vn 」密集登入(見前開偵查卷第 242 頁)。則依此內容可認在前述時段內,既能由同一具有 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使用同一 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帳號先後密 集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 為登入登出,顯見前揭帳 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無誤。
⑵在帳號「season279 」之登入資料內: ①被告坦承為其使用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2 月16日15 時35分08秒亦曾經同時登入,且觀自「2006/02/16-13:24:1 2 」起至「2006/02/16-15:35:08 」之時段內,共計有15個 帳號先後密集登入,其中包含被告業已坦承為其所使用之帳 號「forest_353」,以及附表一內所載之「season279 」、 「weather_a97 」、「collge 29 」、「umbrella497 」、 「airport833」等帳號,前揭帳號並均使用相同之IP位址「 61.63.51.114」,且為相同bcookie 「508lspdlv829c&b=3& s=f6」(上揭偵查卷第208-209 頁)。則在此段時間內,既 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該 15個帳號,在2 個小時內,先後密集、多次且無間斷(即無 其他bcookie) 為登入登出,顯見該數個帳號之使用人應為 同一人,亦即被告因已坦承帳號「forest_353」為其所使用



,則與本案有關之「forest_353」、「season279 」、「we ather_a97 」、「collge29」、「umbrella497 」、「airp ort833 」等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②又前述亦應為被告所使用「season279 」、「weather_a97 」等2 帳號於「2006/02/04-05:24:32 」至「2006/02/04-0 8:09 :46 」 之時段內,以及「collge29」、「season279 」、「weather_a97 」等3 帳號在「2006/02/05-02:47:21 」至「2006/02/05-05:18:05 」之時段內,均曾與「friend ship572 」、「delicious_797 」等兩帳號,以相同之IP即 「210.208.177.196 」及同一bcookie 「373vtvdloeifs&b= 3&s=vh」在段時間內密集且多次之登入(同偵查卷第196-19 7 頁)。另在帳號「season279 」登入資料之其餘時段內, 在迄至95年2 月15日前,亦可見到「collge29」、「season 279 」、「weather_a97 」、「friendship572 」、「deli cious_797 」等帳號,均經常在甚短之期間內,以相同之IP 及bcookie 密集且重複登入之情事(見偵查卷第195 至206 頁)。則在非長之時間內,既能由同一具有相同身份瀏覽器 紀錄者(因為相同之bcookie) 在使用同一電腦(因為相同 之IP)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上揭數個帳號,先後密集、多次 且無間斷(即無其他bcookie) 為登入登出,顯見該數個帳 號之使用人應為同一人,亦即「collge29」、「season279 」、「weather_a97 」等帳號既足認定為被告所使用,則前 述之「friendship572 」、「delicious_797 」,亦可認定 同為被告所使用無訛。
⑶且查,被告固一再抗辯上揭數個帳號之IP及bcookie 縱使均 相同,亦僅能證明上揭帳號係先後使用同一台電腦,但因被 告都是在網咖內使用「forest_353」、「magical532」帳號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故其餘帳號無法證明亦為被告所使 用云云。惟查,網咖業者多係以小時為計算消費者在網咖內 消費之基礎,而此亦經被告自承:「(問:去網咖消費一次 幾小時?)1 、2 小時,網咖消費都是以小時計」等語在卷 (詳本院卷第307 頁)。然依前述「exciting897 」帳號之 登入資料,於「2006/03/20-03:05:20 」起至「2006/03/20 -03:08:46 」均為相同IP「203.75.237.95 」及bcookie 「 3bpjs9121raqk&b=3&s= 6p 」之時段內,被告坦承為其使用 之帳號「forest_353」於95年3 月20日3 時07分11秒登入後 ,「exciting897 」隨即於同日3 時07分39秒登入,嗣後在 同日3 時8 分2 秒被告所使用之「magical532」亦再隨後登 入(詳見上開偵查卷第216 至217 頁,亦即為前述⒈⑴①所 述之登入情形),倘依被告所述「exciting897 」帳號非其



所使用,而係由他人所使用,則無異將呈現被告在網咖店內 使用IP位址為「203.75.237.95 」之電腦登入「forest_353 」帳號進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經過27秒,隨即起身,改 換由他人使用相同之電腦而以「exciting897 」帳號登入雅 虎奇摩網站,復於經過23秒後,再改由被告使用同一台電腦 並以「magical532」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此與常理甚屬 不符。另本案於「2006/05/01-10:37:38 」起至「2006/05/ 01 -10:51:12」之時段(IP位址「210.20 8.62.98」、bcoo kie 「b9snd49188 uij&b= 2 」,見同偵查卷第218 頁,亦 即為前述⒈⑴②所述之登入情形),及「2006/06/30-13:47 :33 」 起至「2006/06/30-16:18:23 」之時段暨「2006/0 7/01-00:41:44 」起至「2006/07/01-08:55:04 」之時段( IP位址均為「210.208.62.75 」、bcookie 均為「80llheh2 8uqad&b=3&s=vn」,參見同前偵查卷第239-241 頁,亦即為 前述⒈⑴⑬之登入情形),及「2006 /07/01-13:42:37」起 至「2006/07/01-16:25: 32」之時段(IP位址「210.208.62 .65 」、bcookie 「7r09hqp2ac2ao&b=3&s=72」,附於同偵 查卷第241-242 頁,亦即為前述⒈⑴⑭所述之登入情形); 「2006/07/01-21:55:41 」起至「2006/07/01-22:38:31 」 之時段(IP位址「210.208.62.76 」、bcookie 「80llheh2 8uqad&b=3&s=vn,詳同前偵查卷第242 頁,亦即為前述⒈⑴ ⑮所述之登入情形),皆都有前述被告所使用之「forest_3 53」、「magical532」帳號與其他帳號在甚短時間內交叉、 重複、多次登入之情事,執以足證被告之抗辯,要與事實不 符。
⑷況且,被告所自承之「forest_353」、「magical532」帳號 ,既經常與附表一所示之「season279 」、「weather_a97 」、「collge29」、「umbrella497 」、「airport833」、 「exciting897 」等帳號,在相近之時間內,以相同位址、 bcookie 出現,如認上揭帳號非被告所使用,實難解釋為何 被告在長達數個月之期間內,能經常與使用「season279 」 、「weather_a97 」、「collge29」、「umbrella497 」、 「airport833」、「exciting897 」等帳號之他人,在相近 之時間內,都在同一家網咖內(且並非僅有一家網咖店)先 後使用同一台電腦並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另再酌以「season 279 」、「exciting897 」、「forest_353」等3 帳號向雅 虎奇摩網站建立之時間分別為94年10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 IP位址均為「202.159.171.7 」,此有上揭3 個帳號之基本 資料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195 、216 、244 頁),益證此 前述多數個帳號應係相同之人所設立,被告前揭抗辯,業已



悖離常情。
⑸是經勾稽雅虎奇摩公司所提供「season279 」、「exciting 897 」等帳號之上線時間、登入IP位址、bcookie 及同時登 入其他雅虎帳號之資料,再酌以被告業已坦承曾使用過「ma gical532」、「forest_353」兩帳號之事實,已足判斷「fo rest_353」、「magical532」、「season279 」、「weathe r_a97 」、「collge29」、「umbrella497 」、「airport8 33」、「exciting897 」、「delicious_797 」、「friend ship572 」等帳號均同為被告所使用。被告辯稱僅有使用「 forest_353」、「magical532」兩帳號云云,洵無足採。 ⒉是依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magical532」、「forest_353 」、「season279 」、「weather_a97 」、「collge29」、 「umbrella497 」、「airport833」、「exciting897 」、 「delicious_797 」、「friendship572 」等帳號既均由被 告所使用,當足認定附表一編號2 、5 、7 、8 、9 、11、 13至24、29、30、32至35等之詐欺事實,確均為被告所為。 另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其餘詐騙事實,雖無法以上述方法,按 賣家之帳號,推論出亦為被告所為,然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戊○○之供述 暨其所提出網頁資料(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載),可知詐騙 被害人戊○○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 乃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4、15、16、17、18、20所示詐騙 事實而佯稱賣家當時提供之聯絡號碼係屬相同。 ⑵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乙○○之供述 暨其所提出ATM 轉帳交易明細、網頁資料等件(證據資料詳 附表一所載),可知詐騙被害人乙○○之賣家指示供乙○○ 匯入款項之「陳正博」於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乃與附表一編 號2 所示詐騙事實中,被告提供予被害人丁○○匯款之銀行 帳戶係屬相同。
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李振宏之供述 暨其所提出網頁資料(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載),可知詐騙 被害人李振宏之賣家當時指示供李振宏生匯入款項之「顏玉 瑛」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乃與附表一編號5 、7 、8 、9 、11、13所示詐騙事實中,被告所指示如附表一編 號5 、7 、8 、9 、11、1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 係屬相同;另詐騙被害人李振宏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 」,亦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 、7 、8 、9 、10、11、13所示詐騙事實時,所用或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 係屬相同。
⑷如附表一編號6 、10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何志遠



莊偉國之供述或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載 ),可知詐騙被害人何志遠莊偉國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 」,亦與附表一編號5 、7 、8 、9 、10 、11、13所示詐騙事實中被告佯裝賣家時所用之聯絡號碼, 要屬相同。
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J○○之供述 (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載),當時詐騙被害人J○○之人指 示供J○○匯入款項之「顏玉瑛」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 帳戶,乃與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5 、7 、8 、9 、11、13所 示詐騙事實中,指示如附表一編號5 、7 、8 、9 、11、13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係屬相同;另詐騙被害人J ○○之人所亦稱之姓名「陳正喜」,亦與被告用以為如附表 一編號5 、7 、8 、9 、11、13所示詐騙事實時,所自稱之 賣家姓名「陳正喜」乃為相同。
⑹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事實部分,依據被害人酉○○之供述 及所提出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證據資料詳附表一所載) ,可知詐騙被害人酉○○之人在當時指示供酉○○匯入款項 之「李嘉修」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乃與被告在為 附表一編號18、19、20、21、22、23、24所示詐騙事實中, 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8、19、20、21、22、23、24所列被害人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