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甲天○
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洪大植律師
楊宛瑜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
被 告 甲P○
甲玄○
p○○
甲n○
Z○○
E○○
B○○
上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湯嘉恆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乙午○
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律師
何佩娟律師
被 告 P○○
乙辰○原名羅沛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悅蓉律師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甲乙○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甲R○原名黃雅榆
D○○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乙壬○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v○○
甲戊○
甲未○
甲○○
u○○
甲s○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乙丁○
N○○
e○○
乙庚○
d○○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五00號、第一八六四二號、第一八八八一號、第一八八八五
號、第一八八八六號、第一八八八七號、第二五八一二號、第二
六00九號、第二七三九四號、第二七三九五號、第二七三九六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訴違反公司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無罪。
甲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被訴違反公司法、公平交易法、詐欺部分均無罪。
辛○○、甲P○、湯嘉恆、甲玄○、乙午○、P○○、乙辰○、v○○、甲乙○、甲戊○、甲R○、p○○、乙壬○、乙丁○、D○○、甲n○、Z○○、N○○、e○○、E○○、甲未○、甲○○、B○○、u○○、甲s○、乙庚○、d○○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開設「台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佳事通公司)」,嗣先後設立關係企業「台灣 聯網電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網公司)」、「高展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展公司)」、「兆陽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設立「宏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富公司)」為佳事通 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控股公司,並為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天○前為戊○○之女友,於八十九年間 起登記為佳事通公司董事,於九十一年間起任職佳事通公司
總管理處,擔任財務長,負責財務、會計等工作,為從事業 務之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與戊○○結婚,於九十三年 八月間因懷孕待產離職,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與戊○○離婚。二、另辛○○於八十八年間進入佳事通公司(登記為名義負責人 ),擔任技術長,負責程式研發之業務,於九十三年五月間 調任總管理處,負責會計業務,於九十四年五月間離職。甲 P○於九十年七月間進入佳事通公司,擔任業務,後升任執 行長(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接任聯網電店公司名義負責人 ),負責行銷、企劃、在說明會時擔任講師,推廣佳事通公 司產品,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佳事通公司倒閉離職。湯嘉恆 於九十年間進入佳事通公司,擔任業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 接任兆暘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佳事通公司中區之業務主管 ,再於九十四年間起擔任南區高展公司業務主管,負責在說 明會時擔任講師,推廣佳事通公司產品,於九十五年七月間 因佳事通公司倒閉離職。甲玄○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進入佳事 通公司,擔任業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接任高展公司名義負 責人),為佳事通公司南區之業務主管,於說明會時擔任講 師,負責推廣佳事通公司產品,於九十五年一月間離職。乙 午○於九十年三月間進入佳事通公司,負責業務,後調任佳 事通公司總管理處,負責行政、財務(並接任聯網公司名義 負責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離職。P○○於八十八年十月 間進入佳事通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推廣佳事通公司產品, 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調任佳事通公司總管理處,擔任董事 長特助,負責公司出納、總務,並協助總管理處人員辦理各 該業務,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公司倒閉離職。乙辰○(原名 羅沛璟)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進入佳事通公司,擔任業務 、客服,負責推廣佳事通公司產品,於九十五年六月間離職 。v○○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進入兆陽公司,擔任專員,負責 教育訓練,九十五年七月間因公司倒閉離職。甲乙○於九十 三年三月間進入佳事通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推廣佳事通公 司產品,於九十四年十月間離職。甲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 進入兆陽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在說明會接待客戶,於 九十五年七月間因公司倒閉離職。甲R○(原名黃雅榆)於 九十二年間進入佳事通公司,擔任商品部副理,負責推廣佳 事通公司產品及教育訓練,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公司倒閉離 職。p○○於九十年間進入佳事通公司,擔任業務,後調任 客服部、業務部主管,負責推廣佳事通公司產品及教育訓練 ,於九十五年六月間離職。乙壬○於九十年四月間進入佳事 通公司,擔任商品部經理,負責營業管理及教育訓練,於九 十五年七月間因公司倒閉離職。乙丁○於九十三年三月間進
入佳事通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推廣佳事通公司產品,於九 十四年八月間離職。D○○於九十一年七月間進入佳事通公 司,擔任業務、企劃,負責推廣佳事通公司產品,於九十五 年七月間因公司倒閉離職。甲n○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進入高 展公司,擔任業務,後調任佳事通公司擔任客服部副理,負 責推廣佳事通公司產品,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公司倒閉離職 。Z○○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進入佳事通公司,擔任業務,負 責在說明會時擔任接待,推廣佳事通公司產品,於九十五年 七月間因公司倒閉離職。N○○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進入佳事 通公司,擔任業務,後調任北區事業中心經理,負責推廣佳 事通公司產品,於九十四年八月間離職。e○○於九十二年 七月間進入兆陽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推廣佳事通公司 產品,後負責教育訓練,於九十四年四月間離職。E○○於 九十一年四月間進入佳事通公司,擔任業務,後調任企劃部 主管,負責推廣佳事通公司產品,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公司 倒閉離職。甲未○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進入佳事通公司,擔任 業務,後調任兆陽公司經理,負責在說明會時擔任講師,推 廣佳事通公司產品,並掛名聯網公司董事,於九十五年七月 間因公司倒閉離職。甲○○於九十三年七月間進入兆陽公司 ,擔任中區營業中心專員,負責教育訓練,於九十五年七月 間因公司倒閉離職。B○○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進入佳事通公 司,擔任行政、客服,負責接待客戶、教育訓練,於九十五 年七月間因公司倒閉離職。u○○於九十四年五月間進入佳 事通公司,擔任客服,負責在說明會時接待客戶及教育訓練 ,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公司倒閉離職。甲s○於九十二年四 月間進入佳事通公司,擔任台中地區業務,負責推廣佳事通 公司產品,於九十五年二月間離職。乙庚○於九十四年九月 間進入佳事通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推廣佳事通公司產品, 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離職。d○○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進入佳事 通公司,擔任行銷企劃,負責推廣佳事通公司產品,於九十 五年六月間離職(甲P○等二十七人無罪部分,詳如後述) 。
三、戊○○設立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後(佳事通公司負責研發 、聯網公司負責行銷,惟二者業務並未明確分割,雖由聯網 公司具名簽訂合約,惟對外均泛稱佳事通公司,之後兆陽公 司、高展公司亦泛稱中部分公司、南部分公司),經營販售 網站系統協助客戶於網路上開店,客戶可利用佳事通公司、 聯網公司提供之網路設備販售商品,並提供教育訓練,及提 供保障回本等優惠,因而吸引客戶以一年期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購買佳事通公司、聯網公
司推出之相關網站系統(專案名稱包含百萬年薪計畫、雅帝 專案、數位企業、區域代理、百萬店長計畫、夢想資助等) ,因當時網路發展蓬勃,佳事通公司因而擴展業務,陸續成 立台中兆陽公司、高雄高展公司以負責中南部之業務推廣。 詎戊○○見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之業績成長,竟於九十三 年二月間,與時任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財務長之甲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指 示甲天○辦理設立宏富公司,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連 續將其等業務上持有之佳事通公司資金三百六十萬元,以匯 款方式存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宏富公司籌備處甲天○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現改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內,再於同日將其等業務上持有之聯網公司資金計二千四百 四十萬元以現金存入前開帳戶內,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設立宏富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戊○○(登記一百五十萬股) 、監察人甲天○(登記六十萬股)、董事王信智(戊○○之 弟,登記三十五萬股,為借名登記)、陳彭淑媛(甲天○之 母,登記三十五萬股,為借名登記),實收資本額為二千八 百萬元,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即先後以現金 領出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四百萬元、二百八十 六萬元,合計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匯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五十八萬元,合計三百零三萬元做股 票投資,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日 先後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七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 元,合計五百萬元,以此方式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連續 將其等業務上持有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之資金合計二千八 百萬元,轉為戊○○、甲天○所有之宏富公司股份,共同予 以侵占入己。
四、惟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業務擴展後,因於九十四年下半年 間,網路日益發達,雅虎奇摩、PCHOME等公司提供一 般人取得免費之網域空間,可藉以經營網路交易,佳事通公 司、聯網公司之業務因而受挫;且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因與 客戶林睿璋發生消費糾紛,引起媒體注意,由蘋果日報、T VBS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加以報導,佳事通公司發函 要求更正無效,原先客戶紛紛要求終止合約退費,復因戊○ ○、甲天○二人侵占前開公司款項二千八百萬元,佳事通公 司、聯網公司因而出現財務危機。戊○○此時明知公司財務 出現危機,周轉困難,經營出現問題,已無能力繼續提供完 整之服務,詎不思循正當管道處理消費者糾紛,除不進公司 處理外,並向不知情之公司一級主管如甲P○、湯嘉恆、甲 玄○、乙午○等人稱伊尚有一、二億元之不動產待處理,復
以共體時艱為名透過前開一級主管向v○○等員工調借現金 供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周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隱瞞公司財務危機及經營困境,利用不知情之 甲P○等人,佯稱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提供之網站系統運 作良好,繼續對外招商,連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陷於錯 誤,與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簽立合約,因而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錢予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而實際上戊○○並未 如其所言處理不動產等資產挹注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嗣 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搜索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後,不知 情之甲P○、湯嘉恆等人已無力支撐,佳事通公司、聯網公 司宣告倒閉。
五、案經甲K○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書證、物證, 經檢察官、被告戊○○、甲天○、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亦不爭執各該被害人於 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甲天○二人固不否認其分別為佳事通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財務長,有使用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 資金成立宏富公司,作為佳事通公司及聯網公司等關係企 業之控股公司,且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有與各該客戶簽 約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宏 富公司設立登記是伊交代甲天○去辦的,股東有伊、甲天 ○、她媽媽陳彭淑媛、我弟弟王信智,但他們都是掛名的 ,實際受益人是經營班底,要配給公司員工,他們都有簽 署配股切結書,是在宏富公司成立之後,我們有私人協議 用配股做為報酬,因為執行是分批做的,實際上沒有把宏 富的股票配給立切結書人,伊也有借錢給公司,伊從佳事 通公司、聯網公司把資金透過還款投入創立宏富公司的資 本,佳事通公司財務報表沒有記載,但是另一份公司內帳 有記載,宏富公司購買佳事通公司股份有回流到佳事通公 司帳戶;佳事通公司業務推廣大方針都是伊決定,但不是 所有事情都是伊決策,是分層負責云云。被告甲天○則辯 稱:伊負責會計,一般人可能以為這就是財務,伊有借錢 給公司,大約二千五百萬元,大部分是戊○○的,部分是
我自己的,佳事通公司轉到宏富公司的二千八百萬元是戊 ○○口頭指示的,這部分好像沒有簽呈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戊○○如何指示被告甲天○辦理設立宏富 公司,連續將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之資金合計二千八 百萬元,以匯款及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宏富公司籌備處 甲天○之前開帳戶,用以設立宏富公司,再登記為戊○ ○、甲天○、王信智、陳彭淑媛等人之持股等事實,為 被告戊○○、甲天○二人所不否認,並有中國信託銀行 函覆宏富公司交易往來紀錄、宏富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 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確實挪用其等持有之佳事通公司 、聯網公司二千八百萬元資金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設立宏富公司後,雖有將部分資金轉回佳事通 公司,用以購買佳事通公司之股票,惟此行為係將原本 屬於佳事通公司所有之資金,轉為被告二人對宏富公司 之私人持股(陳彭淑媛為被告甲天○之母、王信智則為 被告戊○○之弟,被告戊○○供稱其二人屬借名登記部 分,應為真實可信),無礙其等將上開資金挪為己用之 事實。
(三)又被告戊○○提出被告辛○○、甲P○、湯嘉恆、甲玄 ○、乙午○、P○○等人簽署之宏富公司配股切結書, 確為各該共同被告所簽署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然該配股切結書簽署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 、七月間,已在宏富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成立之 後四個月,無解於被告戊○○、甲天○於九十三年二月 間侵占該等款項之事實;且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佳 事通公司、聯網公司並無經營困難之情形,若被告戊○ ○真有如其所稱配股予經營班底之意,何不直接處理? 遑論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爆發消費糾紛、九十五 年七月間公司倒閉前,均未履行該等協議實際配股予各 該立切結書人,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亦因被告戊○○ 、甲天○二人侵占上開二千八百萬元之資金,導致之後 於九十四年十月底起陷入資金調度困難,無力償還佳事 通公司、聯網公司應付款項之窘境。足認被告戊○○僅 以畫餅充飢、空中樓閣之方式,利用不知情甲P○等人 繼續為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招攬客戶,並借款予佳事 通公司、聯網公司充作資金調度,並無實際配股或分發 紅利之事實甚明。
(四)然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與各該客戶簽立之專案合約, 確有提供網站系統之軟硬體,並辦理教育訓練協助客戶
經營網路商店,並確實有履行合約所定之保障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P○、湯嘉恆、甲玄○、乙午○ 、P○○、乙辰○、v○○、甲乙○、甲戊○、甲R○ 、p○○、乙壬○、乙丁○、D○○、甲n○、Z○○ 、N○○、e○○、E○○、甲未○、甲○○、B○○ 、u○○、甲s○、乙庚○、d○○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並有各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參酌證人甲P○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佳事通公司於九十五年之前 都是一家正常的公司,九十四年間有一位客戶林睿璋( 化名林相如)在上課時每次都來亂,上課的乙壬○有制 止他,希望先把課上完,再處理他的問題,他說他賺的 錢不如預期,要退款,但已經超過公司規定的七天、一 個月期間,公司不准他退款,我跟甲玄○協調不成,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蘋果日報就見報了,後來TVBS 也報導,公司前端出現客戶焦慮,媒體報導之後,客戶 就要退款,整個業務就開始走下坡,公司有登報澄清, 但很難抗拒媒體負面報導的殺傷力,消費者還是一直要 求退款,雖然不符合程序,但不退款就會更嚴重,公司 就垮了。台北市刑大於九十四年十月間也來瞭解,刑事 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底來搜索,九十四年底是公司艱困 的時候,九十五年二月農曆年間,戊○○在月會時對大 家說他有兩億元的資產在處理中,遠大於公司負債,請 大家不用擔心,林睿璋事件發酵後,九十五年二月間特 約商店就停止銷售,百萬店長、夢想資助專案需要在九 十五年二月間、六月間退款,第一次退款如期退款,六 月間的七百多萬元因資金無法到位,無法聯絡到戊○○ 就跳票,大家都有墊錢給公司,戊○○當初承諾會先還 給大家,我個人在九十五年五月間就墊了三百八十萬元 ,總共借了五百萬元以上,前面的有還,就是倒閉前的 三百多萬元沒有還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九十 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辰○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後來我有借二十萬元給公司,是湯 嘉恆開口的,他說公司快倒了,我拿現金給湯嘉恆,沒 有單據,沒有還給我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審判 筆錄)、證人P○○證稱:九十四年間戊○○開會時說 公司有難關要請大家一起幫忙度過,所以我們就拿錢出 來,戊○○當時有說土地資產有二、三億元,我有簡訊 照片可以提出,九十四年下半年戊○○比較少進公司, 但所有財務還是戊○○遙控指示,我借公司二百多萬元 ,都沒有還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證人甲玄○證稱:九十四年十月時發生消費者糾紛, 業績雖然下降,但戊○○在九十四年尾牙時有說他還有 二億元的房地產在處理,不論是我們的借款還是客戶都 有保障,請我們放心,高展公司向合庫借錢,我是掛名 負責人,所以連帶保證了一百萬元,公司有還,後來九 十四年十月間,借了五百萬元,我也是保證人,湯嘉恆 是第二連帶保證人,還有四百多萬元沒還,所以我每個 月被扣薪三分之一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 筆錄)、證人湯嘉恆證稱:九十四年下半年大環境開始 不好,業務推廣就不太順利,九十四年十月時有消費者 糾紛,就是蘋果日報那件事,公司財務就出現狀況,我 有借錢給公司,超過兩百萬元,公司向銀行借錢,由我 當保證人,第一次一百萬元,公司有還清,後來中南部 公司各借五百萬元,公司只還了一百萬元左右,所以我 名下的房子也被拍賣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 判筆錄)、證人v○○證稱:大約在九十五年四、五月 間,有借公司八十幾萬元,公司沒有還,是甲P○、湯 嘉恆開口跟我說公司需要調度,以公司融資名義跟我借 錢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甲 戊○證稱:後來湯嘉恆跟我說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第 一筆借十萬元,第二筆是P○○跟我講的,說公司財務 狀況有問題,需要公司同仁幫忙,也是借十萬元,是刷 公司的刷卡機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 )、證人黃雅榆證稱:後來有借十萬元給公司,我是刷 家人的卡,忘了是誰說公司急需一筆錢,有還八萬元現 金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p ○○證稱:後來戊○○、甲P○、P○○說公司財務困 難,資金周轉不過來,員工就借錢給公司周轉,我自己 借了一百多萬元給公司,錢沒有拿回來等語(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D○○證稱:後來 公司跳票,客戶找上門,要退費,甲P○是聯網公司的 負責人,他負責處理,他希望我們幫公司撐住,戊○○ 、甲P○、P○○說公司財務困難,資金周轉不過來, 員工就借錢給公司周轉,我有借錢給公司,都是用現金 ,沒有單據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 證人甲n○證稱:公司有向我借錢,是甲玄○開口,說 公司薪資不足或是資金不足,陸續借了約幾十萬元,公 司沒有還我等語(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證人E○○證稱:公司週轉不靈時我本身有借一百多萬 元給公司,戊○○把幹部找去,說有一些專案請大家幫
忙,剛開始公司有還錢,公司倒之前這次沒有還,所以 一百多萬元就沒有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審 判筆錄)、證人甲未○證稱:我有借公司錢,是湯嘉恆 開口的,前後約幾十萬元,公司沒有完全還我,都是調 現金,沒有單據等語(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證人B○○證稱:後來有借給公司一筆錢,但被倒 了八十幾萬元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證人乙午○證稱:我有借錢給公司二、三次,是戊 ○○本人向我開口,前面幾次有還,最後一次約在九十 四年十一月間借的一百萬元左右沒有還,他說錢不夠, 要營業主管想辦法,要在公司比較久的同事借錢給公司 ,後來大家都借不出來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審判筆錄)相符;被告戊○○亦自承:壓垮公司的最後 一根稻草是消費者退貨、退費,因為媒體有一些不實報 導,報導後就大量退費,因為我到公司倒閉前我都一直 在關心公司,因為公司是我創設的,佳事通公司以公司 需要資金向經營班底借錢等語(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審判筆錄),並有各該合約書、發票、及各證人提出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內部墊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顯 見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確實於九十四年下半年間因大 環境因素業績下滑,且因被告戊○○、甲天○二人侵占 前開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款項,復於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四日以後,因媒體報導消費者糾紛引起客戶要求退費 陷入財務周轉困難之經營危機,被告戊○○此時明知已 無能力繼續提供完整之服務,詎不思循正當管道處理消 費者糾紛,除不進公司處理外,並向公司一級主管如被 告甲P○、湯嘉恆、甲玄○、乙午○等人陳稱伊尚有一 、二億元之不動產待處理,隱瞞公司財務危機及經營困 境,利用被告甲P○等人佯稱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提 供之網站系統運作良好,繼續對外辦理說明會招商,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因而與佳事通公司、聯 網公司簽立合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予佳事通公 司、聯網公司(至如該客戶僅泛稱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與 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簽約,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交 付款項之時間是否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後者,依 罪疑惟輕原則,應作對被告有理之認定),金額共計七 百六十八萬元。而被告戊○○始終未如其所言處理不動 產等資產挹注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終因無處告貸, 無力支撐,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宣告倒閉。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犯業務侵占、
詐欺、甲天○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 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 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 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二人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連續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 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 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而本案被告二人並非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一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 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 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甲天○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客戶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戊○○ 、甲天○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戊○○先後多次 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 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六三三四號、 第二二六六一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乙子○、辰○○係
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告訴人程金民係於九十二年間,分別 與佳事通公司簽約,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戊○○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E○○、甲玄○、湯嘉 恆、甲P○、乙午○、D○○等人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 述);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一八 0四號、第一一八0五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蘇姚津川 對被告甲P○提告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告訴人葉瑞鳳等人對被告甲玄○提告 部分,因被告甲P○、甲玄○等人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 述),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侵占之款項、詐欺所得,就各該犯罪所擔任之 分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戊○○所犯詐欺罪、被告甲天○所犯業務侵 占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相符,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 告戊○○部分並與所犯前開不得減刑之業務侵占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甲天○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間 ,即以百萬年薪計畫、雅帝專案、數位企業、區○○○ ○○路特約商店、百萬店長計畫、夢想資助計畫等專案 為名,在廣播電台、雜誌、網路上刊登廣告,並在台北 市喜來登飯店、六福皇宮飯店、台中市金典酒店、長榮 桂冠酒店、高雄市漢來飯店,舉辦招商說明會,並由知 情且與被告戊○○、甲天○二人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 辛○○、甲P○、乙午○、湯嘉恆、甲玄○、P○○、 Z○○、E○○、N○○、甲未○、甲○○、B○○、 e○○、u○○、v○○、甲乙○、甲戊○、黃雅榆、 甲n○、p○○、乙壬○、乙丁○、D○○、乙辰○、 甲s○、乙庚○、d○○,向前來參加說明會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稱該公司有包括聯強國際、台灣樂金、快譯 通、葡萄王等數百家特約供貨商,若加盟各專案,佳事 通公司將提供教育訓練,並保證教會可順利營業,加盟 金依各專案由十餘萬元至百餘萬元不等,每月可獲利三 至五萬元,並以包不賠之口號吸引客戶,若參加網路商
店專案,可以獲得虛擬網路商店之使用權二年,並可在 網路上販賣自有商品,若無商品可供販賣,可向與佳事 通公司訂約之數百家特約廠商訂購商品販售,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加入後,佳事通公司並未提供完整之教育訓練 、教育內容粗糙、且禁止學員發問,並發現上開聯強等 特約供貨商,未與佳事通公司簽訂契約,或契約已到期 並未續約,後發現佳事通公司所提供之網路商店,與雅 虎奇摩、PCHOME等眾多網路公司所提供免費之網 路空間,供人設立網站,並無太大之差異,且無法順利 營業,始知受騙,而被告戊○○以此非法方式,吸收金 額近二億多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被告戊○○、甲天○二人於九十二年間,將佳事通公司 及聯網公司之資金陸續交付被告戊○○,以支付被告戊 ○○購買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三三號、三五號、 一二三號房屋之購屋款及裝潢款,另被告甲天○並以上 開款項購買台北市○○區○○路四0一巷二一號之房屋 ,而被告戊○○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將台北縣新店 市○○○街一二三號之房屋過戶予被告辛○○,被告辛 ○○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再將該房屋過戶予被告甲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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