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33
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伸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51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96年09月1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51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抵押債權人 ,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有新臺幣12,400,815元之債權未受償 ,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09月11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 ,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因被繼承人甲○○之弟 柯有益為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狀請選任柯有益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各順位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7年03月14 日彰院賢家勇96年度繼1198字第0970010262號函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98號拋棄繼承卷宗 ,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本院審酌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47年11月 3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又與被繼承人為同一戶籍 地,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衡情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 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 理之務。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弟柯有益為 遺產管理人,惟柯有益與被繼承人甲○○戶籍地不同,對於 被繼承人甲○○生前財務狀況之了解程度,顯不如被繼承人 甲○○之配偶,且甲○○與柯有益就土地之分割,彼等利害
關係相反,故由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乙○○擔任遺產管理 人較為適當。綜上,認本件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