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32號
CHDV,98,財管,32,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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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5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97年01月1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5號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丙○○於民國97年01月15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且 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王貴登與子陳金坤、陳金鐔等人,均強烈 表示不願意為財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 ,為保障權益,爰依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 繫要點」,狀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之之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本院98年04月15日彰院賢家 勇97年度繼429字第0980017045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224、227、310、429、456號拋 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四、次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配偶陳王貴登年事已高, 恐不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而乙○○為被繼承人丙○○之次 子,50年10月02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被繼承人死 亡時,又與被繼承人生前為同一戶籍地,此有戶籍謄本附於 97 年度繼字第227號卷宗可稽,衡情對被繼承人陳幌森之債 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 管理之務。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惟國有財產局對於此類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案件,向來無意 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且國有財產局對於被繼承人丙○○生前 財務狀況之了解程度,顯不如被繼承人丙○○自己之繼承人



,故由被繼承人丙○○自己之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較為適 當。綜上,認本件選任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 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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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